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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 style="background: #FF2400" align= center| '''<big>动产</big>''' |- |<center><img src=http://images.maxlaw.cn/uploadpic/11137/2019110842527085.jpg width="300"></center> <small>[https://www.maxlaw.cn/n/20191108/962279234904.shtml 来自 大律师网 的图片]</small> |- | style="background: #FF2400" align= center| '''<big></big>''' |- | align= light| 中文名: 动产 外文名: movable property 一般指: 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 |}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一般指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 中国的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亦应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则,即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基础,并结合交付和登记始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动产善意取得不是基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强行"原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的善意也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而是使得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受到限制。善意取得是根据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对财产的"双重占有公信力"而发生的。<ref>[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322/10/36274037_739232864.shtml 正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个人图书馆</ref> == 质权设立 == 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有效成立时生效,出质人交付质物后质权成立。质押合同禁止约定流质条款。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质人未按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善意取得 == 动产善意取得是个古老而又年轻的法律话题,说其古老,是指早在日耳曼法就有之,说其年轻,是因为我国至今未能确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争议,尤其是第2款的第4项"转让合同有效"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23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能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强调欲取得善意取得的效果,除了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原因,不能有其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如果交易行为有欺诈的情形,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这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要求。其二是想表达,满足前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但王轶教授认为,如果是第一层含义,根本不必说。有权处分的合同无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何况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是第二层含义,第三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这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而是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另外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发生了冲突,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改。之所以发生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在继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没能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差别而导致的。笔者将分析动产善意取得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继而得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 抵押目的 ==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抵押范围''' 中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中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像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 参考来源 == [[Category:550 經濟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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