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終裁決
特徵
所謂最終裁決系指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決定的行為。它具有兩個明顯的特徵: 第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最終裁決只能由法律規定。這裡所講的「法律」限定為狹義的法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頒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它不包括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部門規章和有制定規章的地方政府發布的地方規章。 第二,由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最終裁決,當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終裁決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申訴,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設置
最終裁決是指整個仲裁案件審理終結之後,仲裁庭就全部提交仲裁爭議事項所作出的終局性裁決。在已有部分裁決的案件里,最終裁決主要就尚未裁決的事項作出決定。在最終裁決中的裁決不應與已有的部分裁決產生矛盾。在最終裁決作出後,除個別需要進行裁決更正、修改或補充外,仲裁程序即告結束。仲裁庭和當事人之間在仲裁進行期間存在的特別關係宣告終止。我國《仲裁法》第56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這說明最終裁決後。當事人只能要求仲裁庭更謄文字、計算等方面的錯誤,但不涉及對實體問題的處理,如果當事人在法定的30日內沒有提出補正請求,等於其放棄補正,願意按原最終裁決執行。
效力
最終裁決的效力是多方面的,其表明裁決在實體問題上的解決方法是正確的,並具有了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導致原仲裁協議中特定爭議問題的解決,使為此而簽訂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失去效力,但不影響原仲裁協議對其他尚未發生或尚未解決的爭議的效力。 最終裁決作出的期限,《仲裁法》沒有規定,這有待於仲裁規則確定。這與民事訴訟有區別的。民事訴訟中,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依照程序可以延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果對此問題將來仲裁規則也沒有明確,能否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期限呢?在外國,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是允許當事人約定作出裁決時間的。從仲裁的性質看,也應允許當事人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