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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專利權人.jpg | thumb | 300px |專利權人 <br> [https://kknews.cc/tech/x52gklq.html 原圖鏈接] ]] '''專利權人'''(Patentee)是享有[[專利權]]的[[主體]]。專利權人包括專利權所有人和[[持有人]],前者可以是[[公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外貿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後者是全民所有制單位。 *專利權人又包括原始取得專利權的原始主體和繼受取得專利權的繼受主體。 *專利權人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和承擔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專利權人是指可以申請並取得專利權的單位和個人,也就是專利權的主體。 *專利權人包括三種類型: **①發明人、設計人所在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 **②發明人、設計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完成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有。 **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突出貢獻的人。 **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其他從事輔助工作的人,不應當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③共同發明人、共同設計人。由兩個以上的單位或個人協作完成的發明創造,稱為共同發明創造,完成此項發明創造的人稱為共同發明人或共同設計人。 **除另有協議外,共同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屬于共同發明人,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共同發明人共有。 **一個單位接受其他單位委託的研究、設計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的單位,申請被批准後專利權歸申請的單位所有或者持有。 *得申請專利之人,稱為專利申請權人。一般而言,專利申請權人為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常見的情況例如:發明人在完成發明後,不自己申請專利,而轉讓他人(例如:公司)申請之:或者發明人死後,由其子嗣申請之。 *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不同,是一種請求權,用以請求政府授予申請人專利權。 *當專利權人不是專利申請權人時,就意味著權利的歸屬發生了問題,會造成專利權的撤銷、無效或轉移。例如:發明研究成果遭受他人剽竊。 **由於瓢竊者並非該發明的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即非專利申請權人,而該專利權即屬不法。 *大部分國家之專利法規定受僱發明人所完成之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受僱人仍可得合理之報酬並保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權人的保護途徑行政舉發程序=== *現行專利法第78條將「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列為舉發事由之一,並規定以此一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有關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真正專利權人固屬利害關係人無疑,然其他與該專利有關之第三人,例如遭指控侵害專利之民事訴訟被告,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之定義? **2001年前專利法規定以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為由提出舉發者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2003年修正專利法時將有權提出此項舉發之人修正為「利害關係人」,由此立法沿革觀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較「有專利申請權人」還要廣。 *參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解釋:「舉發人如為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之被告,因民事案件係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主張舉發人侵害其專利權而生,系爭專利權有無得以舉發撤銷事由存在,關係到民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故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之被告為舉發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應認其具利害關係,舉發人應檢附民事侵權訴訟相關起訴或判決等文件以證明其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註1),實務上亦有判決肯認專利侵權之被告得以專利權人非申請權人為由,抗辯系爭專利無效(註2)。 **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則有不同見解:「以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或有前項第3 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新型專利權由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或違反第12條第1 項未由共同申請權人提出申請之情形,應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舉發,並非任何人均可提出。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為真正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或共有專利申請之人」。 *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欲以此一舉發程序回復專利權者,須留意專利法第35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是以,倘提起舉發之時間已超過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則僅得撤銷該專利而使其公告內容成為公共財。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對於此一規定與民事侵權訴訟有效性抗辯之關聯性上,曾表示「當事人就專利權之有效性,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抗辯,以法律規定得為抗辯者為限,倘逾申請撤銷之法定期限,依實體法規定不得再行舉發,基於誠信原則,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專利自98年11月21日公告迄今顯逾2 年,已不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舉發。 **職是,上訴人在本件確認之訴,不得再行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權不存在」,然依前述說明,專利案公告後逾二年者,並非不得提出舉發,其效果僅係於專利撤銷確定後,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不得以相同發明再度申請專利,上開實務見解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倘共同發明人之一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而遭舉發撤銷者,必須以全體共同發明人之名義就相同發明重新申請專利,否則智慧局將對該申請案作出不受理處分(註3)。 *須特別留意者,由於智慧財產局不像法院具有司法調查權,得藉由訊問證人、開庭審理等程序調查事實,故對於「究竟誰才是真正的發明人」、「專利所載內容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等問題,若僅依據雙方提出的書面資料判斷,恐有實際上的困難。對此,專利審查基準載明:「惟對於專利申請權之私權歸屬,非專利專責機關所得管轄且屬事實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疑義或認為侵害其權益,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註4)、「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共有人為取得復權資格,於原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如當事人主張其已循私法(調解、仲裁或判決)途徑確認私權爭議者,得檢附相關證明,申請暫緩舉發案之審查」(註5)。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亦表示:「按『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因此,農會之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而視為辭職之情形,亦即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見解,尚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查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出前揭契約,認定系爭專利應歸參加人所有,原告並非專利權人,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固非無據。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機關並無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即令就私權之法律關係表示意見,亦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 **則被告機關以其就參加人是否係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所表示之意見,既不生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據此作為本件舉發核駁之理由,於法尚有不符」(註6)。 **智慧財產局似無自行認定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權限,則當事人在提出此項舉發之後,仍應向法院提出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訴訟,並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旨意申請暫緩舉發案之審查,以待民事法院之判決,較為妥適,以免因智慧財產局之判斷遭認定為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而造成不利之影響。<ref name="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cite web |url=http://www.saint-island.com.tw/TW/Knowledge/Knowledge_Info.aspx?IT=Know_0_1&CID=320&ID=840 | title= 專利權人非真正發明人或專利申請權人時之救濟途徑 | language=zh | date= | publisher=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 author=蘇三榮 律師 | accessdate=2020-08-30}}</ref> ===專利權人與專利發明人享有權利的區別 *大眾都以為專利權人與專利發明人之間似乎沒有明顯的界限區分,專利權人就是專利發明人,其實兩者之間的權利有很大的不同。 *專利權人是專利的持有人和所有人的統稱。 **是專利申請並審核通過的人。 **專利權人既可以是個體也可以是單位。 *專利發明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那些在發明創造的過程中,提供幫助或者輔助的人不包括在列。 *專利權人對於專利擁有所有權和和持有權,只有專利權人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專利,既可以出售專利,也可以轉讓專利技術使用權或者自己實施專利,並由此獲得經濟利益; **專利發明人對於專利只有署名以及獲得必要報酬的權利,不得占有、使用和處分專利,也不得私自轉讓專利獲利。 *如果專利權人與專利發明人屬於同一人,則他擁有該專利的所有權利,但若是職務發明人,則專利權歸屬單位,發明人與專利權人對於專利都有權利限制。<ref name="每日頭條">{{cite web |url=https://kknews.cc/zh-tw/tech/x52gklq.html | title= 專利權人與專利發明人享有權利的區別 | language=zh | date=2017-04-05| publisher=每日頭條 | author=中睿知識產權 | accessdate=2020-08-30}}</ref> ==参考來源==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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