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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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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是指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文化术语。

汉字是民族灵魂的纽带,在异国他乡谋生,汉字[1]便是一种寄托,哪怕是一块牌匾、一纸小条,上面的方块字会像磁铁般地吸引着你,让你感受到来自祖国的亲切。因为那中国人的情思已经浓缩为那最简单的横竖撇捺[2]

目录

名词解释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的活动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惩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