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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能源署(logo)原圖鏈接來自 百度 的圖片

國際能源署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輔助機構之一。1974年11月成立。現有成員國29個,即: 愛爾蘭、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聯邦德國、荷蘭、加拿大、盧森堡、美國、挪威、葡萄牙、日本、瑞典、瑞士、土耳其西班牙、希臘、新西蘭、意大利、英國。總部設在法國巴黎。它的宗旨是: 協調各成員國的能源政策,減少對進口石油的依賴,在石油供應短缺時建立分攤石油消費制度,促進石油生產國與石油消費國之間的對話與合作。最高權力機構為理事會,由成員國部長或其他高級官員1人組成。秘書處負責處理日常事務。該機構實質上是與第三世界產油國相對抗的一個石油消費國的國際組織。

成立以來,在石油市場、節能、新能源的開發利用等方面一直採取共同對策。[1]

目錄

基本信息

【成立日期】1974年(甲寅年)2月召開的石油消費國會議,決定成立能源協調小組來指導和協調與會國的能源工作。同年11月15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各國在巴黎通過了建立國際能源機構的決定。11月18日,16國舉行首次工作會議,簽署了《國際能源機構協議》,並開始臨時工作。1976年1月19日該協議正式生效。

【宗旨】各成員國間在能源問題上開展合作,包括:調整各成員國對石油危機的政策,發展石油供應方面的自給能力,共同採取節約石油需求的措施,加強長期合作以減少對石油進口的依賴,建立在石油供應危機時分享石油消費的制度,提供市場情報,以及促進它與石油生產國和其他石油消費國的關係等。

【總部】在法國巴黎。

出版物

石油市場月報》 (Monthly Oil Market Report);《油氣統計季報》(Quarterly Oil Gas Statistics);《能源價格與稅收》(Energy Prices and Taxes);《油氣信息》(Gas and Oil Information);《世界能源展望》(World Energy Outlook);《亞洲電學研究》(Asia Electricity Study),1997年3月出版;《1995年煤炭報告》(Coal Information l995)。均為英文版。

機構特點

國際能源署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結構中一個獨立的機構,其總部設在巴黎。理事會負責通過決議,每一個成員國的能源部門都在理事會中派有代表,由政府高級官員擔任。

一些重要的問題常常提交給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和國際能源機構的代表團討論,代表團的成員是這些國家對外政策和能源部門的代表。業務管理則由國際能源機構秘書處負責,秘書處收集、分析信息,評估成員國的能源政策,編制預測報告,進行研究,並就能源領域的一些特別問題向成員國政府提供建議。秘書處由管理委員會任命的執行總裁領導,現任的執行總裁是法國人克勞德·曼德爾。

常設部門和專門委員會有長期合作與政策研究部、能源研究和技術委員會、緊急情況部、石油市場部和非成員國辦公室。這些部門由成員國能源領域的專家組成,並在國際能源機構框架內進行活動。

國際能源機構實際活動的特點是,在國際能源機構框架下的集體能源安全體系中,跨政府的調節已達到相當高的程度。能源安全被理解為「與合理價格相應的能源供給」。國際能源機構集體能源安全體系建立在國家間相互協調的原則基礎上。1974年關於《國際能源綱要》的協議對這些原則作了詳細規定。按照這些原則,國際能源機構的成員國必須擁有不少於90天石油淨進口額的石油儲備;此外,必須限制消費,在出現大規模供應中斷的情況下,國際能源機構成員國必須動用儲備,與其他成員國分享石油儲備。依據《國際能源綱要》中所規定的義務,每一個國家制定本國的石油儲備和管理制度,本國公司和國際公司參與這些機制的運行。歐盟在自身的框架內也建立了應對供應中斷的反應體系,這一體系不但規定建立原油儲備,而且還要求建立90天的主要石油產品儲備。許多國家實際上擁有超過90天的儲備。

緊急情況部門檢查並加強應對緊急情況的反應機制。此外,工業諮詢委員會由大石油公司的石油供應專家組成,這些專家參加能源安全體系的工作。

當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石油供應短缺,並且供給不足超過普通消費的7%時,可以啟動國際能源機構石油儲備再分配體系。根據義務,現有的石油儲備按照一定的方案在承受損失的國家間重新分配。除了從儲備體系中供應石油以外,還規定要降低石油消費水平,並定量分配石油消費。

如果出現更大規模供應中斷的威脅,石油再分配應由國際能源機構執行總裁加以管制,執行總裁在國際能源機構秘書處和工業供應協商部門的配合下開展活動。國際能源機構每一個成員國都有專門的國家主管部門,負責對石油儲備再分配進行內部調節。

