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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納權利是一個名詞術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目錄

名詞解釋

法學是以「權利義務」作為自己的特殊對象的。在現代法學中,「權利」與「義務」已經不是隸屬於 「法律關係」的下位概念(作為法律關係的內容要素),而是作為法學的一對基本範疇和法律的基本粒子,成為理論法學和部門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並且比較而言,由於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權利對義務的前提性和主導性,法學家們總是先闡釋權利,然後再附帶地界說義務,或者乾脆把義務概念隱含在權利概念之下。但人們對權利的定義又很不一致,法律權利的概念在中外文中都有較多且較不規則的釋義。

目前,我國法理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是:「權利是指法律規定,享有權利人具有這樣或不這樣行為,或要求他人這樣或不這樣行為的能力或資格」,「義務是指法律規定,承擔義務人應這樣或不這樣行為的限制和約束」,這一定義也得到了我國經濟法學界的認同。關於權利的本質,比較有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一是德國羅馬法學者溫特夏德所倡的「意思說」,認為權利的本質為意思的自由或意思的支配,意思是權利的基礎;二是德國學者耶林所倡的「利益說」,認為權利的本質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三是以德國學者梅克爾為代表的「法力說」,認為權利總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個因素構成,此種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就是權利。

征納權利的特點

征納權利義務是法律權利義務的一種具體形式,對此加以定義應遵循法理學的一般原理。

稅收程序法上的征納權利義務概括為:征納權利,是指征納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和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資格或能力;征納義務,是指征納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依法必須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限制和約束。

第一,征納權利義務是發生在稅收程序法律關係中的征納主體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即征納權利義務的主體是稅收程序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徵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征納權利義務是依據稅收程序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也包括從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中推定出來的),即這種權利義務是發生在具體的稅收征納活動中,當然這裡的稅收程序法是實質意義上的,指所有有關稅收程序的法律規範。

第二,征納權利的表現形式有四個方面:征納主體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為,如徵稅主體有權核定應納稅額;征納主體可以依法不作出一定行為,如稅務人員在實施稅務檢查時未出示證件的,納稅主體有權拒絕檢查;征納主體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為,如納稅主體可以要求徵稅機關退還多繳的稅款;征納主體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為,如納稅人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查詢儲蓄存款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用途。征納義務的表現形式有兩個方面:征納主體必須依法作出一定行為,如納稅主體必須依法設置賬薄;征納主體必須依法不作出一定行為,如徵稅機關在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時,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三,征納權利義務從根本上說只是手段,其目的是要實現為法律所保護的特定利益即「稅收利益」。法律為了保護征納主體特定的稅收利益,特予權利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夠享受這一特定的法益,並於反面課予相對人以相當的拘束義務,以確保這種利益的實現。

第四,征納權利與征納義務相比較,征納權利具有能動性。征納權利給了權利主體在法定範圍內為實現利益而表現意志、作出選擇、從事一定活動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條件下轉讓權利或交換權利的自由(但作為公權力的徵稅職權,徵稅主體不得轉讓、放棄和拋棄);但在任何情況下,征納義務的承擔者都不能自行放棄義務,而是必須履行法定的征納義務。

征納權利的分類

1.徵稅權的分類

(1)立法性徵稅權、執法性徵稅權和司法性徵稅權。這是按照徵稅權的性質為標準所進行的劃分。立法性徵稅權是指徵稅主體制定稅收征納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權力,它是以抽象徵稅行為的形式進行的;執法性徵稅權是指徵稅主體在征納程序中行使的徵收稅款的權力;司法性徵稅權是指徵稅主體在對稅收爭議進行行政複議中行使的裁決權力。這種分類表明,現代徵稅權並沒有恪守傳統的三權分立原則,而是擴展到立法和司法領域。

(2)實質性徵稅權與程序性徵稅權。這是按照徵稅權的表現形式進行的分類。實質性徵稅權是直接與稅款的徵收有關的實體性權力,如應納稅額核定權、稅款徵收權、稅款入庫權、稅收處罰權等;程序性徵稅權是為了保障實體性徵稅權的行使,而在有關徵稅權的行使方式、步驟、時限上具有的權力,如稅收檢查權、獲取信息權、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權等。

