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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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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六三法22.jpg|350px|缩略图|右|[https://www.chinalaw.org.cn/Files/images/5(3).jpg 原图链接][http://www.mzyfz.com/html/1319/2019-03-13/content-1387027.html 来自 民主与法治网 的图片]]] 《'''六三法'''》(全称:“应于台湾施行法令相关之法律”,[[日语]]: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日本新字体“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国国会公布第六十三号[[法律]]。该法律特别赋予台湾总督律令制定权,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临时紧急命令可不经中央主管机关呈请天皇裁决而立即发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经修订为《三一法》,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条文== 日本接收[[台湾]]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国会公布法律第六十三号“应于台湾施行法令相关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法律第六十三号(官报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发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 前条命令,应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 在临时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发布第一条之命令。 第四条 依前条所发布之[[命令]],发布后须立即奏请敕裁,且向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报告。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今后无效。 第五条 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ref>[https://www.ximalaya.com/lishi/6066178/171368550 第四十集 抗日三猛:林少猫(三) <1896年•台湾六三法颁布> ],喜马拉雅FM,2019-3-26</ref>。 ==影响== 在日本本国,立法是帝国议会的权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发布紧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湾,总督却名正言顺的拥有这两项大权。[[权力]]来自于《六三法》。 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是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和”司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使台湾总督除原先的[[民政]]、[[军政]]大权外,更可自行制订只通行台湾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 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部分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立法权]]为由,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 1899年日本当局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号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杨碧川 1997,164;张炎宪 1994,29),之后以三一法取代。但台湾总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权”。 台湾在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台湾总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决策者,台湾总督府虽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监督,但台湾总督始终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于一身,甚至一度拥有军事权(武官总督时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权在握、不受制约,被台湾人称为“土皇帝”<ref>[https://zhuanlan.zhihu.com/p/67637200 日本统治时期的台湾政治以及台湾人民生活(整理篇) ],知乎</ref>。 ==视频== ==<center>六三法 相关视频</center>== <center>赖岳谦:日本殖民台湾50年,改变不了我们还是中国人!</center> <center>{{#iDisplay:w0952mvdocb|560|390|qq}}</center> <center>台湾人好了伤疤忘了疼?殖民台湾五十年,日本罪行累累!</center> <center>{{#iDisplay:i0702yq2oui|560|390|qq}}</center> ==参考文献== [[Category:580 法律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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