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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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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是指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文化術語。

漢字是民族靈魂的紐帶,在異國他鄉謀生,漢字[1]便是一種寄託,哪怕是一塊牌匾、一紙小條,上面的方塊字會像磁鐵般地吸引着你,讓你感受到來自祖國的親切。因為那中國人的情思已經濃縮為那最簡單的橫豎撇捺[2]

名詞解釋

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一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依據業務規則對證券登記結算業務參與人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條件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

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九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證券發行人的委託辦理派發證券權益等業務;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諮詢和培訓服務;

(七)依法擔任存托憑證存托人;

(八)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的活動

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置非自用不動產;

(三)在《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外買賣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七十條:結算參與人發生證券交收違約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下列證券,完成與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證券交收: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提交的用以沖抵的相同證券;

(二)以專用清償賬戶中的資金買入的相同證券;

(三)其他來源的相同證券。

《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違約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的期間內補足資金、證券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按照業務規則處分違約結算參與人所提供的擔保物、質押品保管庫中的回購質押券,賣出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證券、以專用清償賬戶內的資金買入證券。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系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並可以由結算參與人按照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實行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投資者委託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通過證券公司申請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法律懲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發行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停、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