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法人(legal person)是依法律所创设之一种权利义务主体,相对于自然人(natural person)。
- 指依据公法规定而成立之法人,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
- 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
- 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晋用人员,如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国家运动训练中心、国家表演艺术中心、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
目录
财团法人法对法人成立的相关规定
- 第 1 条--为健全财团法人组织及运作,促进财团法人积极从事公益,增进民众福祉
,特制定本法。
- 财团法人之许可设立、组织、运作及监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别规定者外,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规定。
- 第 2 条--本法所称财团法人,指以从事公益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主
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私法人。
- 本法所称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指财团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 二、由前款之财团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财团法人与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 三、由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前二款财团法人捐助之财产,与接受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或前二款财团法人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 四、由前三款之财团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财团法人与政府机关(构)、公法人、公营事业共同捐助或捐赠,且其捐助财产与捐赠并列入基金之财产合计超过该财团法人基金总额百分之五十。
-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后,我国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遗留财产,并以该等财产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推定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 其以原应由我国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遗留财产,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亦同。
- 本法所称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以外之财团法人。
- 本法所称基金,指应向法院登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 一、捐助财产。
- 二、经财团法人董事会决议列入基金之财产。
- 三、依法令规定应列入基金之财产。
-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基金之计算方式、认定基准、应列入基金之财产项目、额度、比例及相关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所称地方性财团法人,指捐助章程规定其主要业务或受益范围仅及于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并由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 本法所称全国性财团法人,指捐助章程规定其主要业务或受益范围非仅及于单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1]
公司法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 1、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以上只是列举,不完全。
- 2、该法人如无成立上的缺陷(譬如出资瑕疵),其亏损责任应由法人自己承担,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当然如果是国有企业,法人代表如有失职行为,严重程度达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或应给予行政处分时除外;
- 3、个人独资的法人,只要能分清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亦不需法人代表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形式的法人在负债时,由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不需股东个人承担,成立时有出资瑕疵的情形除外。
- 4、因经营过错向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5、法定代表人因单独或者共同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 6、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罚款、拘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