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因此,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1]
目录
保留内容
法律保留的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保留范围的大小将决定立法与行政的界限。保留范围过大,势必压制行政的能动性,无疑抹煞了行政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对行政权的特殊功能结构的否定;反之,如果保留范围过小,又将重新回到封建君主时代的行政特权,这无疑将毁坏依法行政的基础。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寻找行政的能动性与拘束性的均衡点的过程。
重要性保留
总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中提出了重要性保留,该理论认为不仅干涉人民自由和财产的行政领域,应由法律保留的适用,而且在给付行政中,凡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应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国会自行以法律来规定。
同时,在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中,立法者固然不必就所有具体的事务加以规定,但就其中重要的决定仍必须以法律定之。比如在学校教育领域,重要事项是指对学生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者,如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的基本组织构造、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惩戒处分等,均属重要事项,不管其具有干预还是给付作用,都必须有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的依据。
但是,重要性保留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主要的指责在于“何为重要”缺乏明确的标准,徒增争端。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轻视重要性保留的作用:
首先,该理论克服了干预保留和全部保留的缺点,而上述两种学说在当前形势下,均是无法接受的。其次,该理论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因为在个案中,重要性保留是可以得到具体化的。再次,作为一般保留的判断标准,重要性保留至少指出了一个思考的方向,理论上没有“最好”,只有“相对更好”。最后,重要性缺乏认定标准但并不代表无法认定,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进行重要性的具体化工作。
基本权重要性的标准
何种标准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要看我们采纳何种基本权理论。如果我们坚持传统的自由权理论,仅赋予基本权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功能,则必然重视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如果采纳社会权理论,强调人民对国家的受益权功能,则必然重视社会经济文化上的给付;如果采纳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视基本权为一种前国家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但可以通过立法干预其非核心领域的制度事实,则必然重视基本权的核心领域,如新闻自由、大学自治、财产权等的形成和具体内容;
如果采纳基本权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则认为确保基本权利实现所必需的组织和程序具有重要性。但实际上,任何一种基本权理论均针对某一类型的基本权适用,对该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我们不能决然排斥某种理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向来是,依个案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体系中的特殊意义交互适用不同的基本权理论。
公共事务重要性的标准
公共事务的重要性标准包括:
(1)受规范人范围的大小,通常,受规范人的范围越广表示该规定对公众的影响越大,对公共事务越具有重要意义。
(2)影响作用的久暂。通常越具有长期影响作用的越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如核电厂的兴建、养老金的给付等等。
(3)财政影响的大小。凡事务需动用国家庞大资金的,一般而言具有公共事务的重要性。
(4)公共争议性的强弱。凡事务对于公共意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或者可预期引发公众的争议的,通常即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且争议越强的越重要。
(5)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变革越大,引发的争议势必越大,越有公开详尽的讨论的必要,越有法律保留的必要。
(6)与现行法的比较,换言之,针对某项特定问题或事务,立法者如果曾因重要性决定以法律来规定,则今天面临相同或类似内容的新问题或新事务,就应同样肯定其重要性。当然,比较的方法要注意某项事务重要与否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所以该项标准只能作为前五项的辅助性标准。
消极标准
所谓消极标准是指即使符合前面的积极标准,但又同时符合下列事项的,应认为整体上不具有重要性,从而不适用法律保留。包括:
(1)行政保留的事项。(2)紧急处置权。(3)事务结构上的不能。
总论
传统的法律保留固然要求保留范围内的事务应以法律来规定,但也不禁止立法者在不违反授权明确性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究竟选择“身体力行”还是“假手他人”,完全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是立法者的自由,不受限制。
但国会保留概念的提出,则旨在限制立法者这种不受限制的选择或授权自由,课予其就法律保留内的特定事项,无论如何需亲自以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规定。这显然是在行政权已经涉足立法领域的情况下,在传统的法律保留防止行政权脱离立法控制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对行政立法的防范的做法。所以称之为加强的法律保留。
