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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是个专用术语。

随着社制度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中国的汉字也在不断演化着,从最初的甲骨文[1]渐渐发展到了小篆[2],后来文化进一步发展后,才出现了”汉字”这种说法。

名词解释

破产界限,是指企业破产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申请破产和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基本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界限包括两个要件:

(一)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指企业的亏损额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企业资产的总额,并使企业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不仅限于经营管理不善,而且还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

(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资不抵债且信用失灵,不能以良好的信誉取得贷款或吸引投资,因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资产仍大于债务,但实际上已陷于破产境地。例如,企业实际资产有210万,负债200万但企业资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固定资产,若将固定资产变卖还债,企业实际已不能生存。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认定达到了破产界限,二者缺一不可。

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界限多元结构的规定,不适应我国国情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界限的规定采用了多元结构。1988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界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②企业已严重亏损。③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有两个构成条件:严重亏损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比,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没有了“经营管理不善”的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规定,依然没有放弃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多元结构。

这种破产界限的多元结构,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某些分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企业并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企业有严重亏损但非因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和逐步落实,政策性亏损在企业亏损原因中所占比重也在逐步减少。从我国当前亏损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产品质量差、生产秩序混乱、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的。由此可见,多元结构,实不可取。

(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规定了不尽相同的破产界限,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按所有制形式立法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法人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在法制经济条件下,若被淘汰下来的企业法人,因其所有制形式不同,受到不同的待遇,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国破产界限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应该采取一元化立场,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 我国应对破产界限采用概括式立法例,放弃现行法律中的多元结构,不分所有制形式,统一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达到破产界限。因为债权人所关心的是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如何实现,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重要。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接受和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原因。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到期的债务持续地不能偿还的客观状态。正确理解和把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涵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缺乏清偿能力。清偿能力主要指财产和信用。有的债务人虽然财产不多或者没有财产,但有良好的信用,可以合法筹集到资金(如向银行贷款或向伙伴企业借款等),仍然有可能清偿债务,仍可以维持正常的经营运转,在经营中获利,以理顺资债关系。反之,有的债务人纵然拥有财产,但其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比例过大,但流动资金不足,且信用不好,不能通过合法途径筹集到资金,无法还债,也属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不能仅以财产来衡量清偿能力,而必须把财产和信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的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即清偿期届至;或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可以决定清偿期,其期限届满,经债权人请求履行清偿。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有效的且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务。只有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未履行,才算是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不能清偿,但在到期前,仍不能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3)持续地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必须具有持续性,是对金钱债务长久的不能支付,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不开。不能说今天到期未还债,明天就要破产还债,而要根据不能清偿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财产及负债状况来综合判断。如果仅是短期不能给付的问题,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4)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之财产(包括现实财产、信用及能力),客观的不能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既不是债务人的主观上不愿或出于恶意的拒绝支付,也不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如停止支付或误认为自己的财产不足而向债权人表明不能清偿。

(二)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所有到期债务不能予以清偿的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债权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隐匿、逃跑,企业拒绝正当的支票往来,企业经营者对到期债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以及商业企业长期歇业等。由此可知,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一种外在的、主观的行为态度。停止支付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要参考。因此,日本、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将 “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即将停止支付作为一种补充性的破产原因,以对支付不能进行完善。但“推定”并不等于肯定,如果债务人有相反的证据,则不能 “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应该将“资不抵债”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加以规定

修订我国破产法时,应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理由有:①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能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法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的资产,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独立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法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资产总额,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动摇,当法人的资产少于负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将受到相应的损害。此时,如果不能对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势必继续增加法人所欠之债,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只有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申请法人破产,才能避免由于法人企业继续存续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并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②可以减少社会代价。当资合法人出现资不抵债状况时,及时予以破产宣告,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避免其贻害更多的企业,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③资不抵债是对资合法人而言的破产原因,是一种推定。债权人提出该原因后,债务人可以用实际行动或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实质性原因和两个推定,即“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作为固定的公式加以规定。这是在破产原因立法上的规律,应当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资不抵债”只能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不能作为自然人的破产界限。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即使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有时仍可凭其能力、信用,获得清偿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