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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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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垄断是一个专用术语。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中,只有我们中国的文化[1]是始终没有间断过的传承下来,也只有 “汉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变过来没有间断过的文字形式[2]

名词解释

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地区行政性市场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行为等。它们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因此,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力,其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国家的法律或政策明确规定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事某种限制竞争行为,而政府或其所属机构违背规定采取了这种行为,这就构成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行政性垄断的本质

行政性垄断首先也是一种经济垄断一经济上的、经济领域的、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而不是以行政权力垄断为目的。只是这种经济上的垄断实现的原因是行使权力的结果,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企业所能直接做到的。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超出其权限范围而运用于市场关系中,从而实现行为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它是一种追求利益的行为,因此,行政垄断本质同样是经济垄断,行政权的介人是垄断力力的来源。在既定的相关市场上,行政权力的来源是唯一的,因而行政垄断主体具有支配性的地位。在限制竞争的效果上,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表现也没有区别,即同样使得在即定的相关市场上,形成一种垄断状态。

行政性垄断的特征

首先,从行为主体看,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非市场中的经营者或竞争主体。这是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完全到位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政府机关与一般经营者相比具有特殊的地位与职能,从而决定了其对竞争的限制与妨碍是严重的,而对其进行调整与规制又是有难度的。这就需要在对行政性垄断进行法律调整时,应结合我国国情,针对其主体特点,进行立法创新,采取与制止经济性垄断不同的规制办法,以实现对行政性垄断的有效治理。

其次,从形成原因及对竞争的作用情况看,行政性垄断是行为主体通过行政手段将行政管理权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经济竞争活动而产生的,它的优势来源是行政权力,而非经济性因素。经济性垄断则是由市场主体通过参与市场竞争,运用各种竞争策略与手段,获取市场力量的集中与经济能力的增长而形成的,它是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其整个形成过程中,主体内部的经济性优势起着决定性作用,包括规模经济优势、专利技术优势、产品差异优势、售后服务体系优势等。一般来说,其在达到非法垄断之前,多是依靠自己的经济实力去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经历优胜劣汰的考验,逐步在市场中确立自己的优势地位,这一形成过程本身充满了以竞争求生存、求发展的合理因素,即使在达到垄断之后,也难说就当然的不合理, 只是当着主体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正常进行时,法律才予以规制。而行政性垄断则完全不同,它始终是由非经济性的行政权力发挥作用的,其作用的经济主体往往达不到规模优势的水平,技术、设备也未必先进,经营的又多是缺乏替代品的产品,于是,就会形成这样一种状况:即这些主体本身的经营状况很可能是低效和落后的,而却又凭借行政垄断获取丰厚的利润。这一状况清楚地反映出行政性垄断对竞争过程的扭曲和对竞争结果的破坏。

第三,从危害结果看,行政性垄断除具有经济性垄断所造成的诸如限制、破坏公平竞争,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经营管理低效率、动态技术低效率等损害后果外,还使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干预,丧失其协调生产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调节功能,人为设置市场壁垒,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并助长行业不正之风,增加干部以权谋私的空间,诱发腐败,引起人们对政府信任度的降低,甚至导致严重的社会隐患与政治危机。

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

一、行业、部门垄断

即指经济生活中的某些部门、行业利用本部门、本行业的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控制市场,独占经营,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它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致使竞争不公与无序。具体表现形式有:

第一,行业、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经济实体,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物资权、信贷权、税收优惠条件等,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如,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身的经营单位、承担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作为“嫡系”挂靠某部某厅或某局享受优惠待遇的经济组织等常常以来自行政方面的特权优势挤垮竞争对手;

第二,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封锁市场,限制行业、部门外其它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某地广播电影电视局规定,只有其下属的音像公司才有权经营录像带、录音带,其它公司不得经营,违者则会受到查禁;

第三,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企业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如,某市公安局通知辖区内所有单位都只能购买和使用该局的挂靠企业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四,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如某地卫生局下发通知要求辖区内的饮食公司及饭店均应到某一指定的批发站进货。否则,即利用手中职权以卫生检查等借口对经营者进行刁难;

第五,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如某市旅游局规定,凡到该市旅游的,只能到其指定的旅游“定点宾馆”就餐住宿,否则,拒绝提供有关服务等。

二、地区封锁

即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的行为。它人为地制造了本地区企业与外地企业间竞争机会的不平等和竞争条件的不相同,使本地企业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第一,阻止外地企业进入本辖区。如,在辖区的边界交通要道上建关设卡,硬性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辖区;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将欲进入本地的商品拒之门外;运用价格手段,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只好放弃该地市场;

第二,限制辖区内外地商品的销售。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或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或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当地职能部门对外地产品的经营者从办批经营手续到交纳各种费用,从交通运输到税收、信贷等多方设置重重障碍予以刁难等;

第三,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如限制输出本辖区的材料、产品与技术,借口保护本地工商业,封锁市场消息,甚至散布虚假市场信息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