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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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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是中国的一个科技名词。

为什么汉字是方块字,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考证,但从古人观察世界的方式中便可窥见一斑。《淮南子·览冥训[1]》说:“往古之时,四极废,九州裂。天不兼覆,地不周载,火炎炎而不灭,水浩洋而不息,猛兽……于是女娲炼五色石以补苍天,断鳌足以立四极。”在古人心目中,“天圆地方[2]”,地是方形的,而且在这四方形地的尽头,还有撑着的柱子。

目录

名词解释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通过沟通、说服、协调、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行政调解与行政指导的区别

行政调解与行政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点,都是柔性执法方式,都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都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等,但还是有明显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调解是矛盾纠纷解决方法,是行政机关为化解矛盾纠纷而居中对发生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调整的是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而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指导、建议或敦促,调整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2.运作方式不同。行政调解具有三方性,是行政机关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停、劝导,使他们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而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三方性,是行政机关直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指导、建议的双方关系。

行政调解的范围

1.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其调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2.民事纠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行政调解的主体

1.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负责投诉举报或者执法监督的机构负责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2.民事纠纷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由具体承担监管、执法、服务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

3.行政调解一般由一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必要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的条件

1.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2.争议纠纷的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3.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

4.当事人未选择其他法定途径。

行政调解的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行政调解的程序

1.行政调解可结合实际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

2.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

3.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通常包括:启动、受理、调处、结案等步骤。

4.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行政调解的启动

1.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行政调解。

2.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3.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

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施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受理投诉举报时,对符合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引导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