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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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擁有最高位階的法律權力。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由制憲國民大會於南京議決通過,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全文共14章、175條,主要特色為彰顯三民主義與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中華民國憲法為中華民國建國以來第3部憲制性法律,取代了之前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然而在該憲法施行前,國共內戰全面爆發,國民大會因而在民國37年(1948年)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做為戰時的憲法附屬條款;但隨著中華民國在民國38年(1949年)後因國共內戰失去對中國大陸的治權、以及有效統治區域限縮至臺澎金馬,該條款的適用時間不斷被延長,而致憲政的實施有名無實。至民國80年(1991年),國民大會始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同時在憲法本文之外再另增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凍結部分憲法本文,以因應當前國情,現已經過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核心價值為:民主制度、法治規範、自由與人權保障、政府機關相互制衡、關懷婦女與弱勢以及少數族群、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福利與救助、義務教育實施、農業與科技以及經濟發展。
目錄
制憲歷史
民國初年立憲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於民國元年(1912年)3月11日公布由臨時參議院於3月8日通過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臨時基本法。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民國2年(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憲草),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於民國3年(1914年)將國會解散,於5月1日公布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民國8年(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中華民國第二屆國會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民國12年(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公布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民國14年(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訓政時期立憲
會議 | 時間 | 參與黨派 | 內容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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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草起草委員會 | 1936年5月 | 中國國民黨 | 五五憲法草案 |
憲政期成會 | 1940年3月 |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 期成憲草[2] |
憲政實施協進會 | 1943年11月 |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 對五五憲草修改意見 |
政治協商會議 | 1946年1月 |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 政協憲草決議案 |
憲草審議委員會 | 1946年4月 | 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 | 政協憲草 |
制憲國民大會 | 1946年12月 | 中國國民黨,中國民主社會黨,中國青年黨 | 政協憲草斟酌微改後正式憲法 |
五五憲草
民國17年(1928年)中國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民國20年(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這部約法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
民國25年(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1937年5月18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凡八章147條。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雛形,它本來應該在預定同年召開之制憲國民大會會通過,但大會因日本入侵東北及隔年爆發的抗日戰爭延宕而未能如期召開。
期成憲草
民國27年(1938年)秋,抗日戰爭期間國民政府為集思廣益,團結力量,在武漢成立政治協商機關國民參政會,參政會依照左舜生,張君勱等人意見,成立包括中國國民黨、中國共產黨、民主黨派人士在內的憲政期成會以修改五五憲草。其修正後憲草名為為期成憲草。期成憲草的主要變動是增加國民大會議政會,作為國民大會閉會期間的政權機關,憲草逐漸偏向三權分立模式。
民國32年(1943年),因國民黨五屆十一中全會決定戰爭勝利後立即召開制憲國民大會,故國防最高委員會決定成立容納國共兩黨和民主黨派的憲政實施協進會再度修改五五憲草。因參加者多為國民黨中央委員及國民黨籍參政員等,故對五五憲草修改較小。
政協憲草
民國34年(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著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作為領導抗戰成功的執政黨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民國35年(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協決議案之憲法草案部分依據中共建議和要求,較大幅度修改了五五憲草。依照政協決議,國民大會成為無形機構,立法院直接民選產生,監察院職權擴大,且地方制度稱為聯邦體制,省得制定省憲。因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因而觸犯了國民黨黨引起國民黨內部較大反彈;隨後的國民黨六屆二中全會則提議恢復五五憲草,並因此事釀成了國共之間的嚴重政治摩擦。
