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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是指1982年5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原則批准,I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同日起施行。共33條。該法是為了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保證國家建設必需的土地,並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而制定。主要內容有:(1)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根據征地面積的大小,分別由不同層級的政府批准。(2)徵用土地的程序。需經申請選址,協商征地數量的補償、安置方案,核定用地面積,劃撥土地四個階段。(3)各項補償費的標準〔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着物補償費標準。(4)安置補助費標準。包括徵用耕地、徵用園地、魚塘、牧場、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5)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如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在征地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目錄

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保證國家建設必需的土地,並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社隊購地、租地或變相購地、租地。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參與任何企業、事業的經營。

第三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一切建設工程,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美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區特別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區,都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對各項建設用地嚴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1] 的要求,並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以減少新占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被征地社隊的幹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五條

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六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2]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鹽鹼化、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並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和有關單位在當地縣、市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了的,報上一級政府決定。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作為征地處理,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徵用土地內有與工農業生產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渠、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組斷或破壞;發生阻斷或破壞的,應加以修復或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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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