那么,究竟哪些事务只能由国会亲自制定法律,其理论基础仍然在于我们前述的功能结构理论。即凡属于国会保留事项的,必然是由国会的特殊组织和结构决定其能作出“尽可能正确”决定的,同时也是由行政立法的程序所无法保证“最优的”。根据台湾学者许宗力的研究,其具体标准包括:
积极标准
如果从一般保留的“重要性”标准来看,那么,可以在国会保留(绝对保留)和“既可国会也可授权行政机关”的相对保留之间划分出“更重要”与“一般重要”的层级。也就是说,一般重要的事项可以由国会以法律规定,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更重要的事项则只能由国会以法律制定,属于不可移转的、专属的国会权限。
如果这样划分的话,那么,原则上可以在原先的一般重要性标准上加大程度即可,即根据受规范人的范围的大小、影响作用的久暂、财政影响的大小、公共争议性的强弱以及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等等,凡认为程度上属大、久或强的,就适用相对保留。凡认为属越大、越久或越强的,就适用国会保留。
这种重要层级的标准得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它在一项判决中根据这种层级判断法,认为退学比留级对学生基本权的事项更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要求前者适用国会保留,后者适用相对保留。
但也有学者批评这一标准比重要性标准更难以操作,因为强烈程度究竟达到哪一个转折点才能从相对保留转变为绝对保留,实在不好判断。所以,有学者提出了消极标准,试图从反面来排除。
消极标准
消极标准包括:
(1)不适用法律保留的事项。
(2)需作弹性反应的事务。
(3)发展、变迁中的事务。
(4)事务本质上固有的自主规律性。以学校教育行政为例,如教学科目及活动的安排与实施、生活教育的辅导与成绩考查的办理等规定,都从教育学的专业知识考虑出发,根本非外行的立法者能够置喙。此时,立法者应给与专家充分授权,以尊重教育的自主规律性。再比如,特别权力关系中,基础关系应使用较为严格的国会保留,而经营关系可以使用较为温和的相对保留。
(5)试验。
(6)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务。
(7)施行或细节性的规范。
如何适用
法律保留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法律保留涉及到立法与行政权限的划分,所以应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适用和对立法机关的适用两个部分。以下分述之:
对行政机关
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外——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面临的事务是处于法律保留范围之外的,即无需法律的专门规定或授权,行政机关即可自主行事的,此时,行政机关的自主创新活动无所谓违反法律。但是,这种自主决不意味着恣意,因为,在合法性之外,行政机关的活动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拘束。
在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无效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面临的事务是处于法律保留范围之内的,那么,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理。否则,所作出的行为将构成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已经构成“明显且重大的违法”。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
首先,对于相对人来讲,可以行使抵抗权拒绝接受其约束。其次,相对人可以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该有权机关可以是作出机关,也可以是作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相对人的确认请求遭到拒绝后,或者作出机关仍然强制相对人接受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最后,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行政立法不作为
行政立法不作为适用于属于相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国会保留之外的事项),国会已经作出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该立法而不立的情况。为什么将行政立法不作为单独作为一种形态来讲述?这关系到行政立法不作为与立法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之间的区别。对此,笔者认为:
对立法机关
总论
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保留范围内,“法无明文不能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将永远丧失规制的机会。实际上,如果长时间缺乏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又不能积极行为,最终受损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保留的范围内,我们既然反对行政机关的“贸然行事”,也要反对立法者的立法怠惰。通过为立法者设定责任,来督促立法者及时立法或者授权立法,从而使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履行职务。
立法不作为
立法不作为适用于属于国会保留的事项,国会该立法而不立的情况。由于立法不作为主要在宪法学上研究,较为复杂,笔者另文讨论。
授权明确性
授权明确性主要适用于属于相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国会应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但没有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情况。
视频
法律保留原则 相关视频
参考文献
- ↑ 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分析,参考网,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