(3)決策性徵稅權、管理性徵稅權、徵收性徵稅權、執行性徵稅權、指導性徵稅權、請求性徵稅權。這是按照徵稅權的內容進行的分類。決策性徵稅權是徵稅主體就一定時期內稅收征管事務所要達到的目標、實施方案等作出選擇的權力,如制定稅收計劃、發布稅收文件、作出重大稅收事務的決定等;管理性徵稅權是對稅收征納事務進行基礎性管理的權力,如對稅務登記、賬薄憑證發票管理、納稅申報、稅源監控等方面的管理權力;徵收性徵稅權是指與將稅款徵收入庫直接有關的權力,如稅款核定權、稅款追征權等;執行性徵稅權是指保障稅款徵收順利進行的權力,如稅收檢查權、稅收保全權、強制執行權、稅收處罰權等,在廣義上,執行性徵稅權還包括對徵稅機關及其徵稅人員的執法監督權;指導性徵稅權是指以非強制的方式,對稅收征納事務提供諮詢、建議、規劃等,引導納稅主體作出某種行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力,如徵稅機關對影響徵稅的經濟發展趨勢進行預測、發布稅收綱要和指南等;請求性徵稅權是指有權要求其他機關和人員對徵稅權的行使提供協助的權利,如獲得銀行、工商機關等行政協助,向法院提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和申請強制執行等司法協助。

(4)羈束性徵稅權與裁量性徵稅權。這是以徵稅權受法律約束程度而進行的分類。羈束性徵稅權是指嚴格受法律約束的徵稅權,徵稅主體在行使此類權力時沒有選擇決定的自由。如應納稅款的核定與徵收權,徵稅機關必須按照法定的稅率、計稅依據等計算稅額,不得違法多征、少征、不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攤派稅款;對未按期繳納稅款的行為加收滯納金時,必須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所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比率按日加收滯納金。裁量性徵稅權是指法律規定了行使徵稅權力的標準、範圍、幅度,徵稅主體可以自由進行選擇或者根據自己的最佳判斷而採取行動的權力,如稅法有關罰款的規定往往有一個罰款數額的上下限,徵稅機關在此幅度內,可以根據有關因素裁量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在對徵稅權的設定時,既要明確界限、嚴格條件,又要考慮到現代徵稅行政的能動性要求,賦予徵稅機關必要的自由裁量權,這是稅收法治理念的新發展。[16]羈束性徵稅權主要涉及合法性問題,裁量性徵稅權主要涉及合理性問題,但現代稅收程序法認為,自由裁量權在下述情況下同樣會構成徵稅違法:超越自由裁量權限;濫用自由裁量權。

(5)一般性徵稅權與專屬性徵稅權。這是按照徵稅權是否具有排他性進行的分類。一般性徵稅權是為一般的行政主體所擁有的行政職權,如發布行政命令權、行政處罰權等;專屬性徵稅權是只為徵稅主體所擁有、不能轉讓給其他主體的權力,如稅款的徵收和入庫權只為徵稅機關擁有。《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3條規定,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在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並作出決定、意見時,其有關稅款、滯納金的征繳入庫應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不能由其自行徵收。一般性徵稅權與專屬性徵稅權的分類理論,將構成徵稅權限和徵稅越權理論的基礎。

此外,在廣義上,徵稅權還可劃分為內部徵稅權與外部徵稅權、明示徵稅權與隱含徵稅權、固有徵稅權與授予徵稅權、抽象徵稅權與特定徵稅權等。

2.納稅人權利的分類

(1)實質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這是按照權利的效用和表現形式對納稅人權利所作的分類。實質性權利是指以實質的稅收經濟利益為內容的權利,這種權利直接與稅款的繳納有關,如法定稅額內納稅權、減免退稅權、誠實推定權、隱私和信息保密權(為實體和程序共通權)等;程序性權利是指作為保護自己享有的實質性權利的技術手段和維護自身主體地位的權利,如知情權、迴避權、陳述申辯權、救濟權等。

