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嚴
人格尊嚴是指公民作為平等的人的資格和權利應該受到國家的承認和尊重,包括與公民人身存在密切聯繫的名譽、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權利。人格尊嚴的法律表現是公民的人格權,《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是中國憲法第一次寫入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內容,這一規定具體通過《民法通則》《刑法》等普通法律得以實現。[1]
目錄
含義
解釋
立法和司法上並未有規定或解釋,因為人格尊嚴本為抽象。民法學理上,有認為人格尊嚴是具有倫理性品格的權利,是主體對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統一,是對個人價值主客觀評價的結合。也有認為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內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權的最重要內容,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社會地位並且受到他人和社會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認識與其在社會上享有的最起碼尊重的結合。這幾種認識基本一致認為人格尊嚴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觀價值複合性。因此,判斷自然人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害,不能僅考慮該自然人的主觀自尊感受,更要從客觀角度考慮其在通常社會範圍內所享有的作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貶損;如果是,則其人格尊嚴遭受侵害。
法律規定
人格尊嚴,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應當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權利。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也規定,(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