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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部的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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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 style="background: #B3DDF4" align= center| '''<big>唐朝司法职能</big>''' |- |<center><img src=https://img.gugong.net/m00/04/14/68aa1ec8dda49d96f4f80342e9d08d84_c_110_84.png width="285"></center> <small>[https://img.gugong.net/m00/04/14/68aa1ec8dda49d96f4f80342e9d08d84_c_110_84.png 来自网络的图片]</small> |- | align= light| |} '''唐代刑部的司法职能'''刑部是中国古代隋以后官制中的“三省六部”制中的一个司法部门,主管刑罚,但其在每个不同的朝代中职责范围相差甚大。隋唐时的刑部其职权范围最小,基本只限于对平民及七品以下官员(严格来说在古代七品以下不属于“官”,而属于“吏”)有行刑权,但一般没有处罚权,处罚权基本属于大理寺,而且对中高级的官员也基本归属于三省中的“门下省”监管。宋以后门下省基本无权,故对官员的管辖处罚也基本归属于大理寺,刑部只是执行机构而已。<ref>[https://www.gugong.net/zhongguo/tangchao/30594.html 唐代刑部的司法职能 故宫历史网] </ref> 明清两代,刑部作为主管全国刑罚政令及审核刑名的机构,与都察院管稽察、大理寺掌重大案件的最后审理和复核,共为"[[三法司制]]"。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将刑部改称法部。刑部之称遂撤。 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中兴时期,唐朝的统治者根据秦汉以来封建立法和司法的经验,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罪名、刑制和司法经验加以整理,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一部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思想的《[[唐律疏议]]》,其高超的立法水平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在当时对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产生过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还成为宋元明清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其中的法律制度和蕴含的法律思想直到现在仍然为大量的专家学者所关注。但是以往学者关注与研究的对象往往只是成文的律令制度,而对唐代司法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运作研究的较少。 刑部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不仅参与律令格式的立法、具体的司法,还参议朝政、参与考核官员的政绩、选拔人才等。以往学者对于刑部司法职能的研究,或是在研究唐代司法制度的时候做一些简单的概述,或是在研究刑部的整体职能时,列为一部分做简单的分析。对于刑部的司法权没有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一方面从静态的制度方面分析刑部的司法职能,另一方面又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来探究其司法职能的行使状况。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叙述了唐代刑部这一机构的渊源及其建置。唐代刑部来源于北周以“六官”建制的“秋官府”,其后经随历代沿革,至隋代才正式形成。唐代,刑部下设四司。刑部司为最重要的一司,其它三司为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各司都以郎中为其长官,员外郎为次长官。 第二部分根据律令的明文规定,叙述了刑部具有的司法职能。结合具体的史料,分析了刑部职权的实际行使状况。律文规定刑部具有单独审判案件的职能,可是这种权能仅仅在处理本部门的案件时,才可以完全的发挥。其他时候刑部虽然也能单独审判案件,可是因为来源于君主的旨意,却不具有了审理案件的独立性。 在唐代刑部可以与大理寺、御史台组成“三司推事”审理案件,这种联合会审因为审理的几乎都是诏狱,所以案件的审理无可非议的沾染了政治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免会曲意逢迎。复核职能是刑部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职能,其承担着地方徒刑以上案件和大理寺所报的徒以上案件的审核驳正。唐代历朝皇帝都很重视刑部的这一职能,因此多次颁敕强调复核的期限。尤其是安史之乱后,因为生产生活秩序的紊乱,刑事案件也随之增加。大量的徒刑以上案件都拥挤到刑部,造成了案件的积压。国家不得一再的改变复核的期限,以期能够缓解案件壅滞的现象。总的说来,刑部的复核职能,对于减少冤假错案、维护统治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死刑复奏是死刑执行前的最后一道程序,对于京外死刑的复奏是由刑部来执行的。刑部还参议疑难案件、涉及特权人物的案件以及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对案件的解决提出自己的意见。审录囚徒是刑部一项重要的职能,唐代的统治者把录囚看的很重,认为录囚关乎国家的兴亡、人民生活的安居乐业。所以上至皇帝下至各级官员都要定期的检查监狱,审录囚徒。在唐代皇帝统摄着国家的万事万物,其意志便代表着最高的权力,执行皇帝的殊旨别敕就等于是在执行法律,甚至比执行法律还要重要。 可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制度的执行也不总是一帆风顺的。刑部在封建制度固有的弊端下,在行使静态职权的过程中,其不仅会受到君主意志的左右,还会受到各种各样代表当时权力炙手可热者的干涉。因此其实际的执行状况便与静态的制度发生了偏离,而这种偏离在当时却又是必然的。 第三部分本文联系中央其它两大司法机关,与刑部的司法职能做了联系。各个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一方面要受到对方的制约,同时另一方也对其进行着有力的监督。虽然刑部的地位总的来说高于大理寺低于御史台,但三大司法机关都没有形成独立的最高司法审判权。 第四部分本文结合唐代其它在中央有司法权限的机关,进一步分析刑部在中央的司法权限和地位。这部分主要是列举了唐代在中央相对具有重要司法权的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作为刑部的直接领导机关,对刑部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中书省和门下省对刑部断过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复核。第五部分结合前文的分析和刑部与其他机构的关系,得出刑部的司法职能在唐代君主圣明、政治清明时,其司法职能的行使尚能比较正常。其司法职权的行使对于维护和协调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封建官制体系下,任何机构都脱离不了封建势力的干预,刑部也不例外。在各种力量的斗争中,刑部免不了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在中后期,由于安史之乱,唐代整个社会趋向衰落,这时候的政府关注于对全国地区的军事控制和财政收入,对于作为司法机关的刑部,无暇也无能力顾及。后期刑部作为一个机构,甚至连正常的运转都难以维持,更别提司法职能的行使了。总的说来,由于受封建固有统治秩序的影响,刑部尽管在制度上拥有诸多的司法职能,可是在具体的运作中却不能得到完全的发挥。<ref>[https://zhidao.baidu.com/question/595437633654154885.html 唐代刑部的司法职能 百度知道] </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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