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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是专指由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城市。不包括直辖市、省会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市。这些“较大的市”,当初都是所谓地级市。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两个“较大的市”的概念。一个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是狭义的“较大的市”。另外一个是广义的“较大的市”,包括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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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具备条件

2009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浙江温州和湖北宜昌分东西两片召开较大的市审批工作座谈会,重点就规范较大的市审批工作、科学制定审批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体制、加快审批工作等听取各地的意见。

2009年7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表示,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启动“较大的市”的审批工作,并初步确定“较大的市”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城市规模较大,城市综合实力较强,在区域经济发展中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是依法行政水平较高,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力量满足立法需要;

三是城市人文和社会环境较好;

四是有着特殊的立法需求。

社会影响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认为,一方面,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地划分了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地方不得染指。另一方面,地方立法的底线是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如有抵触,《立法法》是规定了监督纠正机制的。“全国人大也有专门审查机构,市里立法违反国家法律、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专门程序‘改和撤’。”

温家宝总理曾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推动城镇化发展,尤其是要加快发展中小城市的发展,“较大的市”应该也能够为今后的城镇化建设作出贡献。“较大的市”不仅可以立法来解决本市的经济发展问题,也应该利用这项功能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规范城市管理,建设一个经济繁荣,管理有效,公平公正的社会体系,成为那些中小城市学习的榜样。

江海文化研究会副会长黄鹤群认为,“追求‘较大的市’还要防止‘大城市病’作祟。”如果盲目追求城市规模,一味提高城市化率,将会导致农村空心化,同时给城市带来交通拥挤、物价上涨、人口密度膨胀等一系列问题。党的十八大确立发展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率,就是引导农民向中心镇集中,不要都涌到城市里去,避免出现大城市病。

区别

与副省级城市的区别

这两个概念互有相交,但又不尽相同。明文承认的副省级城市都属于立法法中所定义的“较大的市”的范畴。但是,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大部分“较大的市”其党委书记都能按惯例进入所在省或自治区的常委班子,获得副省级的身份。由于被确定为“较大的市”就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