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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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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 [[ 行政执法 ]] 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 行为 ]]
==构成要件==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 [[ 机关 ]] 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 [[ 国家安全 ]]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 [[ 海关 ]] 、劳动、 [[ 交通 ]] [[ 环境保护 ]] 、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 [[ 司法机关 ]] 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 [[ 职务 ]] 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 [[ 材料 ]] ,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 [[ 单位 ]] 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 [[ 公安 ]] 、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 [[ 行政机关 ]] 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 [[ 国务院 ]] 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
(3)地方各级 [[ 人民政府 ]] 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5)依照 [[ 法律 ]] [[ 法规 ]] 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
(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 [[ 组织 ]] 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 刑事责任 ]] 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 [[ 行为 ]] 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Category:585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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