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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條款是個專用術語。

隨着社制度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中國的漢字也在不斷演化着,從最初的甲骨文[1]漸漸發展到了小篆[2],後來文化進一步發展後,才出現了」漢字」這種說法。

目錄

名詞解釋

所謂「霸王條款」主要是指一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業慣例等,它大量存在於消費領域,一些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權利多方限制,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

「霸王條款」與我國日趨成熟的消費市場格格不入。事實上,「霸王條款」不僅損害消費者權益,也不利於商家自身的長遠發展。如果商家不是更多地考慮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而是把腦筋放在如何限制消費者上,這樣的企業肯定走不了太遠。

要讓「霸王條款」在市場上消失,光靠消費者自身或是消費者協會的力量遠遠不夠。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切實負起職責,以群眾利益為出發點,依據法律規範商家擬定的各種消費條款,對經批評教育仍不糾正的商家施以經濟、行政處罰,剷除「霸王條款」生存的土壤,讓消費者花錢花得揚眉吐氣。

霸王條款的出現及其含義

早在19世紀格式合同就已經出現在西方的農業和手工業等領域。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其運用範圍越來越廣泛。到了20世紀,格式合同已經是合同領域的一個普遍現象,並且深刻地影響着我們的經濟生活。它以其交易的便利性和經濟性適應了現代社會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要求;它廣泛作用於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霸王條款與格式合同是一對孿生兄弟,於是,隨着格式合同的出現,霸王條款也就當然地出現在我們的經濟生活中了。那麼什麼是霸王條款?對此,有學者下了這樣的定義,所謂的霸王條款,主要1)是指一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有學者則認為霸王條款是指生產者或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的,違反公平,誠信等民法基本原則且損害格式合同相對人的條款。

霸王條款的破壞性分析

通知、聲明、告示、店堂告示、行業慣例等大量存在於消費領域,充斥我們的經濟生活。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如銀行,保險,郵政,電信,水電氣等),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自身利益出發制定行業慣例,對消費者利益多方限制,嚴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引起廣大消費者的不滿。霸王條款在這些領域裡蓬勃地存在着,但它的破壞性是眾人皆知的。消費者對它是「痛而不欲其生」。它在很大程度上干擾與破壞了正常的消費秩序,極大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甚至對國家在消費領域的管理活動造成了極大的阻礙與破壞,使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形同虛設。它的破壞性主要表現為:

一、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限制,甚至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使與取得;

二、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逃避法律對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嚴格消費責任。

所以,基於霸王條款的破壞性,有學者如此斷言,「20世紀以來,格式條款(格式合同等)的普遍使用威脅到契約正義和交易安全」。

霸王條款存在原因的經濟分析

有學者認為,霸王條款之所以長期存在有兩個原因:

一、生產者和經營者處於壟斷地位,消費者別無選擇;

二、信息不對稱,消費者不知道可以選擇什麼。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關鍵是要打破壟斷,而要打破壟斷則必須引入競爭。只要有了充分競爭,消費者就可以對其產品和服務進行自由選擇。在這種情況下誰制定霸王條款,誰就會失去消費者。

一、機會主義者的「本性」是經濟根源。著名經濟學家斯密提出「人人為己」的基本假設,而耶魯大學的威廉森則在這基礎上進一步提出「人人不但自私,而且一有機會就不惜損人而利己」。威廉森把人的這種「本性」稱為機會主義。故從事交易的人,即經濟學家所稱的經濟人,則是機會主義者。並且經濟學家認為在經濟活動中,經濟人是完全理性的。也就是說他們在從事經濟活動的過程中是一定會進行成本—收益的分析。所謂的成本—收益分析是指,市場中的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既注重收益又關注成本,或是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將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馬克思也說過,經濟是基礎,經濟決定一切,所以經濟利益也應該決定經濟人的經濟行為。由於市場經濟的存在,市場主體(主要是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從理論上來說,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不會是不平等的。但由於經濟人(經營者)都是完全理性人,都是機會主義者,所以都會利用自己擁有的一切有利條件,儘可能地維護自己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各種手段損害經濟活動相對人的利益。於是,在通過格式合同進行交易的經濟活動中霸王條款就出現了。我們知道格式合同是「預先訂立,未與協商,且其內容是不容更改的」,我們也知道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或是提供者是市場行為人,是機會主義者,在經濟行為中他總是追求自己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基於這一前提,他們在訂立格式合同時,不會不優先考慮自己的利益。在優先考慮自己利益的前提下,難免會損害到行為相對人。