綱領協議

1.法律地位。《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是國際能源機構的基本文件。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1款的規定,《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無疑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條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 條「組成國際組織之條約及在一國際組織內議定之條約」之規定也同樣適用於《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此外,《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是以「明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形式擬定的」。 例如,該協議序言指出「協議如下……」;又如,在整個協議中都使用的「參加國」一詞等同於「締約方」,該協議第1條第2款還專門對「參加國」作了如下界定:「參加國是指協定對其臨時適用和已經生效的國家」。另外,該協議的許多條文還用強制形式「應」,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義務,如第2條、第5條、第6條等。

2.法律效果。雖然《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為各成員國創設了國際義務,但是它並不能直接在各成員國適用。因此,《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第66條「協議的執行」明確規定:「每個參加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種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這一協議和理事會的決定。」實際上,這一規定要求各成員國在正式同意受該協議約束之前應制定相應的執行措施。另外,這一規定還進一步確定了該協議起草者的意圖,即在各成員國國內,該協議並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實體或個人,它需要國內層面的執行措施才能對它們產生法律約束力。

3.生效。根據《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第67條第2款的規定,當擁有「累計投票權」不少於60%的至少六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十天,該協議應對這些國家生效。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麥、聯邦德國、愛爾蘭、日本、盧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等11國交存批准書後,這11國的累計投票權達到了121,超過了累計投票權總數的60%, 於是該協議第67條第2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完全滿足。因此,1月19日,《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正式生效。

4.加入。關於加入《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的問題,該協議第71條第1款做了如下規定:「此協議應對能夠並願意滿足本綱領要求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任何成員國開放加入。」

5.解釋。《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沒有對該協議的解釋方法做任何說明。有學者認為,「國際能源機構的解釋問題,更多地應以政治手段而不是嚴格地按照法律方法來解決。」 在《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本身沒有對解釋規則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國際法上的一般解釋規則應該能夠適用於該協議的解釋問題。

機構宗旨

國際能源署的宗旨主要體現在《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的序言中,具體內容為:保障在公平合理基礎上的石油供應安全;共同採取有效措施以滿足緊急情況下的石油供應,如發展石油供應方面的自給能力、限制需求、在公平的基礎上按計劃分享石油等;通過有目的的對話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以促進與石油生產國和其他石油消費國的合作關係,包括與那些發展中國家的關係;推動石油消費國與石油生產國之間能夠達成更好的諒解;顧及其他石油消費國包括那些發展中國家的利益;通過建立廣泛的國際情報系統和與石油公司的常設協商機制,以在石油工業領域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通過努力採取保護能源、加速替代能源的開發以及加強能源領域的研究和發展等長期合作的措施,以減少對石油進口的依賴。

根據取得成員資格程序上的不同,國際能源機構的成員可以分為簽署國和加入國。

(1)簽署國。國際能源機構有16個簽署國,分別為:奧地利、比利時、 加拿大、丹麥、德國、愛爾蘭、意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國和美國。這些國家要麼出席了1974年2月的「華盛頓能源會議」, 要麼參加了布魯塞爾「能源協調小組」,或者都參與了《國際能源綱領協議》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理事會決定的起草工作。每個國家在簽署11月18日《國際能源綱領協議》前,也參與了1974年11月15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理事會的決定。上述16國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簽署國集團,之後的成員只適用於加入程序而不適用於簽署程序。在《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正式生效之前,該協議暫時適用於所有簽署國。

(2)加入國。理事會應依多數決定任何加入申請。」迄今,已有13國通過加入的方式成為了國際能源機構的成員,如新西蘭(1977年)、希臘(1977年)、挪威(1974)、澳大利亞(1979年)、葡萄牙(1981年)、芬蘭和法國(1992年)、匈牙利(1997年)、韓國和捷克(2001年)、斯洛伐克(2007)、波蘭(2008)、愛沙尼亞(2014)。

義務

國際能源署成員國的義務主要包括兩類:一是直接基於《國際能源綱領協議》而承擔的義務;二是履行理事會決定的義務。(1)直接基於《國際能源綱領協議》而承擔的義務。它包括履行國際能源機構「緊急分享機制」(the IEA Emergency Sharing System)基本要求的義務及其他相關義務,如石油儲備、需求限制、石油分配、召開緊急會議、石油市場等方面的情報系統、與石油公司協商的框架、長期計劃、與石油生產國及其他石油消費國的關係、執行國際能源機構有約束力的決定、經費分攤、採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支持理事會的行動方案、支持國際能源機構的工作並促成其宗旨的實現等義務。(12) (2)履行理事會決定的義務。國際能源機構是能對成員國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的國際組織之一。根據《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的規定,第51條授權理事會「做出為該機構本身的職能所必需的決定和建議」。而理事會決定的約束性質則體現在第52條第1 款中:「根據本協議第61條第2款和第65條的規定,由理事會或理事會的代表組成的任何其他機關所通過的決定應對參加國有約束力。」相反,第52條第2 款則規定:「建議應無約束力。」

