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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補貼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漢字是世界上比較古老的四大文字之一[1],也是我們國家優秀文明歷史的象徵,一直沿用至今,一個簡單的文字也道出了我國人們的聰明才智[2],哺育了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成就了中華民族一代又一代的輝煌。

名詞解釋

反補貼是指進口國(地區)主管機構依法對接受補貼的進口產品進行調查,並通過徵收反補貼稅或價格承諾等方式,抵消由禁止性補貼和部分可訴性補貼造成不利影響的一種貿易救濟措施

反補貼的特點

反補貼、反傾銷和保障措施是WTO規定的三大貿易救濟措施,屬於合規性貿易壁壘。與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補貼作為新型貿易壁壘對一國外貿出口和經濟發展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其特點如下:

1、反補貼的應訴主體為政府。補貼是政府行為,反補貼的調查對象是政府的政策措施。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的威脅主要針對企業和特定行業,而反補貼則會影響被調查國的貿易和產業政策、宏觀經濟政策甚至總體經濟戰略。

2、反補貼的調查範圍更廣泛。反傾銷和保障措施僅涉及特定企業或產品,而反補貼的涉及面更加廣泛,調查範圍可能接受政府補貼對象的下游企業甚至整個產業鏈,危害更大。

3、反補貼的影響時間較長。相對於反傾銷和保障措施,反補貼對一國經濟的影響更加廣泛和持久。為應對反補貼調查,一國政府必須逐步調整相應的貿易和產業政策,這種調整將在長時間內對一國經濟、政治、社會發展產生巨大影響。

4、反補貼具有更強的連鎖效應。在一成員方反補貼調查中被認定的補貼措施,可以直接被其他成員在反補貼調查中援引。在當前WTO的其他成員國對反補貼是否使用非市場經濟國家這一原則模糊不清時,美國的判例可能會成產生很強的連鎖效應。歐盟等其他WTO成員國可能會效仿美國,重新修訂反補貼法,使之適用於中國出口的產品。

反補貼的實施條件

1、禁止性補貼:即無條件禁止的補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適用於出口活動,或者作為許多條件之一,為出口活動提供有條件的補貼,也可以說: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只有國內產品被用來替代進口,或者作為許多條件之一,提供有條件的補貼以使用國內產品替代進口。具體來說,禁止補貼是一種特殊補貼。

2、可訴補貼:可訴補貼是指允許在一定範圍內實施的補貼。但是,如果在執行過程中,其他成員的貿易受到嚴重損害或對其經濟利益產生嚴重歧視性影響,受損害或歧視影響的成員可以對他們提出申訴。如果補貼對其他進口成員產生不利影響,《SCM協議》中列出的補貼就可以採取行動。

3、不可訴補貼:不可訴補貼意味着成員在實施此類補貼或採取反補貼措施時通常不會遭到其他成員的反對。這種補貼不是排他性的,即使是排他性的,也符合《SCM協議》規定的條件。

反補貼調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調查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並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係方和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商務部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並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利害關係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反補貼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措施的相關規定:

第一節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採取以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徵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承諾

第三十二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商務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徵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商務部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商務部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後,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商務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補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徵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條徵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反補貼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於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下列三種情形並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於補貼。

第四十六條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節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複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複審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反補貼稅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承諾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複審。

第四十九條根據複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複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複審期限自決定複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在複審期間,複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