二、基於壟斷形成的強勢地位是關鍵因素。企業的強勢地位主要是基於其壟斷而形成的,並且企業的這種強勢地位也主要是相對於消費者而言的。相對於強大的企業,消費者總是處於弱勢地位。格式合同的製作者或是提供者多是壟斷組織,而這些壟斷組織憑藉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廣泛的社會影響造就了自己的強勢地位。這一強勢地位「使其與一般的消費者之間處於一種形式上平等而實質不平等的地位」。

1)強勢地位使企業壟斷格式合同的制訂與提供成為必然。企業基於其壟斷地位和經濟實力形成了相對於消費者的強勢地位。在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它們總是儘可能地簡化交易環節,降低交易成本;於是,企業就大量地使用格式合同。正是由於企業的強勢地位,才使它壟斷了格式合同的制訂與提供。不論是壟斷企業還是自由競爭企業,他們都可以憑藉自己在市場中的地位,制訂和提供格式合同。於是,基於他們機會主義者的「機會主義」本性,總難免在合同中訂入損人而利己的條款。對此,台灣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有個精闢論述:「契約條款的定型化,可以促進企業的合理經營,降低成本,對於消費者亦屬有利。問題在於企業廠商經常會利用自己優越的經濟地位,訂立有利於自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

2)企業壟斷格式合同的制訂與提供為訂入霸王條款提供必要條件。我們知道,格式合同是企業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制訂,在訂立時未與協商且不容更改的合同。它是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方便交易,降低成本而使用的一種合同形式。這決定了格式合同是生產者或經營者獨家制訂和提供的。於是它就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寫入他認為對自己有利的條款或內容。這其中,有真實披露產品或服務的信息,有隱瞞缺陷的信息,還可能有完全是虛假的信息。對於沒有真實反映產品或服務信息的內容在未來的交易中必然地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但是,主動權在提供方,消費者對此即使有異議,他也只能是滿臉的無奈。所以說,格式合同制訂與提供的壟斷,完全排除了雙方達成合意的可能,因此成了霸王條款產生的必要條件。

3)強勢地位造成信息不對稱,而信息不對稱為訂入霸王條款提供了可能強勢地位的存在,造成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地位的懸殊,而這一懸殊,造成了信息的不對稱。通常情況下,生長者和經營者對自己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具有的特點,優點和缺陷都是非常清楚的。他們在訂立合同條款時,總是有意地強化自己產品的優點和創新之處,同時也總是有意地迴避或隱瞞其產品或服務的不足之處。而對於消費者來說,他只能主要地通過格式合同了解產品和服務。當然還可能通過廣告等其他方式,但通過這些「其他方式」獲得的信息與合同所能提供的可以說是沒有什麼差別的;即使能獲得一些關於產品或服務缺陷的信息的話,那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句話,強勢地位使消費者不可能全面了解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很可能把假當真,把次當好,把劣當優。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只能是「待宰的羔羊」,卻永遠也成不了「上帝」。

4)強勢地位使消費者缺乏選擇性。也許有人會說,你的合同內容不公平,不誠信,我幹嗎還要與你交易?我們知道,在沒辦法知悉合同內容不公平,不誠信的情況下,消費者不會拒絕交易。但是即使在明知合同內容有失公平,有失誠信時,消費者在很多情況下也是不可能拒絕交易的。為什麼這樣說呢?首先,我們不能拒絕消費——我們需要衣食住行,我們需要撫養子女,贍養長輩,我們也需要參加社會活動,等等。哪一樣不需要藉助市場交易而得以實現呢?其次,市場不允許我們選擇——不管是在完全壟斷的市場中,還是在完全自由競爭的市場中,或是在壟斷與自由競爭混合的市場中,消費者通常是不可能選擇的,因為在格式合同下的交易,產品和服務通常具有獨占性或乾脆就是同一行業使用的是相同或相類似的格式合同。王澤鑒先生對此問題的論述概括了我們消費者的無奈,他說,「或是由於某種企業具有獨占性或是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契約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正是基於以上所論述的幾方面的原因,格式合同中霸王條款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時期泛濫就成了必然邏輯。那麼,有沒有可能形成對霸王條款進行必要的規制呢?有哪些規制方式?效果如何?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