政協會議閉幕後,依決議成立憲草審議委員會,經中共代表周恩來和國民黨王世傑推薦,民社黨的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了三民主義的基本思想並貫徹政協憲草決議案內容,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憲草期間中共代表與張君勱多次私下協商憲草問題,並在達成一致後再提交審議會審議。但中共因解放區獨立要求地方法官民選問題,以及行政院等問題,而對憲草審議委員會四月底的憲法草案仍持保留意見。又加上此時國共軍事衝突擴大,憲草審議工作從此未能繼續。故四月底政協憲草版本為制憲國民大會實際開始審議時之藍本。
制憲國民大會
民國35年(1946年)10月,國共軍事衝突擴大,且雙方就改組國民政府後之中共代表名額問題和東北問題僵持不下。國府為及早結束訓政,決定單方面召開國民大會,此舉立即招致中共反對。11月15日,制憲國民大會在中國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於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基於政協憲草藍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按程序,憲草審議要舉行三讀會。一讀會期間,因國民黨籍國大代表對政協憲草遠離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頗為不滿,在開始的一周審議中,將憲草重新修改回五五憲草的式樣。民社黨蔣勻田為維護政協憲草,宣稱民社黨將離席抗議。在這種情況下,國民黨總裁兼國大主席團成員蔣中正勸說與會的國民黨代表忍讓為國,尊重民主黨派的意見,將憲草恢復原樣。為此,國大召集緊急會議,代表重新審議憲草,一周後將其基本恢復至政協憲草原樣,並初步形成了憲法草案雛形。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經國大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吳敬恆(稚暉)遞交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年)元旦公佈、於同年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
1947年,國民政府在南海畫十一段線時,為了紀念新憲法,將中沙群島一個暗沙命名為憲法暗沙,憲法暗沙主島命名為民主礁。民國52年(1963年),行政院定每年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
憲法內容
按照白哲士之憲法體例分類,中華民國憲法為典型的美系憲法,即憲法主體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構成,自由憲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權利;政府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權力制衡機制;以及主權憲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規定修憲手續以明確主權在民。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國策章節,以明確國家體制與國家施政原則。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
序言與總綱
以上部分為序言,精簡而準確地說明了其制定機構(「國民大會」),其制定權力來源(「全體(中華民國)國民之付託」),內容制定之根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制定目的(「為鞏固國權……增進人民福利」)等構成重要部分。
接續之第一章為總綱。首先提及中華民國的國體(「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接續談及主權之歸屬(「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或源自主權在民概念),再來確定何人可以是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再來談及領土範圍終極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接著又談及國內各民族之(法定)地位(「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後談及國旗的法定樣式(「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人民權利
在憲法學領域,人權包括消極權利(即人身權利)和積極權利(即受益權)。人權保障除了在第二章明文規定外,還體現在第十二章「人民四權」及第十三章基本國策部分。
自由權利
該憲法列出之各項「民權主義」內容如下:
- 人民平等: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說法涉及婦女權利、政教分離、民族平等、階級平等與黨派平等;父權主義、政教合一、一黨專政等因而與之牴觸。
- 人身自由:全稱為「人民身體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礎,關係到了人身而為人的人性尊嚴,以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個人之人身自由若可由他人任意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將無法順利行使。因此,該憲法特別提及有關人身自由限制之相關法定保障原則;例如,根據該憲法第8條之內容,除現行犯的逮捕由該國法律另外明訂,若要進行逮捕或拘禁,須經司法及警察等執法機關按法定程序執行,或者,若要進行審判,也只能由該國法院按法定程序執行;任何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執法行為都被(該憲法)允許不予遵從。因犯罪嫌疑而被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人,若有不服之處,也可聲請法院加以判斷該些執法行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等。相關內容也規定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不得拒絕法院之「提審」。對於違反法律之執法行為,該憲法允許權益受執法行為影響者向該國法院聲請審理,且受聲請之法院不得拒絕之。該憲法規定,該國政府的所有作為和不作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以期避免掌控行政權力者任意侵害國民之(法定)權利,亦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該憲法第八條有關政府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條件,即法學理論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的憲法保留」。
- 居住遷徙自由:該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工作與財產權利:該憲法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意見自由:在該憲法中,意見自由包含言論自由、著作自由、教學自由、表演自由、通訊自由、刊行自由等。在其第十一及十二條中,提及「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新聞審查制度或新聞特許制度等因而與之牴觸。因此,在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中,《人民團體法》禁止「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等之團體之成立有關內容,被判定為違反該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因而宣告該些法律條文內容因與該憲法抵觸而失效。對於講學自由相關條款,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大學自治應予保障,政府不得干涉大學辦學自由。
