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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收費

中文名 排污收費

用途 一種制度

排污收費 ,是國家對排放污染物的組織和個人(即污染者),實行徵收排污費的一種制度。這是貫徹「污染者負擔」原則的一種形式,國外稱為污染收費或徵收污染稅。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停徵排污費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費。

簡介

排污收費是國家對排放污染物的組織和個人(即污染者),實行徵收排污費的一種制度。這是貫徹「污染者負擔」原則的一種形式,國外稱為污染收費或徵收污染稅。

排污收費是控制污染的一項重要環境政策,它運用經濟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擔污染對社會損害的責任,把外部不經濟性內在化,以促進污染者積極治理污染。

2018年1月1日起,《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廢止。

種類

排污收費的依據大致有兩種:

一種是以環境質量為依據,凡向環境排放污染者,都要繳納排污費;

另一種是以環境標準為依據,對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按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徵收排污費。我國採用的後一種辦法,規定收費標準,除了考慮污染治理成本外,還考慮企業管理水平、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能源政策以及對產品成本的影響等多種因素。污染嚴重的城市,收費標準可適當提高。

方法

排污費的使用有兩種方法:

①用於治理已污染了的環境和補助受污染危害的居民;

②用於補助污染者治理污染源。在我國,排污費的收入列入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企業治理污染和綜合治理工程。

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要素是人類生存的必需條件,它們具有淨化污染物的功能。長期以來人們一直把環境當作污染物的淨化場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支付任何費用。隨着經濟的發展和人口的增長,污染物的排放量越來越大,超過了環境淨化能力,使環境質量不斷下降,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許多城市和工業區,新鮮的空氣、清潔的水現在已成為一種短缺的資源。淨化被污染的空氣和水,或者從遠處和地層深處獲得潔淨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價。一些經濟學家認為這筆費用應由污染者來負擔。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環境,也就是損害了環境質量,應該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樣支付一定的費用,並應承擔治理污染的費用和補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不應該把因環境污染而支付的費用轉嫁給社會,從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徵收污染稅的主張。

德國於1904年在污染嚴重的魯爾重工業區最先實行排污收費制度。1976年 9月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徵收排污費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廢水徵稅法》。目前實行排污收費制度的有法國、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國。中國在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1982年 2月國務院公布了《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同年7月1日在全國各地實施。

排污收費是控制污染的一項重要環境政策,是運用經濟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擔污染對社會損害的責任,把外部不經濟內在化,用以促進污染者積極治理污染。中國在《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指出,排污收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實踐證明,排污收費能起到促進治理污染的作用。

用途

對於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各國做法並不相同。

①收費的依據。大致有兩種:一種是以環境質量作依據,凡是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者,都要繳納排污費。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向水源排放的廢水,按廢水中所含污染物的數量徵收費用,並規定從1981年1月1日起每個有害物單位的年徵稅率為12馬克,以後按年度累進遞增。另一種是以環境標準作依據。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收費;超過國家排放標準,便收費;超過量越大,收費越高。中國採取後一種辦法。

②收費的標準。從排污收費的目的來說,收費標準應該高於或者至少等於為治理所排污染物所支付的費用,以促進污染者治理污染;如果收費標準低於治理費用,污染者就會寧願交排污費而不願治理。中國目前規定的排放污染物收費標準,除了考慮污染治理費用外,還考慮企業管理水平、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能源政策以及對產品成本的影響等多種因素。污染嚴重的城市,收費標準可適當提高。為了防止收費標準偏低而影響企業治理污染積極性,規定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增加繳納5%的排污費。

③排污費的使用。有兩種方法:一種是用於治理已污染了的環境和補助受污染危害的居民。一種是用於補助污染者治理污染源。中國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排污費的收入列入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安排,主要用於補助企業治理污染源和綜合治理工程。

停徵政策

2017年12月30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93號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停徵排污費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費。停徵的排污費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和揮發性有機物排污收費;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費包括:生產污水與機艙污水排污費、鑽井泥漿與鑽屑排污費、生活污水排污費和生活垃圾排污費。

2018年5月,生態環境部正式發布部令第2號《關於廢止有關排污收費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關於廢止有關排污收費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已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經研究,現決定廢止下列有關排污收費的1件規章和27件規範性文件。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排污費徵收工作稽查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2號,2007年10月23日公布)

二、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範性文件

1.關於統一排污費徵收稽查常用法律文書格式的通知(環辦〔2008〕19號,2008年2月25日公布)

2.關於徵收污水廢氣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48號,2008年4月28日公布)

3.關於《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第三條適用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72號,2008年5月13日公布)

4.關於礦山企業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246號,2008年10月21日公布)

5.關於向無照經營者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286號,2008年11月12日公布)

6.關於停止徵收水污染物超標排污費問題的復函(環函〔2008〕287號,2008年11月12日公布)

7.關於排污費徵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問題的復函(環函〔2009〕15號,2009年1月15日公布)

8.關於焦炭生產企業環境監管及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9〕122號,2009年6月1日公布)

9.關於排污申報與排污收費工作涉密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9〕170號,2009年7月20日公布)

10.關於「十五小」徵收排污費及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09〕285號,2009年11月24日公布)

11.關於加強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排污費徵收公告有關工作的通知(環辦〔2010〕140號,2010年10月11日公布)

12.關於電廠脫硫海水排污費徵收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0〕254號,2010年8月23日公布)

13.關於遼寧省油氣排污費徵收及計算方法的復函(環函〔2010〕390號,2010年12月20日公布)

14.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環函〔2011〕32號,2011年2月22日公布)

15.關於應用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徵收排污費有關工作的通知(環辦〔2011〕53號,2011年 5月3日公布)

16.關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大腸菌群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1〕61號,2011年3月22日公布)

17.關於地方法規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已有規定情況下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環函〔2011〕76號,2011年3月30日公布)

18.關於火電機組脫硫海水排污費徵收方式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函〔2011〕494號,2011年5月5日公布)

19.關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直接排放污水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1〕188號,2011年7月12日公布)

20.關於水泥行業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42號,2013年3月13日公布)

21.關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3〕147號,2013年7月1日公布)

22.關於排污申報與排污費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環辦〔2014〕80號,2014年9月29日公布)

23.關於執行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環辦〔2015〕10號,2015年1月30日公布)

24.關於排污地與註冊地不一致企業排污費核定徵收主體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5〕136號,2015年6月12日公布)

25.關於追繳危險廢物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函〔2015〕235號,2015年9月21日公布)

26.關於五項主要重金屬污染物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環環監函〔2016〕14號,2016年1月22日公布)

27.關於明確排污費核算有關問題的復函(環環監函〔2016〕54號,2016年3月28日公布)[1]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