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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憲法(又名大日本帝國憲法)
《大日本帝國憲法》,是日本基於近代立憲主義而制定的首部憲法,頒布於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並於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況下,該部憲法也被稱作《明治憲法》或《帝國憲法》。與現行有效的《日本國憲法》相對應,也經常被稱作「舊憲法」。這部憲法在伊藤博文的外國調查之後,通過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親手遞交的方式發布,即所謂「欽定憲法」。該憲法標誌着日本開始有限的憲政統治。
基本資料
中文名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別 稱 | 《明治憲法》《帝國憲法》舊憲法 |
外文名 | 大日本帝國憲法(だいにほんていこくけんぽう) | 公布時間 | 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 |
國 家 | 日本 | 施行時間 | 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 |
歷史沿革
國體變更
隨着日本明治維新的各項改革措施的推行,舊有的國家體制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1. 慶應三年十月十四日(西曆1867年11月9日),德川慶喜向日本天皇提出歸還統治權,次日得到許可(史稱「大政奉還」)。同年12月9日,幕府制度被廢止,以天皇為核心的近代官僚制度得到了確立。從此,日本的政治體制從君主的象徵性統治演變為以近代化的官僚機構為輔助工具的君主直接統治。這一點,在此後公布的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10條中被正式確認。
2. 明治二年(1869年),隨着版籍奉還的實行,各地諸侯(藩主)將各自土地和人民的統治權全部交還給天皇。從此,國家不再通過各藩,而是直接行使對土地和人民的統治權(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明治四年(1871年)完成廢藩置縣)。此後,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1條和第4條都確認了國家的統治權由天皇統攬。
3. 隨着版籍奉還的施行,各藩的封建制度被逐漸推翻。人民不再被束縛在土地上。對此,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22條明確規定,臣民擁有居住和遷移的自由。
4. 明治政府將公卿、諸侯改造為華族,將武士改造為士族。之後,明治四年(1871年),解除了士族的公務,給予其從事農業、工業、商業的自由,同時規定,普通平民也可以擔任公職。明治五年(1872年),日本推行徵兵制度,實行全民皆兵主義,廢除了士族對軍事的壟斷地位。從此,特定武士階級的特權被廢除(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了人民從事公職的平等權利,第20條規定了兵役制度)。但是,在設立帝國議會之前的1884年,國家頒布華族令,給予華族一定的身份特權。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34條也規定了華族列席日本貴族院的特殊權利。
明治時期的改革
1868年4月6日,天皇頒布了闡述重樹日本國家制度理念的《五條御誓文》。其中第1條就提出了「廣興會議,萬事決於公論」,由此可以看出,明治政府在起初就以建立議會政治為目標。
為了將《五條御誓文》的原則精神付諸實現,日本政府在同年閏4月21日公布了《政體書》。政體書中引進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的思想,決定設置由各藩代表(1至3人)組成的立法議事機構,並設置議政官下局。但是,隨着戊辰戰爭即將告終,政府對於輿論的尊重也逐漸變得消極,最終在同年9月廢止了議政官制度。
明治二年(1869年)3月,經過議事體裁調查所的調查,新設由各藩的各一人代表組成的立法議事機構公議所。同年9月,改組為集議院。明治四年(1871年),隨着廢藩置縣的實行,政府對太政官官制進行了改革。太政官由正院、左院、右院組成,集議院被左院取代,從而變成了完全由官方指派的議員組成的立法議事機構。
1874年(明治七年),因前一年的「明治六年政變」(征韓論爭論)的失敗而下野的副島種臣、板垣退助、後藤象二郎、江藤新平等人聯名上書,向左院提交了《民選議院設立建議書》。該文件中指出,日本若要維持國運並實現強國,應設立民選而非官選的立法議事機構,結束官僚的專制統治。以此為發端,批判各地薩長藩閥的政治體制的自由民權運動蓬勃發展,在各地都出現了政治結社的現象。此外還有各地對政府不滿的原武士階層頻頻作亂,日本的社會治安極度惡化。其中有代表性的事件包括:1874年的佐賀之亂、1876年的神風連之亂、1877年的西南戰爭等。
1875年(明治八年)4月14日,天皇頒布《立憲政體詔書》,向國民宣告:
