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利潤分配
基本定義
社會主義國營企業屬於國家所有,是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國家必須把企業實現的大部分利潤集中起來,用於社會擴大再生產和社會集體消費;企業也必須留用一部分,用於企業生產的發展、職工的集體福利和獎勵。合理分配國營企業利潤,對於保證國家整體需要,促進企業和職工從切身利益上關心自身的經營成果和勞動成果,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有着重要作用。
分配原則
利潤分配原則 總的要求是:要適應國家計劃管理下國營企業的相對獨立地位,正確處理國家與企業、企業與職工之間的關係,既把經濟搞活,又加強宏觀調節。具體要求是:①合理確定企業利潤分配中國家、企業、職工三者之間收入分配的數量界限,對企業的原有利潤和逐年新增長的利潤,堅持國家得大頭、企業得中頭、個人得小頭的原則。②採用的分配形式,要能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並能有計劃地調節企業利潤,促進企業認真提高經濟效益。③促進建立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使職工的所得與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自身的勞動成果聯繫起來,多勞多得。
國企的利潤的分配
國有企業實現的利潤總額首先要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如果以前年度沒有虧損需要彌補,則應將利潤總額調整為應稅所得並按規定的所得稅率計算應交所得稅,利潤總額減去所得稅以後則為淨利潤。 所謂的利潤分配是指對淨利潤的分配,淨利潤一般為企業與投資者兩者共享: 1. 企業按規定提取法定盈餘公積(淨利潤的10%)與法定公益金(淨利潤的5~10%),這一部分以公積金的形式留存在企業,以利於企業將來的發展。 2. 其餘部分理論上可以給投資者回報,即給投資者分紅,由於國有企業的投資者是國家,因此這部分就是國有企業上繳給國家財政的利潤。[1]
發展變化
在1978年以前的很長時期內,採取統收統支的國營企業利潤分配製度。企業實現的利潤,一般全部上繳國家財政,只在有些年度實行了企業基金和利潤留成辦法,但留給企業使用的利潤很少。從1979年起,逐步採取了各種利潤分成辦法,特別是1983年以後,實行了國營企業利改稅,企業留利增加。在各個時期,企業留用利潤的情況如下:①1952~1957年,實行企業獎勵基金和超計劃利潤分成制度。企業根據國家規定的條件,可以分別從計劃利潤和超計劃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企業獎勵基金,用於職工獎金和集體福利事業。從1954年起,企業主管部門可在所屬企業的超計劃利潤中留用40%,用於發展生產。②1958~1961年實行利潤留成辦法。即根據國家規定的條件,企業可從實現的利潤總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留成,用於發展生產、改善職工集體福利和獎金。③1962~1968年停止利潤留成制度,恢復企業獎勵基金制度。即按國家規定的條件,企業可按工資總額的 3.5%從利潤中提取企業獎金。超額完成國家計劃的,還可從超計劃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企業獎勵基金。企業獎勵基金主要用作職工獎金和集體福利。④1969~1977年,取消企業獎勵基金制度,把原來從利潤中按工資總額的 3.5%提取的企業獎金併入職工福利基金,從費用中核銷,不再同利潤掛鈎,企業利潤全部上繳國家。⑤1978~1982年,對國營企業利潤分配製度進行了各種形式的改革試點,以擴大企業自主權。1978年11月起,國營企業全面恢復了企業基金制度。1979年7月開始試行利潤留成辦法,由企業根據核實的留成比例,在實現利潤中提取。有全額利潤留成、增長利潤留成、基數利潤留成、超計劃利潤留成等多種形式。1981年以後,在部分企業中試行定額包干、遞增利潤包乾等形式。⑥1983年,進行了國營企業利改稅第一步改革,對國營企業實現的利潤徵收一定比例的所得稅,稅後利潤再通過利潤分成等在國家與企業之間進行合理分配。從1984年10月起進行的國營企業利改稅第二步改革,主要是通過發揮稅收的槓桿作用,調節企業的利潤水平,緩解價格不合理帶來的矛盾,用法律形式把國家和企業之間的分配關係固定下來,實行國家徵稅後剩餘利潤全部歸企業支配的制度。企業可以按國家規定,用稅後留用的利潤建立新產品試製基金、生產發展基金、後備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從而為企業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創造條件,推進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促進企業努力改進生產經營,提高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