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论
契约论的基本论点是把国家的产生说成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即国家是共同协议的产物。这种学说既用来说明国家起源的必要性,也说明国家内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合理性。这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最有影响的关于国家起源的学说。[1]
目录
契约论思想的发展
契约论思想早在古希腊智者派那里就已萌芽,以后古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才对其加以比较明确的论述。视国家和法律为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15~16世纪一些反暴君派的贵族思想家系统地论述了契约论思想,把它看成反抗非正义统治的根据。契约论最盛行的时期是17~18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J.阿尔色修斯、H.格劳秀斯和B·B·de斯宾诺莎,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 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法国的J.-J.卢梭等。这个时期契约 论一般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有种种不便,人们就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以便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思想家们对契约形式和性质的理解有所不同,政治结论也不同。这些不同的结论,反映了资产阶级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的政治需要,在反封建斗争中起了进步作用。19世纪以后,契约论受到各种批判,逐渐趋于衰落。20世纪,又出现了一种新契约论,主要代表人物为美国的J.B.罗尔斯。他讲的“契约”或叫“原始协议”不是为了参加一种特殊的社会或为了创立一种特殊的统治形式而订立的,订约的目的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认为这种原则必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平等自由原则,二是社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 生存是竞争的由于在竞争开始之前,大家谁也不能够保证自己一定是暴力竞争的最后赢家,而暴力竞争的失败者代价太大,通常是连生命都付出了。所以,文明社会就创造出这样的规则:将竞争中可以选择的手段范围约束在可以保证竞争失败者最基本利益不被损害的范围内,首先就是要把暴力竞争手段排除出去。这应该是最早的“有限责任制”,也是西方人说的“公平竞争”。 那些愿意接受统治者在契约中规定的行为约束条款即法律约束的人,就成为文明社会的公民。统治者或者代理人会根据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利益,或者根据法律去惩罚那些违背法律伤害了其他已经与统治者“签立”了契约的文明社会公民的利益的公民。[2]
社会契约论
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用契约关系解释社会和国家起源的政治哲学理论。又称社会契约论。它通过把社会和国家看作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结果,来说明政治权威、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的来源、范围和条件等问题。一般认为,契约分两种:社会据以成立的契约称为社会契约,政治机构或政治权威据以确立的契约称为政府契约。
参考來源
- ↑ 论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中国社会科学网
- ↑ 聂辉华:不完全契约论对网约车改革的启发观察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