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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程序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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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程序性權利是一個名詞術語。

中國文字是歷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種文字像漢字這樣經久不衰。 從甲骨文發展到今天的漢字,已經有數千年的歷史。文字的發展經過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隸書[2]、草書、楷書、行書等書體演變。

目錄

名詞解釋

法律權利按照是否體現實體利益為標準,分為實體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但法律上的權利還可以從狀態與過程來進行分析,在這種視野下,納稅人權利可分為作為狀態的實體性權利和作為過程的程序性權利。稅收實體性權利(靜態)意義上的權利,它是納稅人享有的受法律保護的獲得某種實體利益的資格。這種利益主要是經濟利益,即納稅人的收入和財產不被非法徵收,稅收實體性權利(如法定限額內納稅權、稅負從輕權等)反映和保護的目的或結果正是這種實體經濟利益。

從過程(過程)的角度講,為了實現和保障某個實體結果,納稅人必須擁有通過一定的方式、步驟、手續等來實現和保護這種實體利益的權利。任何一種利益或實體權利都必須通過程序來實現或獲得保障,這種從權利的行使和實現的角度來看待權利觀念的另一方面,即為程序性權利。因此,稅收程序性權利就是納稅主體為了行使、主張或保障其實體權利而必須具有的作一定行為的能力或資格。顯然,這種對稅收程序性權利的理解帶有工具主義色彩,即實體權利是目的,程序權利是手段。但是,稅收程序性權利之所以存在還有另一種基礎,這就是程序正義理念下的稅收程序的「內在價值」,它是一種與服務於實體結果的「工具價值」不同的獨立的價值,如參與、個人尊嚴、理性、程序公平等。在這種內在價值的要求下,作為程序當事人的納稅主體就應享有要求平等對待權、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等。這些程序性權利並不一定與某種實體結果有直接聯繫,但它對納稅主體在程序活動中個人尊嚴的維護,對程序理性價值的實現等提供了重要保障。這種意義上的稅收程序性權利,往往成為控制徵稅權力的濫用,保護納稅人基本人權的重要法律手段,為現代稅收程序法所倍加關注。

稅收程序性權利的內容

1.要求程序主持者中立的權利。是指作為稅收程序主持者和裁決者的徵稅機關及其徵稅人員必須保持中立,這是保證所作出的決定更為客觀、公正的需要,否則因為偏私或與案件和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就無法作出公正的結果,程序主持者實際上也就成了自己裁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外,由中立的裁決者主持稅收程序和作出徵稅決定,可以使稅收程序表現出一種為當事人「看得見的正義」,這有助於程序結果的正當化。為了保證稅收程序主持者的中立性,納稅人應當享有下列與此相關的程序性權利和程序制度保障:一是要求迴避權。對於與所辦理的稅收征納事宜有利害關係的徵稅人員,納稅人有權要求其迴避。「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自然公正」原則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有助於保證徵稅公正,消除當事人對程序主持者的不信任感。二是有權要求征納程序實行職能分離。因為征納程序上的職能混合,特別是調查(檢查)職能與裁決職能的混合,將使作出決定的徵稅主體很難獨立地、不受影響地作出決定。因此,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處罰的設定權與實施權的分離、調查權與決定權的分離,《稅收徵收管理法》第 11條也規定了稅務機關內部的徵收、管理、稽查、行政複議的人員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三是有權反對程序主持者與當事人一方單方面接觸。

2.知情權。是指納稅人有權了解與徵稅有關的法律規定、信息和資料。例如,OECD《納稅人宣言》範本規定,納稅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稅制及如何運用稅額測定方法的最新信息,以及告知包括訴訟權在內的納稅人的一切權利。這就要求徵稅機關要加強稅法宣傳,為納稅人提供優質、專業的納稅服務。在知情權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方面是納稅人享有被告知的權利。在法治國家中,任何人不應因為不知其權利而遭受損害。當納稅人的權利可能受到徵稅機關的不利影響時,他有被告知的權利。因為如果他不享有被告知的權利,他就無法採取必要的、有針對性的措施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同時,告知該納稅人有關信息,體現了對其程序主體地位和個人尊嚴的承認和尊重。為了保證被告知權利的真正落實,徵稅機關應當認真履行照顧保護納稅人的義務,告知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以便當事人有針對告知事項作出應對所必要的準備時間;告知必須包括與被告知事項有關的充分信息,使當事人能夠充分地準備相關的證據以支持自己的觀點或立場。為了保證納稅人享有知情權,還必須賦予納稅人有閱覽卷宗的權利,它是納稅人在稅收程序中通過抄寫、閱覽或複印卷宗和有關材料,了解徵稅機關所收集的證據、適用的法律、作出決定的動機、出發點、意見等,以便與徵稅機關做到「武器平等」。