朕……特此設元老院,以開立法之源;設大審院,以固審判之權;另,召集地方官員,以通民情,圖公益,逐步建立國家立憲政體,……
上述詔文向國民宣告日本將設立元老院、大審院、地方官會議,分階段地逐步實行立憲君主制。這其實是大久保利通、伊藤博文等政府要員與木戶孝允、板垣退助等民權派舉行的大阪會議的成果。另外,為了應對地方政治不穩的問題,1878年,政府公布《府縣會規則》,在各府縣設置民選的府縣會(即地方議會),從而產生了日本最早的民選議院。
自由民權運動
1874年(明治七年)開始的自由民權運動中,各地紛紛對憲法草案的民間版本(《私擬憲法》)展開了熱烈的探討。但是,政府在起草《明治憲法》時並沒有參考這些民間方案,因此在憲法中很難找到其影響。為了壓制國民的言論和政治運動,政府於1875年(明治八年)頒布了《讒謗律》、《新聞紙條例》,於1880年(明治十三年)頒布了《集會條例》等法令。根據1887年(明治二十年)頒布的《保安條例》,民權運動家被迫離開東京,拒不撤離者遭到了政府的拘留。
對於私擬憲法的內容,學術界有眾多研究成果。在政府壓制言論和政治活動的背景下,各地的民擬憲法對於人權的規定都比較重視。關於天皇的地位方面,並沒有太多的差異。由於大多數的自由民權運動家在明治維新中都是尊皇派,因此對於天皇的存在都極其尊崇。例如,千葉卓三郎等人起草的號稱《草根階層的人權憲法》的草案(即《五日市憲法》)中,也同樣規定了天皇對於立法行政司法的統轄權、對軍隊的統帥權以及天皇的神聖不可侵犯等內容,與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並無差異。在二戰後出現的否定天皇神聖地位的意見在當時尚未登場。
各方活動
1876年9月6日,明治天皇發布《命令元老院議長有栖川宮熾仁親王起草國憲之敕文》。在這篇歷史性文獻中,天皇提出「朕,現據本國國體,廣泛參照海外各國即成法律,以定國憲。因此,現命令你等起創草案」,要求官員們研究各國憲法,撰寫本國憲法草案。大日本帝國憲法於是元老院據此設立了憲法取調局。1880年(明治十三年),元老院將完成的《日本國國憲按》作為草案提交給天皇。此外,時任大藏卿的大隈重信也提出了自己的《憲法意見》。其中,《日本國國憲按》規定了《皇帝發誓遵守國憲》,並給予議會很大權限,被認為是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比利時憲法》(1831年)和《普魯士憲法》(1850年)的影響,結果該法案遭到了岩倉具視、伊藤博文等人的反對,與大隈的意見一樣,未能獲得最終通過。
在明治十四年政變中,以岩倉具視為核心的政治勢力最終罷免了大隈重信,並隨即召開了御前會議,決定開設日本國會。於是,1881年(明治十四年)10月12日,天皇頒布《開設日本國會之敕諭》。
該敕諭的要點如下:首先,規定於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開設日本國會;第二,規定日本國會的組織和權限由政府決定(欽定憲法);第三,禁止對政治體制展開過多的議論;第四,警告圖謀內亂者。隨着這一敕諭的發布,政府重新掌握了政局的主導權。
憲法成立的過程
1882年(明治十五年)3月,參議、伊藤博文等人,受命前往歐洲考察德國立憲主義的理論與實踐發展。伊藤一行從柏林大學的魯多爾夫·馮·格奈斯特、維也納大學的羅倫斯·馮·史坦兩位學者處得到了寶貴的建議:憲法必須立足於本國的歷史、傳統、文化。如果一個國家需要制定憲法,那麼必須先學習這個國家的歷史。因此,考察官員們一直認為德國的憲法體制最適合日本(然而,伊藤也沒有像過高評價德國憲法的井上毅一樣,考慮將德國憲法全盤移植)。次年1883年,伊藤一行回國,並命令井上毅着手憲法草案的起草,並設立憲法取調局(次年改稱制度取調局),正式開始了制定憲法、設立日本國會的進程。
1885年(明治十八年),隨着太政官制的廢止和內閣制度的創立,伊藤博文被任命為首任內閣總理大臣。井上毅在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德國人羅斯勒(KarlFriedrichHermannRoesler)和莫塞(AlbertMosse)等人的協助下着手起草憲法,並於1887年(明治二十年)5月初步完成了憲法草案初稿。以該草案為基礎,伊藤、井上、伊東巳代治、金子堅太郎等人聚集在位於夏島的(神奈川縣橫須賀市)的伊藤別墅中,進行再次修改,形成了所謂的《夏島草案》。此後,在夏島草案的基礎上再做修改,於1888年4月基本完成了定稿。隨後不久,伊藤設置樞密院,並自任議長,對憲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過程持續到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1月方告終結。 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2月11日,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正式向全體國民公布。這部憲法,通過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親手遞交的方式發布,即所謂「欽定憲法」。由此,日本成為東亞首個擁有近代憲法的立憲君主制國家。同時制定的法典還有作為皇室家族法的皇室典範、議院法、日本貴族院令、日本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會計法等重要法令。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在第一屆帝國議會召開當天的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11月29日施行。