按照《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第50條第1款的規定,理事會「由各成員國的能源部長或高級官員為代表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組成」。理事會由煤炭工業顧問委員會和石油工業顧問委員會協助工作。理事會依多數選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理事會主席的作用為,和國際能源機構的執行主任一起,制定政策和承擔該機構的組織領導工作,充當理事會的主要公共代言人,完成理事會委託的各項工作和組織會議等。

理事會為國際能源機構的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的職權主要包括:制定國際能源機構的政策,確立成員國的義務,協調該機構內部各機關的工作,批准新成員的加入和發展對外關係;任命國際能源機構的執行主任,通過年度工作計劃和機構的預算;做出為該機構本身的職能所必需的決定和建議;對有關國際能源形勢的發展,包括任何成員國或其他國家的石油供應問題及其對經濟和金融的影響,進行定期審議和採取適當的行動。不過,在履行最後一項職責時,理事會還應顧及對整個經濟和金融問題負責的有關國際組織的職權和活動。

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主要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組成。理事會設立了以下三個常設的委員會;非成員國家委員會、能源研究和技術委員會以及預算和支出委員會。每個委員會都享有建立該委員會的理事會決定所賦予的權限。

管理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執行機構。它應履行《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所賦予的職責和由理事會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職責。管理委員會可以就該協議範圍內的任何事項進行檢查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還可以應任何會員國的請求召開會議。管理委員會依多數選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常設小組

國際能源署建立了四個常設小組:緊急情況常設小組、石油市場常設小組、長期合作常設小組、與石油生產國和其他石油消費國關係常設小組。每個常設小組由各成員國的政府代表一人或一人以上組成。每個常設小組的主席和副主席由管理委員會依多數選出。常設小組還設立了眾多的輔助機關。常設小組的主要職權是為理事會準備報告、提出建議。

具體而言,各常設小組應履行《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為其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緊急情況常設小組的職責規定在該協議第1章至第5章及其附錄、石油市場常設小組在第5章至第6章、長期合作常設小組在第7章、與石油生產國和其他石油消費國關係常設小組在第8章),執行由理事會所委派的任何其他任務,審議《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為其規定的各自範圍內的任何事項並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此外,各常設小組還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同石油公司進行協商(長期合作常設小組除外)。

秘書處

秘書處由執行主任和一些必要的公務員組成,大約有140人,均來自成員國。執行主任由理事會任命,但任期並不固定。 秘書處包括五個辦公室:經濟、 統計和情報系統辦公室,石油市場和緊急防備辦公室,長期合作和政策分析辦公室,非成員國家辦公室,能源技術和研究與發展辦公室。

秘書處的建立及其運作是由理事會依多數所做出一切必要的決定來進行的。秘書處應履行《國際能源綱領協議》所規定的職責和由理事會所委派的任何其他職責。執行主任和秘書處的公務員在履行其職責時,並不代表其本國,而應對國際能源機構負責並向該機構的有關機關報告。

值得注意的是,理事會還設立了「國際能源署爭端解決中心」。它負責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石油買賣雙方之間的爭端,或者在執行緊急石油分享計劃期間因石油供應交易而引起的石油交換方之間的爭端。其管轄權來源於有關當事方提交的明確接受其管轄的聲明。爭端解決中心的仲裁程序規則,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的相關規則類似。

表決程序

「國際能源署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就是它的表決制度。」 國際能源機構成員國的投票權由兩部分組成:基本投票權和石油消費投票權,兩者相加即為該國的最終累計投票權。按照《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的規定,每個成員國有3個基本投票權,而石油消費投票權則是基於1973 年的石油消費量和有關該機構作為一個整體的石油消費的百分比。例如,美國的石油消費投票權為44、日本為14、德國為8、英國和法國均為6、意大利和加拿大均為4。 根據《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第61、62條的規定,理事會有以下四種不同的表決方式:全體一致、簡單多數以及兩種情況下的特定多數。《國際能源綱領協議》規定,對於行動計劃的管理、預算、程序問題和建議等事項的決定,以簡單多數通過;對於所有其他事項的決定,特別是對成員國施加該協議所沒有規定的新義務的決定,應以全體一致的方式做出(全體一致是指出席並參加投票的成員國的一致,成員國的棄權不應視為投票);而特定多數則要求達到累計投票權總數的60%和基本投票權的50%(另外一種情況基本投票權則是57%),它們主要適用於有關的緊急機制。不過,在國際能源機構的實踐中,理事會在很多情況下都是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進行表決的。

