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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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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票據行為是中國專有名詞。

世界上最古老的四大文字系統,一是5500年前兩河流域蘇米爾人創造的楔形文字[1],二是5000多年前尼羅河流域古埃及人創造的聖書字[2],三是3300年前中國殷商時期的甲骨文,四是1500年前起源於中美洲的瑪雅文字。其它文字都早已消亡,只有中國文字的發展未曾斷裂,從商代一直傳承至今,漢字是世界上現存最古老的文字,這是我們中華民族寶貴的文化遺產。

目錄

名詞解釋

附屬票據行為又稱從屬票據行為,是指在出票行為完成的基礎上,在已實際存在的票據上所為的票據行為,包括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

背書行為

概念:背書,是指持票人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然後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的票據行為。背書包括轉讓背書和非轉讓背書(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1、轉讓背書的款式

Ⅰ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①被背書人: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②背書人的簽章: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Ⅱ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背書人應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Ⅲ可以記載的事項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Ⅳ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

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即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

Ⅴ記載使背書無效的事項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提示:由於背書無效,意味着票據權利並未轉移,票據權利仍由原背書人享有。

2、背書轉讓的效力

(1)權利轉移的效力

轉讓背書生效後,被背書人取得票據權利,原權利人權利消滅。

(2)權利擔保的效力

背書人對於所有後手承擔了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從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時,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但是有例外:

①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則對於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②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③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3)權利證明的效力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

提示: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稅收、繼承、贈與、法人的合併或分立)取得匯票的,不受背書連續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注意:電子商業匯票:出票人或背書人在電子商業匯票上記載了「不得轉讓」事項的,電子商業匯票不得繼續背書轉讓

3、委託收款背書

委託收款背書,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的代理權為目的的背書。在實際工作中,大多數匯票均由持票人委託自己的開戶銀行作為代理人來提示付款。

(1)委託收款背書,必須加上「委託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2)委託收款背書的主要效力是,被背書人取得代理權,具體包括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以及收取款項的代理權。

(3)委託收款背書並不導致票據權利的轉移,背書人仍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因此,委託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得再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4、質押背書

質押背書,是指為擔保他人之債權的實現,票據權利人在票據上為了對債權人設定質權而進行的背書行為。

(1)以匯票設定質押時,除了出質人(背書人)簽章之外,必須在匯票上記載「質押」或者「設質」、「擔保」字樣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2)經質押背書,被背書人即取得票據質權,票據質權人有權以相當於票據權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據權利,包括行使付款請求權、追索權。

(3)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並不享有對票據權利的處分權。因此,票據質權人再行轉讓背書或者質押背書的,背書行為無效。但是,被背書人可以再進行委託收款背書。

承兌行為

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它以出票行為的成立為前提,承兌行為必須在有效的匯票上進行才能生效;承兌是匯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於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在票據註明「承兌」並簽章,承兌票據行為即告完成。

商業交易中的收、付款雙方協議在一定時期內支付貨款時,付款方憑協議書,可向其開戶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開戶銀行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承兌手續,通常情況下,按承兌金額的0.5‰收取承兌手續費。

(1)承兌時間:付款人向對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在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

(2)必須記載事項:承兌字樣、簽章

(3)相對記載事項:承兌日期。

注意:相對記載事項為票據不記載,依據法律規定處理。承兌日期是相對記載事項,如果票據未記載,依據法律規定,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

(4)附條件承兌視為拒絕承兌。

承兌匯票的注意事項:

①所有銀行承兌匯票在背書轉讓中,簽章不能重疊,字跡清晰、完整

⑦票據背書轉讓使用日期應按順序,不可顛倒;

③背書過程中不能出現重複背書,否則視為無效背書。

承兌的程序:

1、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地出示匯票(而不是口頭或書面形式),並要求付款人承諾在票據到期日願意付款的行為。提示承兌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持票人將票據出示給付款人,以顯示持票人是匯票的占有者,以及受提示人是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二是提示人須表示出示匯票的意圖,即須向付款人作出請求承兌的意思表示。

2、承兌或拒絕承兌

在承兌之前,付款人僅是匯票的關係人,而非匯票的債務人;承兌以後,付款人就變成為承兌人和匯票上的主債務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付款人自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應當做出承兌或拒絕承兌的決定。為保護持票人的利益,付款人無論是否同意承兌,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期滿後都可以憑藉持票人簽發的收到匯票的回單向付款人要求交還匯票。

3、交還匯票

付款人同意承兌的,在匯票正面記載有關事項後,應將匯票重新交還給持票人;付款人不同意承兌的,在將匯票交還給持票人時應附有拒絕證明以便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在未交還匯票之前,承兌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可以在交還匯票之前撤銷其承兌。

保證行為

保證行為是票據保證人發生保證債務的行為,即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的行為。票據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和承兌人,都可成為被保證的對象,保證使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產生票據法律關係。保證人的責任以被保證人的責任為限,因此被保證人不同,保證人的責任也不同。

票據保證在法律上的特徵:

(1)票據保證人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法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票據債務人原本就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若再由其作為保證人則為疊床架屋之舉。

(2)票據保證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民法上的保證,是雙方的法律行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只有訂立保證合同,保證關係始能成立。票據保證則不然,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

(3)票據保證是一種要式行為、無因行為、獨立行為。保證人在實施票據保證行為時,應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據保證具有無因性,不受原因關係有無的影響。票據保證行為又具有獨立性,被擔保的票據債務無效,並不影響保證的效力。但是,被擔保的票據債務因形式欠缺而無效的(如未按規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行為也無效。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