(2)原權利與救濟權。這是按照權利是否獨立存在或權利之間的相互關系所作的分類。原權利又叫第一性權利,是指這種權利的存在不必引證已存在的權利;救濟權又叫第二性權利,是指這種權利是由於保護或實現原權利的需要而產生。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獲得賠償權等為救濟權,除此之外的大部分權利為原權利。另外,誠實推定權與應納稅額初步確定權也是一對第一性權利與第二性權利。

(3)憲法性權利與普通性權利。這是按照權利所體現內容的重要、具體程度所作的分類。憲法性權利是指由憲法規定的,納稅人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的根本性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作為人「生而有之、不證自明」的權利,宏觀性較強,具體化程度不高,它往往以公民權利和人權的形式表現出來,如自由權、人身權、民主參與權、民主監督權、「納稅人基本權利」、誠實推定權等。普通性權利是納稅人在一般的稅收征納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它通常由憲法以外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稅收程序法、稅收基本法、行政程序法、訴訟法等。普通性權利的具體化程度高,操作性強,是憲法性權利得以具體化和實現的途徑。

(4)專屬權與一般權。這是按照權利與納稅人的關係為標準進行的分類。專屬權是專屬於納稅人人身而不能轉讓的權利,它又被稱為對世權、絕對權,如人身權、自由權、隱私和信息保密權、誠實推定權等;專屬權以外的可轉讓給他人的權利是一般權,又叫特定權、相對權,大多數納稅人權利都為相對於徵稅機關的權利,如稅負從輕權等。

(5)支配權、請求權和變動權。這是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所作的劃分。支配權是納稅人可以直接行使的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如人身權、財產權。請求權是只有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才能實現的權利。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納稅人的大多數權利都需要通過徵稅機關、司法機關等才能實現,這是因為納稅人的權利是一種個人的權利,它不具有國家公權力的強制性。但值得注意的是,納稅人請求權的產生是由基礎權利而發生的,這種基礎權利就是納稅人依法納稅後所享有的權利和資格。如果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徵稅機關和救濟機關可以其未履行納稅義務而作為不保護其權利的「抗辯」。變動權是指納稅人依自己的行為使稅收程序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如放棄受益權、程序拒絕權、稅務代理權等。

(6)行動權與接受權。這是根據權利的行使狀態所作的分類。行動權是指納稅人可以做什麼的權利,是一種「自由」權,如納稅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接受權是指納稅人有接受什麼的權利,是一種「主張」權,如納稅人享有減免退稅權。由於稅收征納關係是一種權力服從關係,因此,納稅人的權利一般為接受權,但狹義的稅收程序性權利則多為行動權。

(7)應有權利、習慣權利、法律權利、現實權利。這是根據權利的存在形態進行的分類。應有權利是作為稅收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納稅人認為或被承認應當享有的權利,在狹義上,它是特指納稅人應當有、而且能夠有、但還沒有法律化的權利,如自然法上的權利、正當程序權利、道德上的權利(這些權利有些已被規定在法律上)。應有權利為改進納稅人權利立法提供了不可缺少的評價標準和完善發展的參照。習慣權利是在征納實踐中形成的,因徵稅機關一般性的反覆繼續進行、納稅人也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時產生的權利,在嚴格意義上它也是一種法外權利。基於保護信賴利益和法的安定性,稅法上有限承認「有利納稅人的習慣法」的效力,因此而產生的權利即為習慣權利,如納稅人因欠稅而被執行時享有不負擔執行費的權利。法律權利是指實在法律規範明確規定的權利,是一種「客觀權利」。在重視稅收法定主義的稅收法治國家,法定權利是納稅人權利的主要存在形態。但法律權利也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而是包括依照法律精神和邏輯推定出來的權利,此即「法無明文禁止即可作為或不作為」時享有的「推定權利」,如誠實推定權等。現實權利是指納稅人實際享有與行使的權利,又叫「實有權利」。法律權利只有轉化為現實權利,才對納稅人有實際價值,否則只能是「法律白條」。而要完成這一轉化,使法律權利成為納稅人可以享有的現實權利,提高法律權利的實現程度,需要國家提供保障和征納主體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