- 信仰自由:該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集會結社自由:該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建立宣揚共產主義和國土分裂主義的政黨也符合該憲法結社自由之規定,若該團體有違憲行為當依法處置,但不得預先阻止結社自由。
- 人權救濟:憲法設置了人權救濟機制,「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人權保障:憲法規定各項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權。相比之下,五五憲草則採取人權間接保障主義,即規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權。而後來在政協憲草制定時,依據中國共產黨提議,將原稿中之「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從而採取了人權的直接保障主義。
- 該憲法的自由與人權的保障核心價值,在於使中華民國國民人格自由發展與健全、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等。
此外,該國釋憲實務承認的同屬該憲法保障的其他權利,包含隱私權、身體健康權、子女知悉血親權、契約自由權、環境保護權、名譽權、一般行動自由權、婚姻自由權、性行為自由權等。
受益權利
受益權利,即國家對國民之義務,並非各國憲法均有,例如美國憲法並無規定受益權利。近代政治家法學家,制憲國大代表王世傑認為,人身自由權利屬於個人主義範疇,盛行於自由主義國家;而受益權利屬於社會主義範疇,盛行於福利(社會)主義國家。中華民國憲法在序言中將「增進人民福利」定為制憲目的之一,其規定的人民受益權利有:
- 兒童受義務基本教育權利:憲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權利部分規定人民有受教育權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節以整節內容專門規定了國家有興辦扶助教育事業之義務。對於公民受基本教育權,憲法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憲法還額外規定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並要求對從事教育卓有成績的人士提供獎勵,對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生予以補助。
- 弱勢群體接受撫卹權利:憲法在第十三章第四節以整節內容保障弱者生存權。如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對於衛生保健事業等國家福利事業也有詳盡規定。
- 工人階級受國家特別保護權。對於勞工保護,如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工傷保險,及女工童工保護等,均為工人階級權益保護範疇。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以及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勞資糾紛,憲法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 邊疆地區人民受特別保障權。憲法第十三章第六節邊疆地區部分明定對於邊疆少數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給予特殊保障。
須注意者為:此類受益權利因多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故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後(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重大事項,並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決定),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基本國策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為請求。但國家具有依這些基本國策條款制定法律與施政的義務,而依各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不同(見下述「基本國策」),國家如長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實這些制度,則可能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違憲指摘。
參政權利
憲法還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包括
-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其中創制權指人民為辦一項事業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規範之權,而複決權則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廢除法律之權。此人民四權在其後的第十二章詳細規定了選舉的諸多事項,確保選舉的直接、公正、公開;同時規定了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力,以確保民權行使。
-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即孫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權之一考試權。
總之,中華民國憲法既對主要人權採取列舉式保障,又對所有人權採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權保障又有受益權保障,並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
政府組織與民意機關
中華民國憲法第三章至第十一章對中央政府、中央民意機關、地方政府、中央與地方政府關係做出規範。中央政府組織整體依照孫中山五權憲法學說中之國民大會及五院的架構,但是其中各院權力之間的運作機制則是由張君勱設計。地方政府架構則依照孫中山學說中的省、縣二級地方制度寫入憲法。
國民大會
第三章為國民大會,其構思來自於孫中山五權憲法中仿效美法等國「憲法會議」和「選舉人團」的精神,將其區別於普通國會,成為行使四權的政權機構。國民大會自五五憲草以來一直是爭論焦點,期成憲草和政協憲草均圍繞國民大會問題激烈爭論。據張君勱助手回憶,最終的憲法實質上是折衷方案。憲法之國民大會延長至每六年集會一次,且創制複決兩權須等到全國過半縣行使此權方能生效。聶鑫認為,這兩項手段使得國民大會在行憲初期只有選舉罷免總統之權,而創制複決權事實上被凍結。[3]
總統
第四章為總統,憲法採取民社黨張君勱和中共建議,採取內閣制和虛位總統。總統任免事項均須得立法院或監察院同意,且其簽署之命令需得到行政院長副署,故為虛位。事際上,中華民國憲法下的內閣制度僅在嚴家淦擔任總統時(1975-1978)得以實施;其餘時間,政府抑或根據動員戡亂條款之規定採取總統制,抑或根據憲法修正案採取半總統制。