早在憲法內容公布之前,日本國民早已翹首企盼,各地均張燈結彩,歡呼雀躍。當時的自由民權主義者與各家報社也都高度評價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的內容,並熱烈祝賀憲法的頒布。自由民權家高田早苗就給以「遠遠高於期望的憲法」的評價。著名的思想家福澤諭吉也在其主編的《時事新報》上發表評論,對於國亂之際仍能頒布憲法和開設日本國會一事感到驚喜,但同時指出「追溯西方各國實行的日本國會制度本源及沿革,即可發現政府往往與民眾對立,而人民民智漸開,反抗君主壓迫,政府為得民心,不得已而逐漸將政權分立。當今日本卻還缺少這樣的人民。」對於缺乏精神獨立的民眾這一點,福澤提出了自己的憂慮。另一名評論家中江兆民也在與幸德秋水的對話中嘆息道:「送到我們手中的這部憲法究竟為何物?是良玉?還是土瓦?大家還未看到其實質,就沉醉於其名稱。國民之愚,竟至於此!」
憲法制定之後
1891年(明治二十四年),正在訪問日本的俄國皇太子尼古拉伊(後來的尼古拉二世),在滋賀縣大津市突然被警衛津田三藏刺傷。史稱「大津事件」。當時的內閣政府惟恐日俄關係因此惡化,因此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要求適用「大不敬罪」判處被告死刑。但是,擔任大審院長的兒島惟謙指示具體負責審判的法官,要求按照法律規定,以普通人的謀殺未遂罪論處。最終,被告被判無期徒刑。這一案件的處理結果顯示日本已經成為立憲國家和法治國家,並確立了法治主義與司法權的獨立。然而,從另一側面也可以看出當時司法權獨立面對的危機。而且,從大審院長介入案件審判這一點,也可以看出當時法官的獨立還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1930年(昭和五年),日本政府締結《倫敦海軍軍縮條約》。對此,日本在野黨和海軍軍令部以及右翼團體等都譴責政府侵犯了天皇的統帥權,以至發展到內閣總理大臣浜口雄幸被右翼分子襲擊的惡性事件。史稱「統帥權侵犯問題」。這一事件後,日本的立憲政黨政治也逐漸被弱化。
1935年(昭和十年),擔任日本貴族院議員的陸軍中將菊池武夫,向當時占據憲法學通說地位的天皇機關說發起攻擊,指責其違反了日本國體。作為上述學說的主導學者的原日本貴族院議員美濃部達吉雖然也進行了反駁,但仍不能平息論戰,最終只能辭去日本貴族院議員職務。此後,岡田內閣也懾於右翼、軍部的威脅,發表了國體明徵聲明,並禁止美濃部出版著作。史稱「天皇機關說事件」。據說,當時昭和天皇對其身邊的人曾經提到過「機關說不也沒錯嗎?」作為近代立憲國家的基本理解的上述學說被推翻一事,也恰恰顯示了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確立的立憲政治已經喪失了其實質精神。
過渡時期
1945年(昭和二十年),日本無條件接受《波茨坦宣言》,宣布投降。根據宣言的原則,盟軍最高司令官總司令部(GHQ/SCAP)的麥克阿瑟將軍向日本政府提出修改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的要求。為此,政府在內閣中設立了憲法問題調查委員會(委員長、松本烝治國務大臣,又稱松本委員會),討論憲法修改的議題。政府根據松本委員會提出的綱要召開內閣會議,最終整理出《憲法修改綱要》(又稱《松本草案》),於1946年2月8日提交給GHQ。在這期間,日本社會上下也紛紛展開對憲法修改的議論,出現了多種版本的憲法修正案。
在政府提出《松本草案》之前,2月1日出版的每日新聞報刊登了所謂的《松本委員會草案》。其實該草案只是松本委員會成員之一的宮澤俊義起草的文件,與松本草案有所不同。為此,政府特別聲明該報紙刊登的內容並不是政府方面承認的草案。儘管如此,GHQ還是認為報紙刊登的草案代表了松本委員會真正的意圖,並認為該草案很難接受,因此自行製作了憲法修正案,並提交給了日本政府。從2月3日到13日期間,GHQ完成了修正案的起草,形成了所謂的《麥克阿瑟草案》。
1946年2月13日,作為對松本草案的答覆,GHQ向松本國務大臣和吉田茂首相遞交了《麥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不得不在《麥克阿瑟草案》的基礎上再次展開研究,並於1946年3月2日完成了《日方草案(3月2日版)》。最終,經過與GHQ的溝通協商,於1946年3月6日發表聲明,對外公開了《憲法修改草案綱要(1946年3月6日版)》。
該綱要在日本國內被廣泛議論,1946年4月10日日本舉行日本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政府在選舉結束後的1946年4月17日,公布了《憲法修改草案》。1946年4月22日,樞密院開始審議憲法修改草案,並於1946年6月8日通過了草案。1946年6月20日,政府根據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73條的憲法修改程序,向日本眾議院提出了憲法修改案。
