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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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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style="float:right; margin: -10px 0px 10px 20px; text-align:left" ! <p style="background: #D6A4AB; color: #000000; margin:auto; padding:5px 0; ">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 </p> |- |<center><img src="https://www.twmemory.org/wp-content/uploads/2013/05/twmemory_1963.jpg" width="280"></center><small>[https://www.twmemory.org/?tag=%E5%8F%B2%E8%B9%9F%E5%90%8D%E5%8B%9D%E5%A4%A9%E7%84%B6%E7%B4%80%E5%BF%B5%E7%89%A9%E4%BF%9D%E5%AD%98%E6%B3%95 圖片來自twmemory] </small> |}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為[[日本]]政府於1919年4月10日公佈制定的中央法規,同年6月1日則開始施行。該法之前,1897年的《[[古社寺保存法]]》則具有與此法有相當程度的同質性。<ref>[https://www.twmemory.org/?tag=%E5%8F%B2%E8%B9%9F%E5%90%8D%E5%8B%9D%E5%A4%A9%E7%84%B6%E7%B4%80%E5%BF%B5%E7%89%A9%E4%BF%9D%E5%AD%98%E6%B3%95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twmemory</ref>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初定時全文為61條條文,其立法精神與歐美19世紀末同期的保存文化財思想相符。除了將稍早就明定保護的神社寺院外,也包含了歷史建築,歷史遺跡,舊址,紀念碑,古城址,並涵蓋稀有的自然物種,如:動物、植物或礦物等。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以法律44號名義於日本訂定頒布後,日本政府緊接著頒定細則或調查會章程等子法來貫徹該法。另外,在日本內地以外;受[[台灣總督府]]管轄的[[台灣|台灣地方]],則於1930年適用該法,並將相關條文從61條擴充至104條,不過仍稱《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台灣於1931~1932年進行調查共計35項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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