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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着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目錄

合同詐騙有以下表現形式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勾當

行騙者為了便於實施詐騙的目的,專門持偽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證件,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成立公司,然後,以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培訓員工,由員工進行詐騙,整個詐騙過程,真正的幕後策劃人始終不露面。因此,合同詐騙案件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業務員或一般員工,而隱藏在合法公司後面的策劃人因為極少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從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義行騙,可以減少行騙的風險,增加行騙手段的隱蔽性。更有甚者,公司連自己招聘的員工都騙,情節十分惡劣。

二、重操舊業者多屢騙不爽

行騙者多數是具有多次行騙劣跡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識破,便馬上聞風而逃。當他們認為風聲不緊的時候,就會重操舊業。因為他們對於行騙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時間內他們便可以迅速成立詐騙組織,實施詐騙行為,而且,為逃避法律懲罰,他們會吸取教訓,得手後立即銷聲匿跡,給有關部門查辦造成困難。

三、運用見證手法騙取信任

合同詐騙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形式,是較為流行的法律見證形式。正是由於這兩種形式社會效果好,也為老百姓所熟知,行騙者容易抓住這種心理,從而體現其合作項目和合同的真實性。受騙者此時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項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若對方違約,通過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也使得受騙者心裡如吃了定心丸一樣,完全相信行騙者,從而被行騙者多次騙走財物,有時甚至連續被騙還毫無察覺。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方法,通常在受騙者尚且猶豫不決時,行騙者只要使用這種辦法,受騙者都會信以為真從而受騙上當的。

四、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

犯罪分子身份證、單位證明等證件均為偽造,並非常善於偽裝,虛張聲勢甚至假借他人資產以顯示其實力,投其所好甚至對受害單位方主管人員進行行賄,以騙取其信任。[1]

五、偽造擔保票據非法獲取

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偽造此類票據,足以亂真,或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易被察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二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發[2001]11號)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高檢會[2008]2號)同時廢止。

同欺詐:合同欺詐亦稱合同詐欺,是指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合同詐騙:合同詐騙行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做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種情形,在法學理論界稱為「兜底條款」,這種條款內涵的概括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給罪與非罪的認定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從法律上看,無論以何種「其他方法」,成立的前提須具備的共同要件,就是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

這些行為的表現形式雖然不一,但其內在特徵必須是相同的,即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覺,以致其「自願」將財物交付。並且,合同詐騙行為都是在簽訂與履行合同過程中所實施。


抓住以下幾個容易辨識的區別

1、行為人主觀故意形態不同

合同欺詐:合同欺詐屬於民事欺詐範疇。民事欺詐之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騙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所以,合同欺詐既可以出於直接故意,也可以出於間接故意。

合同詐騙:合同詐騙罪這種目的型犯罪,其犯罪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形式。也就是說,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對詐騙結果一定是持積極希望的態度的。

2、行為人主觀目的不同

合同欺詐:行為人是想通過履行合同獲得經濟利益,還是直接以騙取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這是劃分兩者界限的不可逾越的鴻溝。

合同欺詐的行為人採取了欺詐的手段,只是想讓對方產生錯誤的判斷,做出利於自己的行為,從而獲得更大的利益。就行為性質而言,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屬於民法調整範疇。

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採取欺詐手段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對方財物。

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便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客觀上存在欺詐行為,也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也不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只能承擔因此導致合同無效而產生的返還財物、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2]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