建立應急機制的目的是降低成員國在石油供應短缺時的脆弱性,以減輕成員國的損失。為此,國際能源機構責成各成員國:

(1)履行「緊急儲備義務」,即要求各成員國保持一定數量的石油庫存,即不低於其90天石油進口量的石油存量。

(2)採取「應急石油需求限制措施」,即如果面臨石油供應短缺7%,那麼最終的石油消費總量與頭年相比必須減少7%;如果面臨石油供應短缺12%以上,那麼最終的石油消費總量必須減少10%。這一機制還包含了「緊急儲備消耗義務」。

(3)執行「緊急石油分享計劃」,即當某個或某些成員國的石油供應短缺7%或以上時,理事會可做出決定,是否執行石油分享計劃;各成員國根據相互協議採取分享石油庫存、限制原油消耗、向市場拋售庫存等措施。

情報系統

「國際石油市場的情報系統」主要是為了補充「應急機制」。按照《國際能源綱領協議》第27條至第31條的規定,成員國應定期地向秘書處報告各自管轄範圍內石油公司的所有情況,包括公司財務、資本投資、原油成本等。「石油市場常設小組」把各成員國的報告集中後再與石油公司協商,然後,由管理委員會呈送給理事會以便做出必要的決定。

協商機制

「與石油公司的協商機制」主要是由「石油市場常設小組」通過與石油公司的個別協商,獲取上述情報系統不能得到的信息;「石油市場常設小組」再向理事會報告並提出適當的合作行動的建議。

合作計劃

在加強長期合作計劃方面,國際能源機構採取了加強能源供應的安全,促進全球能源市場穩定,在能源保存上合作,加速代替能源的發展,建立新能源技術的研究與發展,改革各國在能源供應方面立法上和行政上的障礙等措施;對能源與環境的關係採取應有的行動,如限制汽車、工廠和燃煤的火力發電廠的排放物,對較乾淨的燃料進行研究。國際能源機構還定期對世界能源前景做出預測,供全世界參考。

國際合作

宣言要求發展以下幾個領域的合作:能源節約和能源效益,能源勘探和開採,替代能源利用以及建立新的能源企業等。1995年,國際能源機構和俄羅斯的專家共同擬定了《俄羅斯能源概要》。概要中包含的建議和結論對俄羅斯能源部門推行市場化改革做出了一定貢獻。這些建議和結論包含着充分而又可靠的基本信息,從而有利於國際能源機構成員國在發展與俄羅斯能源合作時正確決策。

俄羅斯與國際能源機構之間的合作相當活躍。1995—1997年,雙方針對提高能源效益、能源節約、統計、新工藝、外國投資者在俄羅斯能源部門中的前景以及能源安全等問題,共同舉行了一系列的交流活動。1998年,國際能源機構與俄羅斯簽署了《在1999—2000年進一步合作的備忘錄》。該備忘錄規定了幾個大型合作的實施計劃。2002年國際能源機構公布了《關於俄羅斯能源政策的分析報告》。該報告由國際能源機構和俄羅斯的專家共同制定。與1995年的報告不同,新報告是依據國際能源機構的標準加以制定,反映了1995年至2001年俄羅斯能源工業市場化改革的實況。

1994年,俄羅斯與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簽署了合作宣言,並認為加入該組織將為俄羅斯發展與國際能源機構的合作提供新動力。眾所周知,在1996年,俄羅斯聯邦就已經正式申請加入該組織。然而,只有在世界貿易組織接納俄羅斯之後,俄羅斯才可能加入經濟合作發展組織。儘管如此,繼續發展與國際能源機構的關係仍然符合俄羅斯的利益。

1994年7月,俄羅斯聯邦政府和國際能源機構在莫斯科簽署了《能源領域合作的共同宣言》。該《宣言》正式確立了俄羅斯和國際能源機構進行合作的基礎。根據共同宣言,俄羅斯外交部代表俄方,全面協調與國際能源機構的合作。

同我國

該機構於1996年10月開始與中國建立聯繫,它認為和中國應當在許多領域加強合作,包括有效利用能源等方面,並邀請中國國家計劃委員會副主任葉青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於1997年5月22~23日在巴黎召開的該機構部長級理事會會議。葉青在會上發言指出:改革開放是中國的國策,中國將一如既往鼓勵和支持中國能源行業擴大對外開放,對外合作方式將靈活多樣,中國能源對外開放的重點是發展電力,開採石油、天然氣和煤炭,以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開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中國希望不斷加強同國際能源機構的合作與交流。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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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