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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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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是中国的学术专用词。

汉字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已有六千多年的历史。从仓颉造字的古老传说到公元前1000多年前甲骨文的发现,汉字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后来的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漫长历程,在形体上逐渐由图形变为笔画,象形[2]变为象征,复杂变为简单;在造字原则上从表形、表意到形声。

目录

名词解释

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另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但由于各国对其解释不一,从而影响到CIF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订了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计划22条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此后,在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双相继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称之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 Oxford Rules 1932)。

《华沙—牛津规则》对CIF合同的性质,特点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是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约定采用此项通则,凡在CIF合同中订明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应按此规则的规定办理,由于现代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在CIF合同中也可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它条款,当此规则的规定与 CIF合同内容相抵触时,仍以合同规定为准。

《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国际贸易惯例,这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此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它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称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CIF 合同的特点制订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它合同,可见《华沙—牛津规则》的制订和公布,不仅有利于买卖双方订立CIF合同而且也利于解决CIF合同履行当中出现的争议,当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一般都参照或引用此项规则的规定与解释来处理。

序言

本规则是为了对那些愿按CIF条款进行货物买卖但目前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人们提供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

如果没有明示依照下述方式采用本规则,那末,按照CIF条款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规则的约束。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称为《华沙-牛津规则》,如在合同中采用本规则,就肯定说明合同当事人意欲订立一个CIF合同。

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的协议才能成立。如无上述明示的协议,则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运输货物的买卖,凡明示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援用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如本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时,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

第二条 关于卖方装船的责任

(Ⅰ)除依照下节的第七条第 (Ⅲ) 款、第 (Ⅳ) 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且依照装船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该港口的船上。

(Ⅱ)如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按照第七条第(Ⅱ)款和第(Ⅳ)款规定的方式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为履行合同起见,卖方有权按合同规格买进海上路货时,卖方只需将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这种划拨不需在单据提交买方以前办理,提交单据即意味着该货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

第三条 装船时间和日期证明

(Ⅰ)订售货物的全部数量必须依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期限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合同没有规定时间或期限,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Ⅱ)有效提供的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其所载明的装船日期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就是在该日实际装船或实际交付的表面证据,但并不因此使买方丧失提出反证的权利。

第四条 例外

由于不可抗力、任何特殊原因、事故,或者由于不论何种或何处发生的阻碍,或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为当时卖方所不能预见或避免,以致卖方延迟或未能装运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或者延迟或未能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卖方对此将不负责任。

如果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阻止、妨碍或耽误了全部或部分订售货物的生产、制造、交给卖方或装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只的租赁,卖方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买方,此项通知一经发出,装船时间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时间应展延到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碍解除时为止。但是上述那些原因、事故或障碍,如延续超过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14天(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此项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的日期或截止期限,则按第三条规定预计合理的期限截止时计算),全部或部分合同是否仍由卖方履行;可由买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决定。对此,任何一方都可在上述14天后的7天内进行抉择并通知对方。此项通知发出后,任何一方将无权由于此项抉择而对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

第五条 风险

风险应依照第二条规定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转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按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规定有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则从实际交给承运人之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第六条 所有权

除依照第二十条第(Ⅱ)款的规定外,货物所有权的转证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

第七条 卖方对提单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由自己承担费用订妥运输合同。该项合同从货物的性质、预定航线或特定行业的现用条款来看,应该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载有的惯常的例外以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订明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目的地交货。此外,除下述另有规定者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用“已装船”提单作为证明,此项提单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注明日期,并注明船名。

(Ⅱ)如果买卖合同或特定行业惯例许可,除依照下述规定和限制外,运输合同可以用“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视情况而定)作为证明,此项提单或单据应当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就各方面讲,应当认为是有效提单,并可由卖方提供对方。再者,如果这样的单据已经恰当地注明船名和装船日期,它就应被认为在一切方面相当于“已装船”提单。

(Ⅲ)如果卖方有权提供“备运”提单,除依照第二条第(Ⅲ)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备妥,并有效地交给装船港口的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Ⅳ)如果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提供“联运” 提单,而此项提单涉及到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发“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承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Ⅱ)款的规定外,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有效地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否则货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提供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 联运”提单。

(Ⅴ)如果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必须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连续的保障,买方有权对参加运输该货物至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要求合法的补救。

(Ⅵ)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必须规定货物由该条运输路线运输,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路线,则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

(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应当并且只限于用以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

(Ⅷ)卖方无权使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这样的规定。

第八条 特定的船只一船只的种类

(Ⅰ)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Ⅱ)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

(Ⅲ)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 这样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路线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

第九条 运费在目的地支付

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任何运费。如果卖方未曾在提供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从合同货款内扣去。

如果因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运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可能末付承运人的运费,那末,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关于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买方支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

第十条 进口税等

货物的关税和费用开支,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费用,除这种开支应当包括在运费内的以外,卖方一概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到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这种关税、费用开支和/或其他不包括在运费内的任何开支,那末,卖方可以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第十一条 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

(Ⅰ)买卖合同货物应在这样的状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况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例,容许通常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自然损耗。

(Ⅱ)如果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如果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末,可以认为买卖合同中含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Ⅲ)如果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有关货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又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那末,货物的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当依照当时装到船上时的状况来决定。如果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 (Ⅳ)款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按照确实交给时的状况决定。

第十二条 卖方对保险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海运保险单,作为有效和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益,承保了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括习惯上的转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必须向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续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a)买卖合同有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时,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外,投保“战争险”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Ⅱ)如果在提供单据时,未取到保险单,买方应接受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 (照上述保险单的规定)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以代替保险单,并作为承保海洋险的依据和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对于原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有关提单和发票项内货物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该保险凭证应转载清楚,并将保险单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持有人(持证人)。在这样情况下,卖方有责任保证在买方要求时,尽速提出或取得凭证中所指明的保险单。

(Ⅲ)除非特定行业惯例可以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保险经纪人的承保书以代替保险单,这种承保书不应作为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

(Ⅳ)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定,如果没有此项惯例,保险金额应当是运交买方货物的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有的话),再加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有的话 )的10%利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