1946年6月25日,日本眾議院開始審議,在增加了若干修改後,於1946年8月24日通過了草案。接着,1946年8月26日,日本貴族院開始審議,同樣也在增加若干修改的基礎上,於1946年10月6日表決通過。次日,日本眾議院也表決同意了日本貴族院增加的修改內容,從而結束了帝國議會的審議程序。此後,憲法修改案再次經樞密院審議,並於1946年10月29日通過。經天皇批准,1946年11月3日,作為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修改結果的《日本國憲法》正式公布,並於次年的1947年5月3日施行。至此,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結束了它的歷史使命,退出了日本的政治舞台。
基本要素
該部憲法,兼具立憲主義和國體論的要素,一方面基於立憲主義確立了議會制度,但另一方面議會的權限也受到國體的制約和限制。
立憲主義的要素
帝國憲法中具備如下一些立憲主義的要素。
(1)憲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權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權利仍受到相關法律的保留。
上述權利,是天皇恩賜給臣民的權利。但在《日本國憲法》中,這些權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權。此外,舊憲法中規定,根據「法律相關規定」或「在法律範圍內」,上述權利受到一定的限制,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這一點也與日本國憲法不同,後者僅僅規定了「社會公眾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權的唯一要素。但是,也有一種學說認為,日本現行憲法根據「社會公眾的福利」對人權的限制也是一種根據法律的限制,因此與舊憲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異,並沒有本質的不同。從這種立場出發,舊憲法作為一國基本大法,明文規定了基本人權,這一點在當時的社會觀念中也可被認為是相當超前的。
(2)確立了具有西方資產階級性質的三權分立體制:立法權由帝國議會行使,行政權由國務大臣掌控,司法權由法院支配。
(3)憲法第3章規定設立帝國議會,日本眾議院由民選的議員組成。
帝國議會具有法律的同意權,關於臣民權利、義務等帶有法律保留的內容,未經帝國議會同意不得變更。另外,帝國議會也有法案提出權和預算同意權,可以通過審議預算來監督行政權力。此外,也有條件地具有上奏權和建議權(儘管最終需要天皇的認可和國務大臣的署名,但議會可以通過行使建議權對政策進行事實上的參與)。 (4)憲法第4章規定,天皇的行為應得到國務大臣的輔助(大臣責任制或大臣進言制)。
關於內閣或內閣總理大臣的規定,主要見諸內閣官制。內閣總理大臣雖然位居國務大臣之首,但其地位與各大臣平等,也沒有對其他國務大臣的指揮監督權或任免權,因此在表面上其權限並不大。但是,內閣總理大臣具有機務奏宣權(奏請並宣讀天皇的許可的權限)以及對國務大臣的奏薦權(奏請天皇任命的權限),因此在實際上仍具有強大的權力。
(5)確立了司法權的獨立。
司法權由天皇授權給法院行使,這意味着司法權的獨立。另外,日本採用了歐洲大陸型的司法制度,對行政訴訟的管轄權,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專門的行政法院管轄。關於這一制度的依據,可以參考伊藤博文編寫的《憲法義解》,書中提到行政權也需要從司法權中獨立出來。
國體的要素
舊憲法中國體的要素如下:
(1)接受皇祖皇宗「天壤無窮之宏謨」的神意,根據天皇繼承「國家統治大權」的上諭,天皇被置於國家元首和統治權的總攬者的地位。所謂「國體」,就是規定天皇統治日本的基本體制。
從法理上將天皇統治權進行正當化的國體論主要由兩個類別。一種是憲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導的國體論,另一種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導的「家秩序國體論」。憲法制定之初,以前者為主流觀點,但在甲午戰爭和天皇機關說事件之後,後者的學說漸漸成為國家權威的通說。
(2)天皇擁有被稱為「天皇大權」的廣泛權限。
例如根據獨立命令而制定法規的權力(第9條)、締結條約(第13條)等不受議會制約而行使的權力等,在其他君主立憲制國家找不到類似的規定。另外,雖說是天皇的權限,但在實踐中,往往是內閣經過天皇了解許可後代為行使其權限。
(3)帝國議會並非立法機關,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輔助機關。 議會作為立法輔助機關,在制定法律時需要天皇的許可和國務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發布緊急敕令和獨立命令的權限。而帝國議會也沒有提出憲法修正案的權利。
(4)作為帝國議會的一部分,由非民選產生的日本貴族院行使與日本眾議院幾乎同等的權限。
作為制約內閣的機構,設置了樞密院等機關。此外,還有元老、重臣會議、御前會議等未經法律規定的眾多議事機關。
獨立天皇的統帥權,規定陸海軍不對議會負責。
採取皇室自律主義,將皇室典範等重要的憲法性文件從憲法典中割裂出來,使得議會無法干預。
宮中(皇室、宮內省、內大臣府)與府中(政府)的分離是基本原則,互不干涉。但是,執掌宮中事務的內大臣往往在內閣總理大臣的推選中發揮重要作用,因此宮中與府中的界線也並非完全清晰可分。
政治環境
