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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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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是个名词术语。

汉字作为一种形、音、义三位一体的符号系统[1],源于日月鸟兽之形,作为中华文明之标志[2],连接中华民族的历史、现在和未来,方正之间充满美感。

目录

名词解释

《避免双重征收版税马德里多边条约》(Madrid Multilateral Convention on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f Copyright Royalties),1979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由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管理。

该条约共5章,17条。第1章,定义(第1-4条);第2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第5-7条);第3章,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第8条);第4章,一般性条款(第9-10条);第5章,最后条款(第11-17条)。同时附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示范法协定》和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供成员国选用。

该条约规定,成员国之间必须通过双边协定或通过在国内减免税收的措施,避免对作者的版税重复征税。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条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并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依照该条约规定,任何国家均可加入。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希望各缔约国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其范本内容是:1、协定序言;2、定义;3、征税规则;4、消除双重征税;5、杂项规定;6、最后条款。该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其他条约的条款如果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关系上,协定的条款应处于优先地位。

附加的《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规定,参加议定书旨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条约的缔约各方,接受下列各项规定:在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邻接权”权利方面,条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对付给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税的征税,只要后一种版税在本议定书的缔约一方产生,而版税受益人却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另一方的居民。

缔约各国,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视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括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为本公约之目的,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应视为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该居民通过在其他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c)应当支付此种版权使用费的人虽然并非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