五院政府
第五至九章為與美國三權分立憲法相比最具特色的五院(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設置。依據孫中山構想,五院均為政府機關,並非議會;故他設想包括立法院在內的機構均為治權機構,以達到「人民有權」,「政府萬能」之效果。而實際憲法則依據中共在政協會議上的建議較大幅度修改孫中山的構想,憲法除了將立法院和監察院變為由人民直選或省議會選舉的國家議會機構外,另增加行政對立法負責,考試和司法人員任命需經監察院同意之規定;並在總統和五院之間相互有複雜的制衡機制(check-and-balance)防止權力濫用。
五院設置是孫中山五權憲法理論中最具特色的地方,而實際上在這部張君勱起草的憲法中,僅僅保留五權憲法的形式,而憲法的內核則是內閣制的三權憲法的架構,監察院和考試院的權力相較於五五憲草而言大大減少,立法院脫離國民大會制約,也不僅僅成為治權機關。
國家體制
依據憲法,中華民國為地方自治的單一制主權國家。憲法第十、十一章為中央和地方制度, 憲法對國家和省縣專屬權限採取列舉式陳述,並規定對於剩餘權凡屬國家之事務由國家處理,凡屬省縣之事務由省縣處理。中央集權、地方分權、中央對地方監督,此即孫中山均權主義。
按照憲法,地方採取省縣自治,蒙古西藏地方自治權另以法律定之,但取消了政協憲草里中共力主實現的省縣即聯邦體制。
基本國策
第十三章為基本國策,基本國策部分在五五憲草中缺乏外交政策和國防政策等,但根據政協憲草和中共建議,將政協決議的和平建國綱領部分濃縮後寫入憲法。使得政府施政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據。
基本國策分為六節,分別為國防、外交、經濟、社會安全、教育和邊疆地區。國防政策則明定為軍隊國家化,從法律上根絕政黨、軍閥操縱軍隊干涉政局的可能;外交政策則宣示國家的和平外交路線;經濟國策則體現孫中山民生主義內容,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為國家經濟發展提供施政依據;社會安全部分則規定充分興辦國家福利事業,保護弱勢群體利益;憲法強調教育的重要性,明確將教育經費占國家預算比例定為不低於15%,另有對教育界師生之獎勵和補助措施,使得中國成為福利國家;邊疆地區部分則明示保障少數民族的自治權和各項事業發展的權利。
臺灣學者荊知仁和中國大陸學者張千帆等認為憲法中寫入基本國策毫無必要。因憲法只要能保證主權在民,則民主政府必定施政於民從而不必另行法定國策;反之,若憲法寫入國策,則國策因時局變更而導致頻繁修憲法,致使政局不穩,若不修憲,則政府施政與憲法之國策矛盾又損害憲法權威。在實際行憲過程中,除陳誠擔任行政院長期間執行基本國策之平均地權規定外,基本國策部分幾乎未嚴格執行。且基本國策部分之遵守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業已因中華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資格而成為空文。學者呂炳寬認為,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憲579、580號的規定,依據基本國策之經濟部分而制定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這意味著憲法的基本國策並不在司法範圍之內。
但以上批評大多來自未受法學教育的政治學者、或來自以美國憲法文本為典範的學者、或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基本國策的規定、效力與實踐情況不滿者,因其對基本國策的功能與效力常未有明確的分析,而將基本國策與憲法上其他具有直接拘束力的條款(人權條款與政府組織、權限條款),效力等量其觀、混為一談所致。
依臺灣公法學界的主流見解,通常是比照德國法學界自從威瑪憲法以來,對於憲法條文的規範效力所作的分類,將中華民國憲法中基本國策條款作不同的定性,使之發揮不同的功能。通常可將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分為下列四類:
(一)基本國策條款僅指出國家應有的努力方向,尚不致發生直接拘束國家公權力之法效用的「方針條款(Programmsätze)」或「國家目標條款(Staatszielbestimmung)」。例如:第141條、第146條、第158條、第16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等。
(二)基本國策條款憲法作為對立法者的「憲法委託(或稱立法委託)」,立法者雖有相當大的審酌權限,但亦負有遵守該憲法指示(特別是應於相當期間內履行該委託)之立法義務。例如:第137條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154條、第155條等規定。
(三)基本國策條款作為憲法對某些社會中已成形之制度,以擔保該制度存續之方式加以保障。立法者雖然可以因應社會需要而更易制度的內涵,惟此變動不得侵犯該制度的核心部分。例如:第138條至第140條、第155條、第157條。
(四)基本國策條款作為人民直接可以向國家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學者咸認僅第160條第1項為基本國策條款中唯一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者。
另外,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上,於憲法第7條至21條所明文列舉以外的人民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有疑義時,常會引用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的規定,與憲法第22條相結合,以強化該項權利作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說理依據;而即使在解釋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時,也常引用基本國策的規定以充實與擴張權利內涵,並作為釋憲的指導原則和方向。
因此,憲法的基本國策條款因為通常無直接拘束力,因而給予了國家的政治與政策決定因民主原則作用的彈性空間與動力;但也並非只是單純的政策目標而毫無規範效力,而是作為基本的價值決定與解釋憲法、法律的指導原則,長期而抽象地發揮其功能,使違反基本國策的法律與政府政策,因此要受到更嚴格標準的檢驗。使基本國策所關懷的價值,不致因一時的政治或民意情勢而被模糊甚至實質上拋棄和遺忘。
憲法實施與修改
依照白哲士之學說,憲法修改權之歸屬關係到國家主權之歸屬,故需要明確規定,故憲法最後一部分即憲法之施行與修改程序,憲法規定修改程序為
-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即行使政權之國民大會為修憲機關。鑑於修改憲法程序之嚴格,中華民國憲法為剛性憲法。對於憲法施行,除了其詳細規定了憲法的施行程序和標準外,制憲國大與隨後改組容納各黨派的看守政府國民政府還制定了諸如《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和《訓政結束程序法》等法律確確保憲法實施。
參考文獻
- ↑ 李新總主編,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中華民國史研究室,韓信夫、姜克夫主編 (編). 《中華民國史大事記》. 北京: 中華書局. 2011. ISBN 9787101079982.
- ↑ 「期成憲草」評議. [2009-01-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10-23).
- ↑ 聶鑫. 國民大會的理論與實踐. 比較法研究 (中國憲政網). [2009-01-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