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功
毕业院校,武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共党员、法学博士、博士后。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英国牛津大学访问学者(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08年6月晋升为副教授,2015年12月晋升为教授,2017年被聘为珞珈特聘教授。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 从事领域,中国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等。2018年“改革开放四十年与中国法学教育:法学课程体系改革与完善”高峰论坛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隆重举行[2]
何荣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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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
1976年 湖北襄阳 |
国籍 | 中国 |
职业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名于 | 2017年被聘为珞珈特聘教授。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等。 |
知名作品 |
《自由秩序与自由刑法理论》 《实行行为研究》 |
主要研究领域
中国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事政策学 毒品犯罪 经济犯罪
目录
教育经历
1996年9月至2000年6月 武汉大学人文科学学院(人文基地班),获哲学学士学位
2000年9月至2003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获法学(刑法学)硕士学位
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获法学(刑法学)博士学位
研究成果
代表性论文
1.《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2.《"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思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3.《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4.《我国"重刑治毒"刑事政策之法社会学思考》,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
5.《"行贿与受贿并重惩罚"的法治逻辑悖论》,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6.《"重刑"反腐与刑法理性》,载《法学》2014年第12期。
7.《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8.《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
9.《"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0.《也论抽象危险犯的构造与刑法"但书"关系》,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11.《中国における薬物犯罪の动向及び刑事政策の展望》,载(日本)《立命馆法学》2013年第3号。
12.《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13.《中国证券犯罪に关する刑事立法の最新动向》,载(日本)《法律时报》2012年第6期。
14.《"养卡"行为的刑法定性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
15.《刑法"兜底条款"的适用与"抢帽子交易"的定性》,载《法学》2011年第6期。
16.《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造与等价值的判断》,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7.《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18.《毒品犯罪死刑裁量指导意见(学术建议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第11期。
19.《实行行为的概念构造与机能》,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
20.《实行行为的危险及其判断》,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21.《共犯的分类与共犯论的解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学术专著
主要奖励
1.中国法学会全国优秀刑法论文二等奖(2011年) 2.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全国刑法学优秀学术著作奖(1984-2014)专著类二等奖(2014年) 3.湖北省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一等奖(2013年) 4.武汉大学“351人才计划”珞珈青年学者(2010年)和珞珈特聘教授(2017年) 5.武汉大学第八届青年教师教学竞赛一等奖(2016年) 6.湖北省第五届“优秀中青年法学工作者(法学家、法律专家)”(2017年) 7.武汉大学第十届 “十佳教师”(2017年) 8.第十一届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2018年)[5]。
思想在这里碰撞出智慧的火花
五位代表围绕环境犯罪的发言内容丰富,其中既有宏观刑事政策的思考,也有微观具体问题的论述;既有一定深度的理论分析,也有很具实践性的对策研究;既有针对立法及其完善的研究,也有围绕构成要件的解释与认定。特别是多位发言人的论述明显表现出在刑法之外之上看环境犯罪的视野,颇具启发性,值得称赞。
刑罚乃国家之公器、重器,也是利器,在任何犯罪中都应谨慎使用,环境犯罪也不应例外。在当前国家强调和积极推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下,环境违法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须体系性思考,在重视刑法参与环境犯罪治理之余,必须切实重视对环境违法犯罪的综合和整体性治理。有效预防和避免环境违法犯罪,根本还要依靠前刑法规范和措施。保持刑法谦抑性是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当秉持的基本立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制,犯罪系严重的违法类型,且刑罚种类相对单一和严厉,在这种法制体系下,提出在环境犯罪中立法应引入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建议,未必是明智和理性的。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成立污染环境罪,只需要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改变了过去纯粹结果犯的立法模式。立法的这一修改旨在解决过去该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困境,不宜将该修改理解为是预防刑法体现。
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半行为犯半结果犯,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当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若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系故意的,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犯罪大都属于行政犯,实践中相关行政机关对案件责任的行政认定,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认定系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本质有别,归责原则也存在明显差异,所以,行政认定意见对司法机关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是具有参考意义,并无必然约束力。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