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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是一個專有名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名詞解釋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為有償、雙務、諾成合同。

租賃合同轉讓的是租賃物的使用權,故租賃物一般應為特定的非消耗物。正因為如此,合同的最長期限也應有所限制。《民法典》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仍不得超過20年。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定期租賃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2)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3)租賃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對於不定期租賃,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租賃」,但在掌握時要注意,所有的所有權讓與均不破租賃,並非僅限於買賣。

租賃合同的解除與延期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以不動產——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的租賃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租賃合同,除了要遵守一般租賃合同的規定以外,還要注意以下問題:

1.房屋租賃的無效與處理

房屋租賃合同存在下列情形時,合同無效:(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2)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3)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限有效。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

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房屋租賃中承租人的優先權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是房屋租賃合同中特別為承租人設計的優先購買權,這是「居者有其屋」的政治理想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只有房屋租賃規定了優先購買權,其他標的物租賃並不適用優先購買權。在理解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2)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相賠償責任,但不得主張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3.房屋租賃中同住人的權利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