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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是中国的一个科技名词。
 
'''技术进出口'''是中国的一个科技名词。

於 2024年5月20日 (一) 07:26 的最新修訂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技術進出口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漢字是世界上比較古老的四大文字之一[1],也是我們國家優秀文明歷史的象徵,一直沿用至今,一個簡單的文字也道出了我國人們的聰明才智[2],哺育了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成就了中華民族一代又一代的輝煌。

名詞解釋

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國境外向中國境內,或者從中國境內向中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技術進出口合同

技術進出口合同是國內和國外企業間知識產權的交易。技術進出口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秘密許可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和含有技術進出口的其他合同。技術進出口經營者應在合同生效後60天內辦理合同登記手續,支付方式為提成的合同除外。

技術進出口經營者辦理合同登記,一是應登錄商務部政府網站上的「技術進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統」(網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進行合同登記。二是持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技術進(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譯本)和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到商務主管部門履行登記手續。三是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個工作日內,對合同登記內容進行核對,並向技術進出口經營者頒發《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或《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對申請文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要求或登記記錄與合同內容不一致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文件的3個工作日內通知技術進出口經營者補正、修改,並在收到補正的申請文件起3個工作日內,對合同登記的內容進行核對,頒發《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或《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為什麼要實行技術進出口管制

技術進出口對優化貿易結構、推動產業升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對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技術進出口實施管制,是國際通行做法。我國2011年、2019年、2020年三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2020年出台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並在外商投資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中加強對技術進出口的規範。

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1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技術進出口管理,維護技術進出口秩序,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技術進出口秩序。

第四條 技術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科技政策和社會發展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技進步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五條 國家准許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進出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履行技術進出口項目的有關管理職責。

第二章 技術進口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

第九條 屬于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十條 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 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並附有關文件。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第十四條 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文件,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可以一併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一併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進口許可證。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十八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進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

第二十條 申請人憑技術進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進口管理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或者有權轉讓、許可者。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被第三方指控侵權的,受讓人應當立即通知讓與人;讓與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協助受讓人排除妨礙。

第二十四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技術目標。

第二十五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密範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密技術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開後,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予終止。

第二十六條 技術進口合同期滿後,技術讓與人和受讓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就技術的繼續使用進行協商。

第三章 技術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

第二十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二十九條 屬于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條 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條 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技術出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後,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技術出口合同。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一)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術資料出口清單;

(四)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出口許可證。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 對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控化學品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制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