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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部的司法職能

唐朝司法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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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部的司法職能刑部是中國古代隋以後官制中的「三省六部」制中的一個司法部門,主管刑罰,但其在每個不同的朝代中職責範圍相差甚大。隋唐時的刑部其職權範圍最小,基本只限於對平民及七品以下官員(嚴格來說在古代七品以下不屬於「官」,而屬於「吏」)有行刑權,但一般沒有處罰權,處罰權基本屬於大理寺,而且對中高級的官員也基本歸屬於三省中的「門下省」監管。宋以後門下省基本無權,故對官員的管轄處罰也基本歸屬於大理寺,刑部只是執行機構而已。[1]

明清兩代,刑部作為主管全國刑罰政令及審核刑名的機構,與都察院管稽察、大理寺掌重大案件的最後審理和覆核,共為"三法司制"。光緒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宣布"仿行憲政",將刑部改稱法部。刑部之稱遂撤。

唐代是我國封建社會的中興時期,唐朝的統治者根據秦漢以來封建立法和司法的經驗,把一些行之有效的罪名、刑制和司法經驗加以整理,制定了比較完善的法律制度。一部融合「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思想的《唐律疏議》,其高超的立法水平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不僅在當時對古代日本、朝鮮、越南等國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產生過廣泛而深刻的影響,還成為宋元明清制定和解釋封建法典的藍本。其中的法律制度和蘊含的法律思想直到現在仍然為大量的專家學者所關注。但是以往學者關注與研究的對象往往只是成文的律令制度,而對唐代司法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的運作研究的較少。

刑部作為一個綜合性的司法行政機關,其不僅參與律令格式的立法、具體的司法,還參議朝政、參與考核官員的政績、選拔人才等。以往學者對於刑部司法職能的研究,或是在研究唐代司法制度的時候做一些簡單的概述,或是在研究刑部的整體職能時,列為一部分做簡單的分析。對於刑部的司法權沒有從靜態和動態兩個方面進行系統的研究。本文一方面從靜態的制度方面分析刑部的司法職能,另一方面又結合具體的司法實踐來探究其司法職能的行使狀況。

本文主要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敘述了唐代刑部這一機構的淵源及其建置。唐代刑部來源於北周以「六官」建制的「秋官府」,其後經隨歷代沿革,至隋代才正式形成。唐代,刑部下設四司。刑部司為最重要的一司,其它三司為都官司、比部司、司門司。各司都以郎中為其長官,員外郎為次長官。

第二部分根據律令的明文規定,敘述了刑部具有的司法職能。結合具體的史料,分析了刑部職權的實際行使狀況。律文規定刑部具有單獨審判案件的職能,可是這種權能僅僅在處理本部門的案件時,才可以完全的發揮。其他時候刑部雖然也能單獨審判案件,可是因為來源於君主的旨意,卻不具有了審理案件的獨立性。

在唐代刑部可以與大理寺、御史台組成「三司推事」審理案件,這種聯合會審因為審理的幾乎都是詔獄,所以案件的審理無可非議的沾染了政治性。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免會曲意逢迎。覆核職能是刑部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職能,其承擔着地方徒刑以上案件和大理寺所報的徒以上案件的審核駁正。唐代歷朝皇帝都很重視刑部的這一職能,因此多次頒敕強調覆核的期限。尤其是安史之亂後,因為生產生活秩序的紊亂,刑事案件也隨之增加。大量的徒刑以上案件都擁擠到刑部,造成了案件的積壓。國家不得一再的改變覆核的期限,以期能夠緩解案件壅滯的現象。總的說來,刑部的覆核職能,對於減少冤假錯案、維護統治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死刑復奏是死刑執行前的最後一道程序,對於京外死刑的復奏是由刑部來執行的。刑部還參議疑難案件、涉及特權人物的案件以及法無明文規定的案件,對案件的解決提出自己的意見。審錄囚徒是刑部一項重要的職能,唐代的統治者把錄囚看的很重,認為錄囚關乎國家的興亡、人民生活的安居樂業。所以上至皇帝下至各級官員都要定期的檢查監獄,審錄囚徒。在唐代皇帝統攝着國家的萬事萬物,其意志便代表着最高的權力,執行皇帝的殊旨別敕就等於是在執行法律,甚至比執行法律還要重要。

可是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制度的執行也不總是一帆風順的。刑部在封建制度固有的弊端下,在行使靜態職權的過程中,其不僅會受到君主意志的左右,還會受到各種各樣代表當時權力炙手可熱者的干涉。因此其實際的執行狀況便與靜態的制度發生了偏離,而這種偏離在當時卻又是必然的。

第三部分本文聯繫中央其它兩大司法機關,與刑部的司法職能做了聯繫。各個機關在行使司法權時,一方面要受到對方的制約,同時另一方也對其進行着有力的監督。雖然刑部的地位總的來說高於大理寺低於御史台,但三大司法機關都沒有形成獨立的最高司法審判權。

第四部分本文結合唐代其它在中央有司法權限的機關,進一步分析刑部在中央的司法權限和地位。這部分主要是列舉了唐代在中央相對具有重要司法權的尚書省、中書省、門下省。尚書省作為刑部的直接領導機關,對刑部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中書省和門下省對刑部斷過的案件進行進一步的覆核。第五部分結合前文的分析和刑部與其他機構的關係,得出刑部的司法職能在唐代君主聖明、政治清明時,其司法職能的行使尚能比較正常。其司法職權的行使對於維護和協調整個司法系統的運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封建官制體系下,任何機構都脫離不了封建勢力的干預,刑部也不例外。在各種力量的鬥爭中,刑部免不了成為政治鬥爭的工具。在中後期,由於安史之亂,唐代整個社會趨向衰落,這時候的政府關注於對全國地區的軍事控制和財政收入,對於作為司法機關的刑部,無暇也無能力顧及。後期刑部作為一個機構,甚至連正常的運轉都難以維持,更別提司法職能的行使了。總的說來,由於受封建固有統治秩序的影響,刑部儘管在制度上擁有諸多的司法職能,可是在具體的運作中卻不能得到完全的發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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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