明治維新之後的日本,為了廢除不平等條約,與歐美列強建立平等外交關係,需要一部近代的憲法。但在當時,除了歐美諸國之外,尚無一個實現立憲政治的國家。儘管日本民間也有許多憲法草案,但在憲法起草的核心人物伊藤博文看來,「許多草案錯將英國、美國和法國的自由主義言論視為金科玉律,企圖顛覆國家的統治秩序。」伊藤的擔心也不是沒有依據。1876年奧斯曼帝國雖然制定了憲法,但僅僅2年後,憲法政治就不得不遭遇早夭的命運。另一方面,日本國內的一部分保守派也希望建立絕對君主制體制。因此,伊藤等人希望能夠找到一部適合日本現狀的憲法。這需要以天皇為中心團結全國國民,並賦予議會一定的權力,並能夠平衡各方的力量。[1]
憲法的起草工作,從1887年6月4日起,在位於夏島的神奈川縣橫須賀市夏島町伊藤博文私人別墅進行。當時由於伊藤家面積狹小,起草者們借用了附近的飯館作為辦公地點。自從8月6日遭遇偷竊案件後,起草工作移至伊藤家進行。
因為與憲法的誕生有着不解之緣,1935年一塊書寫着「憲法起草之地」的石碑被立於那家飯館附近。之後,石碑幾經遷移,被安放在附近的洲崎廣場。
此外,伊藤的別墅在關東大地震中被燒毀。在其原址立有「《明治憲法》起草地紀念碑」,供後人景仰。
新舊憲法
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根據其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第73條規定的修改程序得到全面修改,成為了面貌一新的《日本國憲法》。《日本國憲法》於1946年11月3日公布,並自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根據《日本國憲法》第98條1項,在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的前提下成立的法令,作為與新憲法相違背的內容,與1889年《大日本帝國憲法》同時失效。然而另一種解釋認為,只要沒有違反新憲法的內容,那麼舊有法令在《日本國憲法》施行後依然有效。作為繼續有效的法令,原有法律仍然作為法律,閣令改為內閤府令,省令仍稱之為省令。作為敕令,其中帶有法律事項的部分被判定失效,但其他內容作為政令對待。而物價統制令等所謂的《波茨坦敕令》則作為法律或政令處理。[2]
條文內容
該憲法共有7章76條。
告文
皇朕恭謹敬畏告皇祖、皇宗之神靈曰,皇朕循天壤無窮之宏漠,承繼惟神之寶祚,保持舊圖不敢失墜,宜膺世運之發展,隨人文之發達。明徵皇祖皇宗之遺訓,成立憲典昭示條章,內以為子孫之率由,外以廣臣民之贊翼,使永遠遵行,愈益鞏固國家之聖基,增進八洲民生之福慶,茲制定皇室典範及憲法。惟此皆紹述皇祖皇宗貽賜後裔之統治洪範,朕躬身以逮洵得與時俱行,無不倚借皇祖皇宗及我皇考之威靈,皇朕仰賴並祈禱皇祖皇宗及皇考之神祐。朕誓率先及將來之臣民履行此憲法無懲。庶幾神靈此鑒。
憲法發布敕語
朕以國家之昌隆及臣民之福慶為衷心欣榮,依承於祖宗之大權,對現在及將來之臣民,宣布此不磨之大典。
惟我祖我宗賴我臣民祖先之協力輔翼,肇造我帝國以垂於無窮,此乃我神聖祖宗之德威並臣民之忠誠武勇、愛國殉公,以貽此光輝國史之成跡。朕回思朕之臣民即朕祖宗忠良臣民之子孫,奉體朕意,獎順朕事,相與和衷協同,益使我帝國之光榮宣揚內外,使祖宗之遺業鞏固於永久,此希望相同,責任悠歸,堪分負擔,勿庸置疑。
正文
朕承祖宗之遺烈,踐萬世一系之帝位。朕思念朕之親愛臣民即朕祖宗所惠撫慈養之臣民,願增進其康福,發展其懿德良能,並望依其贊翼,扶持國家之進展,乃踐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詔命,茲制定此大憲,以示朕所率由,使朕之後嗣與朕之臣民,及臣民之子孫,永遠遵行之。
國家統治之大權,朕承之於祖宗,傳之於子孫。朕及朕之子孫將來須循此憲法條款實行而無懲。
朕珍重臣民之權利及財產之安全並予以保護,茲宣告於此憲法及法律之範圍內,應使之完全享有。
帝國議會於明治二十三年召集,以議會開會之時為此憲法生效之期。
此憲法之某項條款至將來遇有改憲之必要時,朕與朕之繼承統治之子孫執提議權,議案交付議會,議會依此憲法規定之要件議決之,朕之其他子孫及臣民不得敢試紛更。 朕之在朝大臣,應為朕任施行此憲法之責。朕及將來之臣民,應對此憲法負永遠順從之義務。
御名 御璽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內閣總理大臣伯爵黑田清隆
樞密院議長伯爵伊藤博文
外務大臣伯爵大隈重信
海軍大臣伯爵西鄉從道
農商務大臣伯爵井上馨
司法大臣伯爵山田顯義
大藏大臣兼內務大臣伯爵松方正義
陸軍大臣伯爵大山岩
文部大臣子爵森有禮
遞信大臣子爵榎本武揚
第一章
第一條大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之天皇統治之。
第二條皇位,依皇宗典範之規定,由皇族男系子孫繼承之。
第三條天皇神聖不可侵犯。
第四條天皇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規定實行之。
第五條天皇依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執行。
第七條天皇召集帝國議會,命其開會、閉會、停會及解散眾議院。
第八條天皇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災厄,依緊急之需要,於帝國議會閉會期間,可發布代法律之敕令。
此敕令應於下次會期提交帝國議會,若議會不承諾時,政府應公布其將失去效力。
第九條天皇為執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寧秩序及增進臣民之幸福,得發布或使令政府發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變法律。
