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覆核
司法覆核,又譯上訴審查,是下級法院對管轄權內的上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的覆核,見於英美法系通行的地區。傳統上,英式法院透過司法覆核用作審核政府或公共機構的決定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序。
司法覆核的含義不僅僅是指普通法院審理憲法糾紛,其更重要的意思是:對於政府發布的行政命令和立法機構審議通過法案法律,法院有權進行「司法覆核」並作出是否違憲的裁決。即最高法院對憲法有最終解釋權。
在香港,一般所謂的「司法覆核」全稱為「高等法院司法覆核程序」,主要針對的是政府行政部門的決定或行為合法與否(是否超越法律賦予的權力、有否履行法律賦與的責任、有否善用法律賦予的酌情權、有否違反法律原則等等),而非正確與否[1]
目錄
一般標準
英式法院一般會接受以下作為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以反對政府作出的決定:違反自然公義:英式法院一般假定任何政府官員在作決定時需要合乎自然公義,包括:官員在決策當局必需迴避與自己有利益衝突的判斷與決定;決策當局必需給予反對者向當局表達意見的合理渠道,並了解所有意見後才可作判斷與決定;公義之維持行為應該公開讓大眾可見 (Justice should be seen to be done)。
作出理智者不可能作出的決定:決策當局作出了在理智情況下不可能作出的決定,在英語稱為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其起源是英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的一宗訴訟
使用錯誤的判斷基礎:在明顯有正確的判斷基礎下(例如法定的判斷基礎),政府基於錯誤的判斷基礎作出決定,在英語稱為 Wrong Test challenge。
嚴格的興訟時限
一般的司法程序都有較長的興訟時限(通常有5年或以上,而逆權侵占案件甚至有高達120年的興訟時限),但司法覆核的性質並不一樣,為免妨礙行政部門,司法覆核的興訟時限有嚴格的規定:行政部門在作出決定前不得興訟。行政部門若是只制訂了政策大綱,並未表味具體決定已經作出,仍不得興訟。
行政部門在作出決定後十個月(或其他法定時限)內必須興訟。如沒有合理理由(必需是相當極端的,例如興訟人被政府拘留而政府不容許他在某些時限興訟或申請法律援助作出興訟),逾期不受理。
任何人如果認為受到政府決定而受屈,他必須從速向法院提出申請司法覆核,否則他的權利可能被貶損。
香港地區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4條有提及,訂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
司法覆核的過程需要一段時間,因此一些市民會藉此拖延政府或大型企業的決策,例子包括領匯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上市事件、清拆皇后碼頭等。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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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香港政府再提司法覆核 要求裁4名議員宣誓無效 ,新浪網 ,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