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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權限的機關對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公務員實施的制裁措施
公務員處分是指具有法定權限的機關對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公務員實施的一種制裁措施。 公務員的處分具有以下特點:
(1)公務員處分是由法定權限的機關作出的行為,是一種內部行為。
(2)公務員處分的對象是違反公務員義務和紀律的公務員,是公務員因違法違紀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公務員處分是一種制裁,是國家對有違反公務員義務和紀律行為的公務員實施的物質或者精神上的懲罰,目的是對公務員進行教育、監督、約束。
(4)公務員處分具有特定的形式,即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
(5)公務員處分必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1]
- 中文名:公務員處分
- 外文名:civil servant of punishment
- 形 式: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 依 據:《公務員法》
- 影 響:不受影響
- 條 件:公務員違反紀律
- 原 因:貪污、行賄、受賄
條件
公務員違反紀律,就應當施以行政處分,予以懲戒。對公務員施以行政處分,是基於公務員一定違法違紀行為所做出的。公務員違法違紀是指尚未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應當施以行政處分的行為。《公務員法》第55條規定:「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對公務員違紀懲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實施了違紀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公務員法》第53規定了公務員必須遵守的16條紀律。公務員實施了違紀行為,是指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了公務員16條紀律規定的某項條款的行為。公務員違紀行為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積極的作為,如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行為;也可是消極的不作為,如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作為或是不作為,都必須是公務員已經實施的行為,並由此造成了一定的後果。如果公務員違紀行為只表現為思想意識活動,而實際並未實施違紀行為就不構成違紀行為。
2.違紀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公務員違反紀律的行為是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或者雖然構成了犯罪,但尚為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如果公務員的行為構成犯罪並依法達到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就構成了犯罪。構成犯罪的,就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存在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違紀的後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過失就是因為疏忽大意或行為不慎,以致發生了違紀行為。無論公務員故意還是過失引起的違紀,行為人都要承擔違紀責任。一般對公務員是否違紀的認定,通常以因果聯繫的原則來歸責。如公務員一般的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且情節顯著輕微的違紀行為,經過過批評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紀律處分。
種類
限《公務員法》第56條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本規定中的「降級」與「職務升降」一章中規定的降職不同,「職務升降」一章中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該規定所指的「降低一個職務層次」即降職不屬於行政處分的性質,是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而給公務員帶來的不利後果。
1.警告。警告適用於輕微違紀行為,違紀後果影響較小的情形。時間為6個月。
2.記過。記過是一種將公務員過錯記錄在案,使其承擔一定的不利後果的處分形式。時間為12個月。
3.記大過。記大過是一種比記過更嚴重的行政處分。時間為18個月。
4.降級。降級是降低公務員現任職務級別,使其遭受一定的物質利益損失和精神壓力的處分形式。時間為24個月。
5.撤職。撤職即解除公務員現任職務的一種處分形式,適用於違紀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公務員。時間也是24個月。
6.開除。開除即對現職公務員開除公職、予以除名,不再擁有公務員身份。開除是對公務員最嚴重的懲戒,適用於觸犯刑律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公務員。被處以開除處分的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今後將不能再被錄用為公務員。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0條還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種類
(一)公務員處分的原則 [2]
1.事實清楚
事實清楚是指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有關情況必須清楚,這是對違紀行為正確定性量紀的客觀基礎。定案的事實不能前後矛盾、牽強附會、含糊不清,更不能把一些捕風捉影、道聽途說,甚至無中生有、顛倒是非、隨意誇大或縮小的材料,作為定案所依據的事實。
2.證據確鑿
證據確鑿是指收集的證據必須是真實可靠的,是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確鑿包含有四個層次的內容:一是證據必須真實,所取得的證據要能經得起現實和歷史的檢驗。二是證據必須與案件有內在的聯繫,與案件沒有聯繫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三是證據必須充分,必須能夠將案件中所認定的違紀事實證明清楚,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四是證據之間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須得到合理排除。需要強調的還有,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充分、不確鑿,不能認定違紀;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錯誤的本人拒不承認,也可以認定違紀。
3.定性準確
定性準確是指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對違紀人員或者違紀單位所犯錯誤事實的性質的認定確實無疑。準確地判定案件的性質,是正確處理案件的重要前提,直接關係到紀律能否得以正確執行。辦案人員要嚴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來認定案件的性質,切忌將此行為認定為彼行為。定性不准,必然會導致對案件的錯誤處理。
4.處理恰當
處理恰當是指根據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違紀行為人對錯誤的認識和態度、一貫工作表現等,依法給予違紀行為人恰當的處理,輕重適度,不枉不縱。處理是執行紀律的最後一個環節。犯錯誤人員是否受到應有的處分,給予的處分是否恰當,對於正確執行政紀,懲處違紀行為,挽救犯錯誤人員,教育廣大公務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
