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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 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中,控方经常利用同案犯的证言作为指控其他刑事被告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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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与同案犯进行合作的制度背景

(一)刑事司法视野下控方与同案犯合作的背景条件

犯罪团伙内部的信息对于刑事追诉工作至关重要,这对于熟悉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而言近乎常识。由于团伙犯罪(如毒品犯罪等)等极具保密性,如果没有同案犯的合作,控方很难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尤其在预谋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活动的进行具有秘密性,因此,案件事实的证明经常需要依赖同案犯的帮助。

侦查工作中,公众与控方合作的方式多种多样。

16 、普通市民可能出于正直感向警方报告其邻居的犯罪预谋。犯罪团伙的成员也可能为警方收集相关信息、按照警方的意图进行毒品交易,或者介绍秘密侦查员打入犯罪团伙。

17 、同时,已经归案的同案犯也可能就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为主犯)的罪行作证,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同案犯

同案犯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 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追诉过程中,控方经常利用同案犯的证言作为指控其他刑事被告的证据。然而,只有当同案犯认为自己可能从中获得某些利益时,才可能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回报,同案犯在作证之后可能在定罪或量刑上获得相应利益。从本质上说,这是控方为获取同案犯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对某些犯罪的重要知情者做出有利承诺,换取不为控方掌握的一些重要证据,以便起诉主要的犯罪嫌疑人。

1、由于同案犯证言对于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健全这种诉讼机制,也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有必要在刑事司法视野下对该问题进行一番审慎的剖析。

同案犯之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同案犯之诉讼地位 

英国普通法允许法院采纳同案犯证言,但这种作法持续到15世纪就已经停止,因为法院认识到同案犯倾向于作伪证。

2、 在美国,尽管控方通过交易获取同案犯证言的作法一直遭到辩方的反对,但这种情况在刑事司法系统中仍然十分常见,甚至成为控方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Judge Hand指出:“在预谋案件中,经常需要利用线人或同案犯证言,因为罪犯通常都是秘密地实施犯罪行为,只有那些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或者同伙才能知悉其他罪犯的行为。”

4、台湾有学者指出,与被告有共犯关系之人,亦为证人,其权利义务与一般证人并无不同。但有关共犯是否应当如实陈述,学界尚有争议,就此,李学灯指出:“如为兼顾人情,尽可许其拒绝证言,既不拒绝证言,即不应容许可为虚伪之陈述,证据法则之目的重在责成司法以求真,如意滥施人情,容许可为虚伪之陈述,诚属法律之不近于人情。”

5、与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不同,在我国学术界,对同案犯能否作为证人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同案犯与被告属于不同之人,被告的供述不含有同案犯证言,因此,同案犯证言在性质上无须适用补强法则。

6、 但是,由于共犯之间关系密切,共犯可能出于各种动机而做出虚假陈述,并且,此种情况下存在身份竞合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为了理顺同案犯与证人的关系,需要采取程序分离方法,因为同案被告并不具有证人资格,必须以程序分离的方式使被告有机会诘问同案犯的陈述,以确保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7、同时,在合并审判程序中,非经分离程序,不得命同案犯具结,所以,在合并审理未分离之前,不论检察官或被告皆不得请求传唤被告为证人作为举证方法。

8、在合并审判分离前,同案犯仍为被告身份,所行使者为沉默权;在分离审判后,其身份即转为证人,其所行使者为拒绝证言权。 就同案犯的诉讼权利而言,其并不因其证人适格性而丧失其原有属于被告之权利,当同案犯以证人身份陈述,如只陈述一部分事实,却拒绝回答其他问题,因为其仍然具有被告之身份,不得强迫其陈述,然而其只陈述一部分事实,容易歪曲事实,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将其已经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排除。

9、被告之沉默权与证人拒证权不同,拒证权一旦放弃,即归于消灭,但被告仍然可以随时享有沉默权。

同案犯证言引发之证据法与程序法问题

10、(二)同案犯证言引发之证据法与程序法问题

侦查活动中,被告陈述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重点不在于检察官之主观意思表示,而在于被告是否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根据证据排除规则之基本精神,如果承认共犯陈述本身具有先天上的不可靠性与虚伪性的经验事实,如法院先就可能不实的陈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调查,再就其他证据以补强证据来调查,法院先入为主的偏见早就形成,虚伪陈述未能排除于证据资料之外,耗费了司法资源,更可能造成法院之审判不公。

11、同时,同案犯对于其他共犯的陈述,不免有虚伪成分或嫁祸于其他同案犯之危险,此种证据甚至可能作为其他同案犯的判断基础,增加法院的误判情形。在保护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范围与放弃这些权利的约束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公民能否放弃宪法权利获取政府提供的利益?这就可能引发宪法的悖论。

12、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进行的这种交易都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尽管进行交易的同案犯作出虚假陈述的概率难以得到验证,但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仍不容否认。

13、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指出,基于此种“司法交易”取得的证言对被告提起刑事指控有失基本的公平观念,应当减少控方对同案犯证言的依赖性。为了避免同案犯提供虚假的证言,有学者指出,审判法官应当通过预审来评估此类证言的可信度,只有被认为具有可靠性的证言才能进入审判程序。同时,学者也主张,刑事案件中同案犯的证言应建立补强规则。

14、 但此类意见很容易遭到政治与司法领域的抵制,因为这些建议限制了控方利用此种证言获得重要证据来源的能力。 

由于同案犯可能作伪证,因此,应当从证据开示的角度考察同案犯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涉及此类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因此,与其限制此类证据的应用,不如使该证言的虚假性充分予以暴露,将控方向同案犯提供的“允诺、奖励或者引诱”情形作为无罪证据,纳入证据开示的范围,使事实裁判者能够充分有效地认识到同案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控方对同案犯证人所作的各种允诺必须在审前开示给辩方,以便辩方律师得以对该证人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从而暴露出其证言中存在的偏见。 

15、 在Giglio v. United Stated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在刑事案件中,控方对同案犯证人所作出的任何“允诺、奖赏或者引诱”都应被视为无罪证据,根据宪法第十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要求,这些证据必须开示给辩方。这种开示可以确保陪审团充分、准确地对该证人的可信度进行评估。

然而,一旦控方向同案犯证人作出的允诺十分模糊,未涉及明确的利益,那么,控方所作的这些“意思表示”就可能不属于Giglio规则要求下的证据开示范畴。无疑,这种“效力待定的协议”可能使控方占有明显的优势,并通过主张未与同案犯进行交易,使事实裁判者无法对同案犯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作出适当的评估。

因此,Giglio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更为复杂的问题。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控方与同案犯进行合作交易这一现象重新加以审视和分析,从根本入手探索相关的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