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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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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營企業所得稅是中國的一個科技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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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名詞解釋

私營企業所得稅是對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稅種,屬所得稅的其中一個種類。

私營企業所得稅的基本介紹

七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修改憲法案,憲法第11條增加了如下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為了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鼓勵其健康發展,國務院於1988年6月25日發布了《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財政部1988年11月17日頒發了《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私營企業所得稅的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已失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私營企業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私營企業可以成立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章 私營企業的種類

第六條 私營企業分為以下三種:(一)獨資企業;(二)合夥企業;(三)有限責任公司。第七條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第八條合夥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合夥企業應當有書面協議。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公司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樣;(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司章程;(三)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四)註冊資金取得合法的驗資證明;(五)投資者轉讓出資應當取得其他投資者的同意,投資者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數以上的投資者的同意;(六)不得減少註冊資金;(七)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專項申報,經同意後始得辦理登記。

第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 私營企業的開辦和關閉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一)農村村民;(二)城鎮待業人員;(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四)辭職、退職人員;(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諮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範圍;(三)註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五)公司的組織機構;(六)公司的解散條件;(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範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辦理註銷登記。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私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一)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置,招用或者辭退職工;(四)決定企業的工資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五)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制定企業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六)訂立合同;(七)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二)依法納稅;(三)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貸款。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向私營企業的攤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不被扣繳或者吊銷。

第五章 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對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二)合同期限;(三)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五)勞動紀律;(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私營企業對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私營企業的財務和稅收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報表,嚴格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稅後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於50%。由於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於50%的,須經稅務機關批准。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用於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的虧損。用於其他用途,須經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投資者的工資收入和稅後利潤分配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一)不按國家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二)招用童工的;(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申請複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 私營企業違及國家有關稅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