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國郵政公約
《萬國郵政公約》是「萬國郵政聯盟法規」的一部分。前身為1874年簽署的《伯爾尼條約》,後進行過整體性改動:①進行系統歸類,該項工作主要由1921年策爾馬特會議完成;1947年之後由執行及聯絡委員會繼續進行。②1964年維也納大會批准了將萬國郵政公約分為四項獨立法規的原則,組織法、總規則、公約和公約實施細則。其公約及其實施細則中,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和關於函件業務的各項規定。
目錄
萬國郵政公約內容
公約包括以下四部分: 1.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 2.關於函件業務的規定。如函件的種類、交付郵資和里量及尺寸的限制、國際回信券、函件的撤回和應寄件人的要求更改姓名和地址、禁寄物品、海關監管、查詢和補償、郵資的歸屬、轉運費和終端費的結算等。 3.函件的航空運輸規則。如使用航空運輸函件的加快航空附加費和不收航空附加費、航空函件的優先處理、航空函件的改寄和退回、航空運費的原則、航空運費的計算和結算等規定。 4.最後條款。規定了公約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郵政業務協定現有七項:《郵政包裹協定》、《郵政匯票和郵政旅行支票協定》、《郵政支票業務協定》、《代收貨價郵件協定》、《托收票據協定》、《國際儲蓄業務協定》、《訂閱報紙和期刊協定》,每項協定均有實施細則。這些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僅對參加國有約束力。參加國有權對協定某項規定提出保留,保留項目列入有關協定的最後議定書。[1]
簡釋
是指萬國郵政聯盟制定的一項有關處理國際郵政業務的基本法則的條約。[2]
沿革
1874年9月15日至10月9日,由德國、奧地利、匈牙利、比利時、丹麥、埃及、西班牙、美國、法國、 英國、希臘、意大利、盧森堡、挪威、荷蘭、葡萄牙、羅馬尼亞、俄羅斯、塞爾維亞、瑞典、瑞士和土耳其 22國國家的代表在瑞士伯爾尼舉行全權代表大會,簽署了第一個國際性的郵政公約,即《伯爾尼條約》,成立郵政總聯盟。 1878年5月,郵政總聯盟在巴黎舉行第二屆代表大會,修訂了《伯爾尼條約》,改名為《萬國郵政公約》,並將郵政總聯盟改名為萬國郵政聯盟,總部設在伯爾尼。 1964年萬國郵聯第十五屆代表大會按照組織條例與業務規定分開的原則,將原《萬國郵政公約》分為《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萬國郵政聯盟總規則》和《萬國郵政公約》(含實施細則)。公約包括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和有關函件業務的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