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啟主選單

求真百科

避免雙重徵收版稅馬德里多邊條約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避免雙重徵收版稅馬德里多邊條約是個名詞術語。

漢字作為一種形、音、義三位一體的符號系統[1],源於日月鳥獸之形,作為中華文明之標誌[2],連接中華民族的歷史、現在和未來,方正之間充滿美感。

目錄

名詞解釋

《避免雙重徵收版稅馬德里多邊條約》(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1979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馬德里簽訂,由聯合國科教文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共同管理。

該條約共5章,17條。第1章,定義(第1-4條);第2章,防止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行動的指導原則(第5-7條);第3章,防止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行動指導原則的實施(第8條);第4章,一般性條款(第9-10條);第5章,最後條款(第11-17條)。同時附有《避免雙重徵稅的雙邊示範法協定》和 《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多邊公約的附加議定書》,供成員國選用。

該條約規定,成員國之間必須通過雙邊協定或通過在國內減免稅收的措施,避免對作者的版稅重複徵稅。版權使用費系指根據首先應當支付這些使用費的締約國國內版權法的規定,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多邊版權公約所規定的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版權所產生的任何款項,包括對法定或強制許可證或對「延續權 」所支付的款項。條約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聯合國會員國、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庭規約成員國開放供簽署,並須經簽署國批准或接受。依照該條約規定,任何國家均可加入。

附加的《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的雙邊協定範本》,希望各締約國運用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多邊條約提出的原則,從而消除此種雙重徵稅或降低其作用。其範本內容是:1、協定序言;2、定義;3、徵稅規則;4、消除雙重徵稅;5、雜項規定;6、最後條款。該協定的條款與締約國雙方簽訂的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其他條約的條款如果不同,締約國雙方之間在涉及版權使用費徵稅問題的關係上,協定的條款應處於優先地位。

附加的《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多邊公約的附加議定書》規定,參加議定書旨在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多邊條約的締約各方,接受下列各項規定:在與版權有關的權利或「鄰接權」權利方面,條約的條款也適用於對付給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版稅的徵稅,只要後一種版稅在本議定書的締約一方產生,而版稅受益人卻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另一方的居民。

締約各國,考慮到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有損於作者的利益,從而嚴重阻礙有版權作品的傳播,而此類傳播正是各國人民發展文化、科學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鑑於通過雙邊協定和國內措施防止雙重徵稅的行動業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認,相信締結一項專門針對版權使用費的多邊公約可發展此種成果,認為尊重各國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國家以儘可能廣泛地接觸人類智力作品作為不斷發展本國文化、科學和教育必不可少條件的特定需要,此類問題必須解決,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儘可能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如果雙重徵稅業已存在,則消除此種徵稅或降低其作用,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版權使用費

1.為本公約之目的,並受本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之約束,版權使用費系指根據首先應當支付這些使用費的締約國國內版權法的規定,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多邊版權公約所規定的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版權所產生的任何款項,包括對法定或強制許可證或對「延續權 」所支付的款項。

2.但是,本公約不得用來包括根據首先應當支付版權使用費的締約國國內版權法的規定,因利用電影作品或利用類似電影攝影方法生產的作品而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如果上述使用費付給此類作品的製作者或他們的繼承人或權利繼承人。

3.除涉及「延續權」而支付的款項外,在本公約中,下列款項不得視為版權使用費:因購買、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而支付之款項即使此種款項的金額系參照應付版權使用費而確定,或版權使用費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額所確定。當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作為轉讓使用該作品的版權的附屬物而轉讓時,只有為酬謝此種作品所有權的款項才是本公約所稱之版權使用費。

4.在涉及「延續權」而支付款項的情況下,以及在本條第三款所述轉讓作品的物質產品權利的各種情況下,無論該項轉讓是否免費,因清償或償付保險費、運輸或倉儲費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勞務費用以及因該物質產品的移動而直接或間接產生的款項,包括關稅和其他有關課稅以及特殊稅捐,均不得視為本公約所稱之版權使用費。

第二條

版權使用費受益人為本公約之目的,「版權使用費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種使用費的受益者,而不論他是作為作者或其繼承人或其權利繼承上收取該使用費,還是應用關於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雙邊協定規定的任何其他有關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三條 受益人居住國

1.為本公約之目的,版權使用費受益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應視為受益人居住國。

2.因其戶籍、住所,實際營業場所或根據關於版權使用費雙重徵稅問題雙邊協定的任何其他標準而在某個國家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應被視為該國居民。但此項條件不包括僅因其在該國有收入來源或因在該國擁有資本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任何人。

第四條 版權使用費起源國 為本公約之目的,當使用或有權使用某一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的版權時,某個具有下列情況的國家,應視為版權使用費起源國:

(a)此種版權使用費首先應當由該國或該國行政下屬機關或地方當局支付;

(b)此種版權使用費首先應當由該國居民支付,除非此種版權使用費系來源於該居民通過在其他國家某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進行的活動;

(c)應當支付此種版權使用費的人雖然並非該國居民,但此種版權使用費系來源於此人通過在該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進行的活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