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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罰則是中國專有名詞。

世界上最古老的四大文字系統,一是5500年前兩河流域蘇米爾人創造的楔形文字[1],二是5000多年前尼羅河流域古埃及人創造的聖書字[2],三是3300年前中國殷商時期的甲骨文,四是1500年前起源於中美洲的瑪雅文字。其它文字都早已消亡,只有中國文字的發展未曾斷裂,從商代一直傳承至今,漢字是世界上現存最古老的文字,這是我們中華民族寶貴的文化遺產。

目錄

名詞解釋

定金罰則即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該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罰則的目的是促使雙方當事人都積極履行合同義務,一旦雙方都違約,定金的目的沒有實現,自然失去了定金罰則的基礎。

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

(一)必須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的存在是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違約行為是指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行為,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不能履行、遲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種形態。

(二)必須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實。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是適用定金罰則的基本條件。這裡的合同目的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落空之間有因果關係。違約行為或合同目的落空,並不必然導致定金罰則的適用,只有二者同時具備且存在因果關係時方可適用,即只有因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才能適用定金罰則。

《民法典》定金罰則的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罰則的懲罰性功能

從立法例看,懲罰性規定是各國立法的通例,也是定金制度的本質特徵。定金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其所擔保的對象就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合意,並以適用定金罰則為手段實現擔保目的。與其他擔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徵就是擔保手段上的懲罰性。該種懲罰性規定對於陌生人社會從事商品交換的缺乏互信的雙方而言具有特殊的價值,它可以實現債的擔保並督促雙方履行合同義務,從而完成交易。如果沒有懲罰性規定,定金就失去其本質特徵,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為此,《民法典》第587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即體現了對違約方的懲罰。

定金罰則與合同履行階段的關係

違約定金通常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初、尚未實際履行之時,以發揮擔保債務履行的功能。而違約行為可能發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間以及一方履行完畢等各個階段。在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但尚未開始實際履行時,由於雙方的債務履行期限均未屆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預期違約情形時對方才能主張適用定金罰則,這一階段的定金適用爭議不大。但在買賣合同開始履行後,尤其是買方支付的定金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抵作價款時,出賣人嚴重違約,買受人能否主張定金權利?對此,審判實務中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定金抵作價款後,其作為定金的性質已經變生了變化,此後發生的違約行為不再適用定金罰則。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定金作為合同債務履行之擔保,其作用應貫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階段,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均可適用,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不再作為定金。《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如果認定定金抵作價款後即不能再適用定金罰則,那麼對於買受人支付價款義務在先、出賣人交付貨物義務在後的買賣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約束出賣人的功能,這對買受人顯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當事人約定定金作為雙方履行合同擔保的本意。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民法典》第587條亦採納了司法解釋的觀點,即債務人履行債務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雙倍返還定金。

不完全履行與定金罰則的適用

《民法典》第587條規定「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即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但後一句強調「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此,無論是拒絕履行合同,還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是「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實踐中,不完全履行適用定金罰則應當結合個案與定金制度的目的綜合判斷。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