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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輔助器具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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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因傷致殘的受害人為補償其遭受創傷的肢體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或者從事生產勞動而購買、配製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費用。這種費用支出的損失同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的功能,對於受害人的這種損失應當進行賠償,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
基本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注:"自助器具"主要包括 [1]
1、肢殘者用的支輔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內臟拖帶、矯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車、摩托車)、生活自助具、特殊衛生用品;
2、視力殘疾者使用的盲杖、導盲鏡、助視器、盲人閱讀器;
3、語言、聽力殘疾者使用的語言訓練器、助聽器; [2]
4、智力殘疾者使用的行為訓練器、生活能力訓練用品。
賠償發展
1、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注:本篇法規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廢止)的第36條就已經規定對殘疾用具費進行賠償,而且還在第37條明確了賠償標準為"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2、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對住院殘疾用具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注:上述兩部行政法規都使用了"殘疾用具費"的概念,而未使用"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概念。
3、法發〔1992〕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四條中規定:"殘疾用具費:受害殘疾人因為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配製假肢、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上述賠償項目相當於國外這類立法中的對"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 的賠償。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僅如此,如非服相當之補品,其身體不能支持,如勞動能力喪失後不能不變更適當的職業時,需支付的新職業的學習費等。這些費用都是"維持其通常生活狀態必須增加之費用"應予以賠償。雖然對國外立法中的這些賠償費用,我國實務界尚未予以重視,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對殘疾輔助器具費都是予以賠償的。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規定,正是立足這些規定,參照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制定的。
賠償標準
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公布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採用的是普及型器具的費用為標準。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採用的是國產普通型器具費用標準。
注: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制定中,民政部門認為,假肢安裝因人而異,選用的產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個抽象概念,不易準確界定,實際上不存在可以對號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國各地的殘疾輔助器具生產廠家均根據成本效益核算確定其產品價格,彼此差別較大,很難說哪一個廠家生產的哪一種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國產普通型"。在實務中,也不可能根據這些抽象概念和標準來確定應當給付的費用標準。通常是根據鑑定機構的意見,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確定賠償數額。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採納了民政部門的意見,在規定對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的確定方面,原則上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當然在"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的確定上,"普通適用"不是一項標準,而是人民法院在確定什麼是"合理費用"標準時的一項指導原則。
3.1該原則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比如當前市場上的假肢有三種:上臂機械手、電動假肢與肌電假肢。其中上臂機械手是最簡單的一種,價格最低;電動假肢具有代償功能,有三個自由度,價格適中;肌電假肢是最好的一種,可以意念控制,有三個自由度,但是價格最為昂貴。 對此的確定應當以電動假肢為標準,這既保護受害殘疾人的權益,又排除了奢侈型、豪華型的標準。
3.2另外一個是"適用",能夠起到功能補償作用,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3.3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的標準不是絕對的,對於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殘疾程度比較嚴重以致普通適用器具不能滿足輔助要求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20條規定:"殘疾用具費應當根據傷殘結果和實際需要,按照國產中檔用具的標準予以賠償。今後需要定期更換殘疾用具的,所需費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後實際發生費用後另行解決。"可見該規定的殘疾用具費標準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有所不同,採用的是"國產中檔用具的標準"。對於這種不一致,應當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後,統一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這一點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
更換周期
1、對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曾有建議主張"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壽命減去殘疾者實際年齡除以殘疾輔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計算方法確定。"不過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未對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這是比較科學合理的,因為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是一個技術問題,關係到使用殘疾輔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對此不能草率,根據配置機構的意見來確定可以達致最好的效果。
2、什麼樣的鑑定機構可以對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進行鑑定並作出鑑定意見?根據民政部門的介紹,我國民政部門的假肢與矯形康復機構,是從事輔助器具研究和生產的專業機構,可以從事殘疾輔助器具的鑑定和配製。
賠償期限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也未對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關涉到使用殘疾輔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對此應當慎重。但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一定意義上是一個技術問題,需要根據配置機構的意見來確定。
法規規定
1、《工傷保險條例》
第30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50條第6項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桅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26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叵干問題的解釋》
第4條第6項 殘疾用具費:受害殘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配製假肢、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