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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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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實義務是中國的一個學術名詞。

為什麼漢字是方塊字,這個問題雖然沒有明確的考證,但從古人觀察世界的方式中便可窺見一斑。《淮南子·覽冥訓[1]》說:「往古之時,四極廢,九州裂。天不兼覆,地不周載,火炎炎而不滅,水浩洋而不息,猛獸……於是女媧煉五色石以補蒼天,斷鰲足以立四極。」在古人心目中,「天圓地方[2]」,地是方形的,而且在這四方形地的盡頭,還有撐着的柱子。

目錄

名詞解釋

董事忠實義務是指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承擔的以公司利益作為自已行為和行動的最高準則,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義務。對於董事忠實義務之理論基礎,兩大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均作出了規定。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忠實義務源於董事的代理人和受信託人的地位,這是由英美判例法確認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台灣地區,下同),董事之忠實義務源於董事之受任人地位。《日本商法》第254(3)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從有關委任的規定。我國台灣公司法第192(2)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作為公司的受任人,應承擔傳統民法所規定的受任人之義務,即有積極的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不得在處理委任事務時追求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之義務。《瑞士債務法》第398條規定:受任人須忠實地處理事務。《日本商法》第254條之三亦規定:董事負有為公司忠實執行其職務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在借鑑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的基礎上,較為系統全面和集中地規定了董事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但是,它沒有規定董事忠實義務的理論基礎。理論學界一般傾向於董事受任人地位說,反對董事代理人和受信託人地位說。根據此種觀點,董事在我國公司法中居於受任人的地位,對公司承擔包括忠實義務在內的受任人的義務。

第一,董事受任人說並不是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的通說,僅為少數國家公司法所採取。根據我國台灣學者的見解,委任關係是不同於代理關係的一種契約關係,委任關係僅存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而代理關係存在於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然而,董事作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處理公同事務時並不僅僅是與公司本身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而且在一定的情況下還應就其事務處理行為與公司一起對第三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董事與其說是公司的受任人還不如說是公司的代理人。正是由於代理關係與委任關係間界限的難以區分性,法國民法實際上將兩者混同。聯邦德國公司法則明確規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

第二,董事作為公司的代理人,雖然應受民法中一般代理關係之準則的調整,但是,在董事與公司間的關係上,它主要應由民法特別法的公司法調整。在英美普通法時代,董事作為公司的代理人,應受衡平法關於代理人行為的一般準則的調整,在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活動時應受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否則,該種行為為無效行為,對公司無約束力;另一方面,董事雖在公司的權力範圍內行為,但也應受公司已授予給他們的權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權範圍,否則,除非公司股東大會追認董事的行為,董事超越授權的行為亦應無效,對公司不產生約束力。在現代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權限的原則仍是有效的原則,但是,此種民法性的原則如果嚴格適用於公司董事,不僅不利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而且也不利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違反了商事社會崇尚的快捷、公平、確實等價值觀念。因此現代兩大法系國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為代理人在對外進行活動時,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審查的權力,董事即便濫用此種權力,其行為亦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公司不得藉口董事之行為超越授權而拒絕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當然,這並不是說,董事在從事代理活動中可以無法無天,董事如果濫用其權力,損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可以訴請董事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從公司內部來講,董事仍應受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之約束,否則,將要對公司承擔責任。

就我國公司法而言,民法規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權範圍並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種規定的限制。事實上,董事會在管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受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的股東大會決議的約束,但是,董事會的此種法律地位是公司內部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之間的關係,對於第三人而言,應不受此種關係的約束,董事會違反股東會決議的,股東大會不得對第三人主張董事會行為之無效,而只能要求董事會就其違反股東會決議的行為承擔某種法律責任,這是商事公平性和便捷性原則在我國公司法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也是我國公司法日益走向現代化和國際化的標誌。因此,那種主張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同代理制度格格不入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它混淆了民法基礎法和公司法特別法地位之間的界限,沒有看到商事社會不同於民事社會的獨特性質。

第三,"信託法"在我國雖尚付闕如,尚不為人所熟知,但是,這並不意味着信託法是不重要的。我們要從廣度和深度方面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就必須把信託法置於一種十分突出的地位。正是基於信託法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國人大有關部門已開始着手起草信託法。可以預料,信託法的出台指日可待。人們對信託法的陌生不是我們不採取董事受信託人地位的根據;如果是這樣的話,人們對於委任法的不熟知為何又能成為董事受任人說的根據呢!在英美公司判例法中,董事之所以居於受信託地位,是為了使董事控制的公司財產成為具有信託性質的財產,從而使公司資產得以維護。

公司資財不僅是公司有效設立的重要條件之一,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而且是公司信用的保障,是公司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總擔保。公司資財如果被董事以各種非法方式加以運用,侵占、浪費和處分,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將會遭受重大損害。為防止董事濫用職權,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確立董事受信託人地位,使公司資財成為信託性資財,不僅對於公司穩定、協調和健康發展有利,而且對於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有利,同時,也同我國公司法所採取的公司資財得以維護的原則相協調。

可見,在我國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活動時對公司承擔包括忠實義務在內的代理人之義務,也是公司的受信託人,在對內執行公司業務、管理公司事務時對公司承擔包括忠實義務在內的受信託人義務。董事在我國公司法中雙重法律地位的確立,一方面能使董事濫用職權的行為減少到最低限度,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保證公司穩定、協調和健康發展,從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一方面能使我國公司法更具現代化和國際化,同國際慣例接軌。在現代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日益協調、日益統一的今天,雖然彼此相互借鑑對方法律制度的現象大量發生,但是,一般說來,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國公司法無疑巳成為現代公司法中最有生命力的部分,代表着公司法發展的方向,其中許多新的學說、判例和原則已對其它國家產生了廣泛而深遠的影響,為其它國家公司法所借鑑和吸收。我們應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這一發展趨勢,直接從中吸取成功的經驗和有益作法,為我所用,從而使我國公司法更具有革命性、現代性和國際性。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