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選舉權
被選舉權是指具有法定資格的公民依法享有的,被推舉為國家民意機關代表或國家公職人員的權利。
- 被選舉權是通過保障公民的被提名權和候選人的當選權來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參與社會公眾事務管理的權利。
- 被選舉權與擔任公職的權利具有密切的聯繫,是擔任公職權利的一種法定條件權。
- 被選舉權不僅需要享有權利的主體能夠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政治主張,而且還要能夠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職權,具備必要的管理素質。
- 在憲法制度上,被選舉權是比選舉權受到更多的法定條件限制的政治權利。
- 被選舉權在公民的政治權利體系中占據非常重要的位置,它是連接選舉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之間的權利橋梁,也是公民參與公眾事務權利的核心權利內容。
- 被選舉權是指國公民被選任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權利。
- 各國一般對候選人的資格設有比選民資格更為嚴格的限制。
- 被選舉權是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所確定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
- 與該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不同的是,被選舉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締約國境內具有締約國國籍的公民,而不是該公約所規定的在締約國境內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對於其他人權來說,被選舉權是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中的一項特殊權利而存在的,是一種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權」。
目錄
選舉與被選舉權年齡可修憲降低年齡限制
- 立法院會一讀通過國民黨主席、立委江啟臣等人所提的「18歲選舉權,20歲被選舉權」憲法修正案,送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 憲法第130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現行規定是民國36年公布施行,迄今超過70年未修正。
- 根據江啟臣領銜提出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主張將選舉權行使年齡由現行20歲降為18歲,被選舉權參考民法規定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由23歲降為20歲。
- 立法院會上午進行報告事項,全案順利一讀,並交付修憲委員會審查。
- 國民黨團會全力推動此案,也請求立法院長游錫堃盡速召集朝野協商,成立修憲委員會;希望讓年輕人一起參與公共事務,大人不要嘴巴講講,要讓年輕人一起決定未來。
-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修憲必須經立法委員1/4提議、3/4出席,及出席委員3/4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1]
新住民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人權指標:
- (一)本案例故事涉及凡屬公民均應在有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的權利及機會(公政公約第 25 條)。
- (二)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公政公約第 25 條)。
- 國家義務:
- (一)憲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二)憲法第 129 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三)憲法第 130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 23 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四)公政公約一般性意見第 25 號第 1 段,第 25 條承認並保護每個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選舉和被選舉權利和服公職的權利。
- 無論現行憲法或政府採取何種形式,《公約》要求各國透過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確保公民具有有效的機會,享受《公約》保護的權利。
- (五)公政公約第 25 號一般性意見第 3 段,第 25 條保護「凡屬公民」的權利,這與《公約》承認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不一樣(後者保證締約國領土內並受其管轄的所有個人享有這些權利)。
- 締約國報告應該闡明根據第 25 條保護的權利界定公民資格的法律規定。
- 公民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不得受到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 在以出生而獲得公民資格的人與透過入籍而獲得公民資格的人之間進行區別會引起是否違反第 25 條的問題。
- 締約國報告應該說明是否有任何團體如永久居民在享有這些權利,例如有權在當地選舉中投票或擔任特定公職方面受到限制。[1]
參考來源
- ↑ 1.0 1.1 林興盟. 修憲降選舉與被選舉權年齡 立法院付委審查. 中央通訊社. 2020/03/27 [2020-06-22] (中文). 引用錯誤:無效的
<ref>
標籤;name屬性「中央通訊社」使用不同內容定義了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