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權
自由裁量權 |
自由裁量權 是指稅務機關或其他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事實要件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為條件、自行選擇行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決定的權力,其實質是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的制度標準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一個過程。[1]
簡介
自由裁量權涵義的基本內核之一是:自由選擇的權力。有位英國法官曾言:"什麼是自由裁量決定?……至少,這個概念包括個人對結論作出選擇時的廣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據一般原則,考慮相關因素、不隨個人觀念而作出決定的權力。"以色列希伯萊大學法學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權是在兩個或更多的可選擇項之間作出選擇的權力,其中每一個可選擇項皆是合法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司法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事"。中國學者在論及自由裁量權時,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內涵:選擇。
基本內容
"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一詞系舶來品,在西方,有着多種意義。英國學者R·帕滕頓歸結有以下六種:
(一)指一種思維性質(mental quality),一種審慎的、思慮周詳的態度。這個用法沒有特別的法律意義。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據硬性的法律規則(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必須做B)來決定問題,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作出決定(如果條件A滿足,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進一步分為兩個意義:一是法官擁有個人自由裁量權(personal discretion),僅憑藉其個人的好惡辦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須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則的指導,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規或規則制約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規則諸要素已滿足的情況下,必須自覺地按某種特定方式行事。但該規則含有一個標準,要求法官對具體情況作出個人判斷。由於對標準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形(特殊情況例外),所以法官實際上在進行選擇。所有包納有"合理"、"相關"、"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與第二種用法之間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分清。因為有較多情形是規則蘊涵着模稜兩可的標準,雖然規則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標準是否滿足作出決定,就會產生特定的結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法官在實際上操縱了結果。
(四)指法官在決定下列初步性事實問題時行使的判斷權:某孩童是否有能力發誓舉證?證人是否敵視要求其舉證的一方?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於作證?證人是否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等等。在這裡,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準可賴以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舉證給他的印象:如提供證據是否自我矛盾、衝突等。這種"事實自由裁量權"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是:事實問題一般被認為是可以證明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很難說與事實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實問題有客觀的、正確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種意義的自由裁量權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說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評論其是正確還是錯誤。
(五)指法官裁判權的終局性,即對其裁決不得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裁判權。英國法哲學家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對地忽視事實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就會產生沒有規則可以適用的情形。這時,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權。一旦法官作出選擇,根據遵循先例原則,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項權力了。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後者的自由裁量權力明確地受制於法律,並可反覆運用。
基本特徵
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力,其合理、適度運用,有利於提高稅務行政效率,保護國家、社會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稅收自由裁量權一般表現出以下特徵:
(1)權力行使方式的可選擇性,即稅收法律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未作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和原則,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力或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包括作為及如何作為與不作為。
(2)權力行使時限的不確定性,即稅務機關可以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期限內自行選擇具體時間做出行政決定裁量的權力。
(3)權力適用種類、幅度的較大彈性大,即稅法在稅收執法權的行使上規定了具有一定差異的幅度,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內對特定的事項做出適當的處理。
(4)權力行使標準的難認定性,即稅法對稅務機關運用權力處理具體事件的標準未作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一些語義模糊的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