3.聽證權。是指徵稅機關在對納稅人作出不利於他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其意見,納稅人並有權為自己進行抗辯,即納稅人對於徵稅決定基礎的事實和證據有表示意見的機會。聽證權是納稅人在稅收程序中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權利,其適用的範圍非常廣,它也已為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法律所確認。加拿大法律規定,在納稅以前,納稅人享有不受歧視的聽證(調查)權。聽證權的行使,可以使納稅人充分地參與到針對他的決定的製作過程中,防止徵稅權的濫用和行政偏私,使決定能夠在對證據的質證、討論的基礎上形成。

4. 陳述申辯權。陳述權是指納稅人就所知悉的事實向徵稅機關陳述的權利;申辯權是指納稅人針對不利的指控,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反駁、辯解的權利。陳述申辯權是納稅人在稅收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當防衛權,它作為與徵稅權相對應的抗辯權,對於制約徵稅權的濫用有積極作用。對此,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行政處罰法》第31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5.平等對待權。所有的納稅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平等的主體,他們有權要求稅收程序給予他們以平等的對待;如果稅收程序沒有給予他們平等對待,徵稅機關必須說明差別對待的理由。平等對待權作為納稅人的一項程序性權利,其重要意義就在於保證稅收程序以及通過程序而產生的結果符合「形式正義」的要求,以實現納稅人之間的負擔公平。要求徵稅機關依法平等核定徵收稅款,實質上是對其自由裁量權的一種限制,也是對徵稅權力行使理性化所應當表現出來的一致性的提倡。在給定的條件或前提相同的情況下,通過稅收程序而產生的結果應當是相同的,否則就容易使人們感覺到稅收程序是任意的、反覆無常的。從納稅人個體的道德權利的角度講,平等對待權的一項重要要求就是一致性原則,因為對同樣情況的不同處理將會導致對個體的區別和歧視,產生不平等和不公平。

6.要求說明理由的權利。這是基於權力必須理性行使這一法律精神而賦予納稅人的一項序性權利,它是指徵稅主體在作出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徵稅決定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納稅人說明作出該徵稅決定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裁量時所考慮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說明理由的意義在於,它可以制約徵稅權的恣意行使,促進權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因為,如果徵稅決定的製作者以一種理性的方式行使徵稅權和作出決定,它自然應當能夠為其決定說明理由。同時,說明理由也有助於納稅人理解已經作出的決定並對決定的合理性作出評價。當納稅人對決定不服而申訴時,徵稅人員所給出的理由可以作為申訴或審查的基礎。

7.程序抵抗權。又叫程序拒絕權,是指納稅人在稅收征納過程中,對於徵稅機關明顯違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要求或行為,有拒絕執行或合作的權利。賦予納稅人程序抵抗權,可以有效制約徵稅機關在操作程序時的恣意和專橫,表明徵稅相對人在征納程序中並不是被動的和被任其擺布的客體,而是受到尊重的程序主體。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9條第一次規定了程序抵抗權,《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9條對稅務檢查中的程序拒絕權也作出了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但應當指出的是,這裡所講的程序抵抗權,主要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徵稅機關採取徵稅行為時負有某種程序義務,但卻沒有履行這些程序義務的情況下,徵稅相對人所採取的特定行為-有權拒絕執行或拒絕給予合作,即程序抵抗權針對的是 「有瑕疵的程序行為」。

8.救濟權。對徵稅機關已經作出的決定,納稅人有通過各種途徑獲得救濟的權利。從實體結果的公正性來看,救濟權的行使有助於結果更加準確公正;從程序的公平來講,救濟權的意義在於使納稅人獲得對結果和程序本身的認同感。救濟權的行使途徑是多種多樣的,在我國主要有檢舉和控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但出於決定終局性的考慮,救濟權有時會受到法律的適當限制。不過納稅人對於任何針對他而作出的決定都應當有至少一次獲得救濟的機會,沒有任何途徑對之提出申訴的徵稅決定在理論上很難得到正當化。

此外,納稅人的稅收程序性權利還包括隱私秘密權、要求表明身份權、要求及時作出決定權、事前裁定權、委託代理人權等。而為了對稅收程序性權利提供切實有效的保障,還需要建立完善的稅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機制。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