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为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0年起实施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其总量来源有两个途径:一是2000年专项增加对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10亿元,今后每年按照上年中央分享的增值税收入增长率递增;二是对8个民族省区及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的增值税收入,采用环比办法,将每年增值税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的80%转移支付给民族地区。其中,这部分增量的一半按来源地返还,以调动地方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客观上存在差异以及地区间财力不均衡等情况,将另一半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含西藏自治区)。增值税增量的其余20%为中央收入。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对象为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2000-2009年中央财政对地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由25.5亿元增加到280亿元,年均增长率为30.5%。 [1]
完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办法
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高度重视。为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开始实施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的对象为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具体范围包括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西藏、贵州、青海、云南8个民族省区,以及吉林延边州,湖北恩施州,湖南湘西州,四川凉山、阿坝、甘孜三州,甘肃甘南、临夏两州及海南原黎族苗族自治州。
2000-2006年中央财政对地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由25.5亿元增加到155.6亿元,年均增长44.2%。2006年,中央财政将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等非民族省区、非民族自治州管辖的民族自治县纳入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范围。(财政部提供)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