第十條天皇規定行政部門之官制及文武官員之俸給,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須各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天皇統率陸海軍。
第十二條天皇規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三條天皇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
第十四條天皇宣告戒嚴。戒嚴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規定之。
第十五條天皇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六條天皇命令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十七條置攝政依皇室典範之規定。
攝政以天皇名義行使大權。
第二章
第十八條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規定之資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員及其他職務。
第二十條日本臣民依法律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日本臣民依法律規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日本臣民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訊及處罰。
第二十四條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審判之權不得剝奪。
第二十五條日本臣民除法律規定的情況之外,未經其許諾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條日本臣民除法律規定情況之外,其書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條日本臣民之所有權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處分,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日本臣民在不妨礙安寧秩序,不違背臣民義務下,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條日本臣民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印行、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三十條日本臣民遵守相當之禮貌並遵照所定規程,得實行請願。
第三十一條本章所定條款於戰時或國家發生事變時,不妨礙天皇大權之施行。
第三十二條本章所定條款,與陸海軍法令或紀律不牴觸者,准行於軍人。
第三章
第三十三條帝國議會以日本貴族院、日本眾議院兩院組成之。
第三十四條日本貴族院依日本貴族院令之規定,由皇族、華族及被敕任之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日本眾議院依選舉法之規定,由公選之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三十七條凡法律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三十八條兩議院得議決政府提出之法律案並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條兩議院之一院所否決之法律案,不得於同一會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條兩議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見建議於政府,但未被採納者,不得於同一會期中再次建議。
第四十一條帝國議會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條帝國議會以三個月為會期,遇有必要時,應以敕令延長之。
第四十三條遇有臨時緊急需要時,應召集常會以外之臨時會議。
臨時會議之會期依敕令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帝國議會開會、閉會、延長會期及停會,須兩院同時實行。
日本眾議院被命解散時,日本貴族院應同時停會。
第四十五條日本眾議院受命解散後,依敕命選舉新議員,並須於解散之日起五個月內召集日本眾議院會議。
第四十六條兩議院非以其議員總數2/3以上出席,不得開始議事和進行表決。