5.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調查處理違紀案件的整個過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程序不合法也會使處分無效。程序合法原則是《公務員法》對公務員處分規定的新增原則。近年來,辦案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較為嚴重,由於程序不合法,導致辦理案件缺乏公信力,嚴重損害了處分對象的合法權益。因此,《公務員法》將「程序合法」作為對公務員處分的基本原則予以明確規定。程序合法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對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二是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每個階段的任務、手續、要求都是法定的,受理、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都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對案件的調查處理要求做到程序合法,是客觀公正地調查處理案件的根本保證,與遵守實體性規定具有同等重要的意義。只有達到程序合法的要求,才能保證處分決定機關正確履行職責,保障被調查處理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辦案的質量和效率。實際工作中,人們往往忽視程序性規定的重要性,認為程序嚴格會束縛手腳,影響辦案效率,這是十分有害的。因此,處分決定機關要在注重把好事實關、定性處理關的同時,也必須把好程序關。
6.手續完備
手續完備是指案件查處過程中必須具備的書面材料,要完整、全面和準確、,這是程序合法的一部分。例如,初查審批手續、立案審批手續、調查報告、處分決定書、複查決定書、覆核決定書等必須齊全完整。手續完備是對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公務員處分工作公正、公平原則的體現。
(二)公務員處分的程序
機關在調查處理公務員的違紀行為並對公務員的違紀行為作出處分決定時,一般採取下列程序辦理。
1.初查
初查是指處分決定機關在正式立案之前,採取一定的措施,確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的活動,也就是初步確認公務員是否犯有違法違紀行為,並是否有必要追究紀律責任。
2.立案
立案是指機關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經過初查後,認為存在違法違紀的事實,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決定案件成立、進行調查處理的活動。
3.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是指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收集證據,查清案件事實並形成書面調查報告的一系列活動。
4.如實告知
被調查的公務員,並聽取其陳述、申辯對已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是程序合法原則的必然要求。調查人員履行了此項義務,被調查人員才能進行陳述和申辯,因此調查人(辦案人)向公務員告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是保護被調查公務員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
5.作出處分決定或者撤銷案件
作出處分決定,是指經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給予公務員處分的決定。撤銷案件,是指經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認為被調查的公務員的行為不構成違法違紀,或者有其他法定事由不應當給予公務員處分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6.書面通知
書面通知是指對公務員的處分決定作出之後,為了使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知曉,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通知是為了保證處分決定的正確執行,也是為了保護被處分公務員的救濟權利,使其能夠提出申訴或者採取其他救濟渠道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公務員處分的法律後果
處分的法律後果,是指受處分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在晉升工資檔次、級別、職務上所受到的影響。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受警告處分的,在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但可以晉升工資檔次。受警告處分以外的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僅不得晉升職務、級別,而且也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其中,受撤職處分的,應當降低職務層次重新確定職務,並按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
(四)公務員處分的期間
處分期間,是指處分決定的執行期限,也即處分的法律後果的影響期間。根據規定,警告的處分期間為六個月;記過為十二個月;記大過為十八個月;降級、撤職為二十四個月。
(五)公務員解除處分的規定
1.受到開除處分的法律後果
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任何機關不得重新錄用其為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的人員,其違紀的性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以及本人的素質、表現都不適宜再留在黨政機關,也不宜再重新錄用為公務員。否則,不僅不利於對公務員的教育,不利於維護公務員的形象,更不能保證機關的正常運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也都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不能再錄用為法官、檢察官和人民警察。
2.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的解除
第一,解除處分的條件。受到開除處分的公務員已經解除與機關的人事關係,因此不涉及解除處分的規定。對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的解除,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處分期滿;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即認識到自身行為的錯誤,並能夠改正錯誤;設有在處分期間發生違紀行為。只有具備了上述三個條件,才能解除公務員的處分。
第二,解除公務員處分的機關。解除公務員處分的機關應是作出該處分決定的機關。如果原處分決定機關被撤銷,則由承接該處分決定的機關作出;如果原處分決定機關分立,則解除處分應當由從原處分機關分立出的與該公務員有人事關係的機關解除處分。
第三,解除處分的形式要件。解除處分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送達該公務員。
3.解除處分後的影響
解除處分後,受處分的公務員的晉職、晉級和晉升工資檔次不再受到原處分的影響,其權利、義務與未受處分公務員沒有任何不同。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公務員,在處分期滿後,不能誤認為要恢復其在受處分前的級別或職務,而是指今後的晉級、晉職應當在受處分後新確定的級別和職務的基礎上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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