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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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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机关,亦称“独立机构”,是政府机构的一种类型。为了让政府组织更有效率、更加专业,并且兼具弹性,独立机关的建制是主要已开发国家考量的组织型态之一。而其业务的职掌应该兼顾权力分立、责任政治的原则,谨慎规划设计,并且有决策和执行特别需求专业化、去政治化或需要充分顾及政治和社会多元价值的公共事务,才交由独立机关处理。独立机关除了为超然行使职权所为的政策规划执行之外,仅负责提供裁决性、管制性或调查性的公共任务,不宜兼负政策谘询、政策协调统合的作用。
功能
除了必须具备独立行使职权的的特性之外,独立机关是指为了执行特别需求专业化、去政治化充分顾及政治和社会多元价值的公共事务而设置,故主要是负责提供监理、管制、裁决或者是调查的公共任务,不应该负责政策制定或是政策协调统合的功能。
独立机关应该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除了法律另外的规定之外,不受其他机关指挥、监督。其业务职掌应该兼顾权力分立、责任政治原则,谨慎规划设计并且拥有决策、执行特别任务需要专业化、去政治化或必须充分顾及政治和社会多元价值的公共事务,方由独立机关处理。除了为超然行职权所为的政策规划之外,仅负责提供裁决性、管制性、调查性的公共任务,不宜肩负政策谘询、政策协调统合的功能。
特性
- 合议制:除了特殊需求之外,委员人数由五人到十一人为原则,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委员之中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并且应为专任。
- 委员的任命,应该配合政务职位的设计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委员有任期上的保障并且采取任期交错制,其任期期限和任命程序应该在法律之中明文规定。
- 独立机关的委员不是内阁阁员,不需要参与内阁的政务运作和内阁院会。
- 独立机关的委员皆政务人员,其职位的决定应该考量独立机关的地位、规模。
- 委员的选任应该著重其专业性,并且得规范应该具备的专业资格。
中华民国
法源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900024181 号令修正之《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第 21 条 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均应明定其任职期限、任命程序、停职、免职之规定及程序。但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其合议制成员中属专任者,应先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其他独立机关合议制成员由行政院长任命之。行政院长为前项任命时,应指定成员中之一人为首长,一人为副首长。 第一项合议制之成员,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数以五人至十一人为原则,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 职权
- 主要决策应该经过委员会议通过;委员会议的议事程序、决议方法应于其组织法明文规定。
- 负责专业管制性的业务的独立机关于订定法规、命令或做成行政处分时,应该实践行政程序法所订定的相关程序。
- 应该依据所负责业务性质公开资讯。
- 对独立机关的监督
- 独立机关所做的决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机关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监督。
- 对独立机关所做的决定不服者,应该直接提出行政诉讼,但现行实务上仅有公平会依据公平交易法第48条规定免诉愿程序,对其他机关之行政决定不符仍需向行政院诉愿;法院就其属案件之中独立机关所做的决定仅为适法性的监督,在专业判断上应尊重独立机关。
- 立法院得借由立法规范、预算审查,对独立机关做监督。独立机关的预算于交付立法院审查时应该提出业务报告,并且接受立法委员就其业务绩效所提出质询。但是其首长或主任委员得拒绝回答其机关行政程序的个别、具体案件所提出的质询。
- 独立机关或其成员若有行政缺失,监察院得对之行使纠正、纠举、弹劾;独立机关的预算执行情况,亦受监察院的审计监督。但是监察院就涉及独立机关的案件所得行使的调查权限,应该受到必要限制,以避免侵犯独立机关的自主决策。
- 各个独立机关应该就其业务职掌状况,定期公报以促进民众、舆论的监督。
中华民国二级独立机关
前三者为行政院组织法所明定[1]:
中华民国三级独立机关
港澳地区
根据《基本法》,两地的廉政公署及审计署独立工作,只需向当地行政长官负责,为两地宪制上之独立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