第四十七條兩議院之議事以過半數決定,可是相等時,由議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兩議院之會議公開舉行,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該院之決議,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四十九條兩議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條兩議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請願。
第五十一條兩議院於本憲法及議院法所列規定之外,得制定整理內部所需之各項規則。
第五十二條兩議院之議員於院內所發表之意見及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本人的演說、刊行、筆記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論時,應依一般法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兩議院之議員,除有現行犯罪或犯有關於內亂外患之罪者外,在會期中無該議院之許諾,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條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均得出席各議院會議及發表意見。
第四章
第五十五條國務大臣輔擁天皇而負其責任。
(第二款)凡法律、敕令及有關國務之敕詔,須有國務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條樞密顧問依樞密院官制規定,應天皇之諮詢審議重要國務。
第五章
第五十七條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名義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構成,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八條法官以具有法律規定之資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懲戒處分者外,不得免職。
懲戒之條規,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審判之審訊及判決公開,但有礙安寧秩序或風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審訊。
第六十條應屬於特別法院管轄之案件,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一條因行政官廳之違法處分而使其權利受到傷害之訴訟,當屬於另依法律規定之行政法院審理,不在司法法院受理範圍之內。
第六章
第六十二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應以法律規定之。
但屬於補償的行政上的手續費及其他收納金,不在前項範圍之內。
除發行國債及預算規定者外,訂立應由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三條現行租稅,未經法律重新改定者,仍依舊徵收。
第六十四條國家之歲入歲出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每年列入預算。
超過預算之款項或於預算之外另有支出時,須於日後求得帝國議會之承諾。
第六十五條預算案應先在日本眾議院提出。
第六十六條皇室經費依之定額每年由國庫支出,除將來需要增額時外,無須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七條基於憲法大權既定之歲出及根據法律規定或法律上屬於政府義務之歲出,無政府之同意,帝國議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第六十八條因特別之需要,政府得預定年限作為繼續費用,要求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九條為補充預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預算外之必要費用,可設預備費。
第七十條為保持公共安全,有緊急之需用,因國內外情勢政府不能召集帝國議會時,得依敕令以為財政上必要之處分。在前項規定情況下,須於下次會期提交於帝國議會,以求得其承諾。
第七十一條在帝國議會未議定預算或未能通過預算時,政府應施行前一年度之預算。
第七十二條國家歲入歲出之決算,由會計檢查院檢查確定之,政府須將其連同檢查報告提交帝國議會。
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章
第七十三條本憲法之條款於將來有修改之必要時,須以敕命將議案交付帝國議會議決。
議此案時,兩議院非各以其議員總數2/3以上出席不得開議,且非以出席議員2/3以上之多數通過,不得作出修改之決議。
第七十四條皇室典範之修改,無需經帝國議會之議決。
不得以皇室典範更改本憲法之條款。
第七十五條憲法與皇室典範不得於設置攝政時變更之。
第七十六條無論法律、規則、命令或使用其他任何名稱者,凡與本憲法不相矛盾的現行法令,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歲出上之契約或命令系屬政府之義務者,悉依第六十七條之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