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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避免披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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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避免披露原則是個文化術語。

漢字,中國古人智慧的結晶[1]。千百年間,它經歷了「甲金篆隸草楷行」的發展[2]。從記錄的工具到藝術的載體,它的身上,傾注了無數先人的心血。

目錄

名詞解釋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是法院為保護商業秘密潛在的披露而引進的禁令救濟的原則之一。因為在前僱主獲取商業秘密被實際侵占的證據前,商業秘密已經喪失,這是無法彌補的,除非迅速提起訴訟,並獲取禁令救濟。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是一種事前救濟方式,主要用于禁止離職雇員在其專業領域內為原僱主的競爭對手工作。由於這些離職雇員掌握了原僱主的商業秘密,若到原僱主的競爭對手那裡工作,將不可避免地披露或使用原僱主的商業秘密。從而,原僱主可以請求法院發布禁令,禁止該雇員在一定期限內為競爭對手工作和泄露其商業秘密。這兩種制度屬於事前救濟方式,權利人在其商業秘密還未被公開時,通過提起事前救濟申請,能有效地防止損失的發生或擴大。

前僱主在其知悉商業秘密的雇員離職後並在被競爭對手僱傭之前,認為雇員在被競爭對手僱傭後會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業秘密並且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於是可以基於競業禁止協議或在沒有協議(或協議因某種原因無法執行)時,請求法院發布暫時禁令和永久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為競爭對手工作和永久禁止其泄露商業秘密。它主要是針對商業秘密潛在的侵占行為(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採取的保護方式。

這一原則首先由1919年 Eastman Kodak Co. V. Powers Film、Product,Inc.一案例所確立。柯達膠捲公司在當時擁有一項革命性的技術發明,與保爾膠捲公司屬於直接競爭對手。柯達公司一個最有經驗的雇員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加入保爾公司。由於缺乏證據表明雇員實際上侵犯了商業秘密,於是法院發布禁令禁止該雇員加入保爾公司。法官在判決意見中解釋道:「僅僅禁止雇員向新僱主通過秘密途徑泄露前僱主商業秘密是沒有作用的,因為雇員在新僱主提供服務過程中必然在某種程度上運用其商業秘密,因而發布競業禁止禁令是合法的」。此後,相繼有一系列案件根據該原則保護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免受前雇員潛在的侵占行為所害。1995年第七巡迴法院在Pepsi Co. Inc. V. Redmond這一經典案例中,根據該原則預防了潛在的侵權行為。該案表明了迅速採取手段保護商業秘密的重要性,在美國司法判決中被廣泛引用。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性質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具有補充性和獨立性的雙重屬性。一方面,在有競業禁止協議存在的情況下,它可以作為競業禁止協議的補充,起到轉移證明責任對象的補充作用。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侵權行為,也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競業禁止協議,發布禁令禁止前雇員到競爭對手任職。

另一方面,在沒有競業禁止協議或由於某種原因協議無法執行時,這一原則可以獨立存在,從而起到競業禁止協議替代物的作用。這一性質來源於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大陸法系成文法中雇員保守商業秘密的一般義務。9 競業禁止只是約定義務,即使沒有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保密義務仍然存在。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的特點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與傳統保護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事前救濟的保護方式。前僱主可以在其雇員為競爭對手工作前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發布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任職。(2)舉證責任的特殊性。它所要證明的不是事實侵權行為,而是實施侵權行為的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以至於可以認定不可避免,證明對象不同於一般舉證責任。(3)不考慮被告的主觀心理狀態是惡意還是善意。即使前雇員有協議保證其不會故意泄露商業秘密,或者競爭企業與雇員簽訂協議要求其保證不會在工作中侵犯商業秘密,只要原告能證明其在新工作中不可避免地運用其商業秘密,原告主張就成立。(4)以禁令救濟(Injunction Relief)為救濟方式,包括競業禁止的臨時禁令和禁止泄露商業秘密的永久禁令,不涉及損害賠償。

不可避免披露原則的法律限制

勞動(僱傭)關係中商業秘密競業禁止保護一直是容易引起爭議的話題。它直接限制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和自由擇業權,甚至危及其基本謀生權,而且與自由貿易的公共政策相牴觸,因為它妨礙了人才自由流動。可以說,商業秘密保護程度越高,其間衝突越激烈。因此,法律必須權衡其中利害關係,對這一原則加以嚴格限制則是必然。從美國判例來看,法律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適用主體限制。適用這一原則首先必須證明商業秘密的存在,在判例中通常通過嚴格定義商業秘密來縮小原則適用範圍。而且只對高級技術職員和經理階層適用,一般不適用於普通員工。除此之外,判例表明,對於善良員工進行此項推定,顯失公平,因此必須證明其有不誠實(dishonesty)或欺詐的記錄。

2、 考慮前後工作職責類似程度以及商業秘密性質。要求前雇員在競爭對手的工作職責在性質上基本相同,產品或服務與自己直接競爭;而且商業秘密本身性質足以使其運用會迅速削弱自己的競爭優勢,並且會造成不可避免的損失。這些商業秘密一般是高科技企業的秘密信息,對於企業成敗具有關鍵意義。

3、 救濟方式本身的限制。不可避免披露原則以禁令為救濟方式,但法官在發布禁令時都非常謹慎,綜合考慮各個因素。11 禁令期限較短,因為在高科技行業,技術發展日新月異,期限過長不但顯失公平,而且不利於技術創新。因此,期限一般會比競業禁止協議期限要短,例如在前述Redmond一案中,法官否定原告要求一年期限禁令請求,發布了6個月期限的禁令。

同時,《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第4條規定,律師費也可以作為救濟方式。如果原告惡意提起侵占訴訟,法院可以判決敗訴原告承擔被告的律師費,作為對原告濫用這一原則的懲罰。

4、 公共利益限制。《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對於為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商業秘密披露沒有規定,在法院看來,公共利益屬於法院在給予救濟時的自由裁量因素。因此,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第942條規定:對侵權行為發布禁令時,應當考慮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實踐中,法院通常會權衡保護商業秘密與保障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保護私人權利與貿易自由以及促進技術進步等關係,依據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適用這一原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