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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有文化術語。
歷史名詞是歷史上曾出現的事件及事物的名稱[1],例如「禪讓」,傳說古代實行舉薦賢能之人為首領繼承人的一種制度,據文獻記獻:有堯舉舜、舜舉禹[2]、禹先舉皋陶、皋陶死禹又舉益等歷史故事。
名詞解釋
仲裁員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對當事人的經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居中裁判者。仲裁員可進行庭審調查,可以向當事人、有關單位和公民個人核查案件事實、收集案件證據,組織調解,並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等。
仲裁員可以是律師、曾經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仲裁工作人員等法律專業人員,可以是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的教授、研究員,可以是經濟貿易等領域的高級經濟師、高級會計師、高級工程師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專業人士等。
仲裁員與法官的區別
從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角度來看,仲裁員與法官有相似的地方,但二者在其他方面又有着明顯的不同。
(一)從人員構成來看。法官是經國家立法機關任命並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而仲裁員實行聘任制,是由仲裁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相關規定聘任的,仲裁員可能是律師、教授、研究員、高級工程師等。
(二)從審理組成方式來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由合議庭或者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合議庭由法官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法官由法院指派,合議庭由一名法官擔任審判長。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仲裁機構審理案件,由三人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庭審理。三人仲裁庭由當事人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選定或者未共同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機構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庭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指定的,由仲裁機構主任指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
(三)從案件的實體審理角度來看。合議庭審理案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合議庭、獨任法官認為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可以申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法官應當執行。而在仲裁機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對於疑難、複雜案件,仲裁庭可以申請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討論,專家論證會形成的意見(建議)供仲裁庭辦理案件參考。仲裁庭對專家論證會的意見(建議)不予採用的,應當書面提交不予採用的理由。另外,法官的審判權來源於國家的司法權力,而仲裁員對案件爭議處理的權力來源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合意,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範圍,則仲裁庭無權對超出部分的權利義務進行評議。
成為仲裁員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2.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滿八年的;
4.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5.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成為仲裁員的程序
要成為一名仲裁員,一般需經過個人申請,填報仲裁員申請表,仲裁機構審批同意等環節。
南寧仲裁委員會(南寧國際仲裁院)對仲裁員實行聘任制。申請擔任本會仲裁員,需由本人向本會提出申請,依照要求如實填報《南寧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申請表》,並提供所需的本人相關信息材料和相關證明材料等,最終由本會審批決定是否聘任。
本會將聘任仲裁員的名單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並將仲裁員名單納入本會《仲裁員名冊》,提供給本會受理的仲裁案件當事人選擇仲裁員使用。
仲裁員的職責
1、接受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2、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鑑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
3、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處理方案;
4、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5、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6、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7、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
8、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9、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10、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仲裁員迴避的情形
對仲裁員的迴避,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了明確規定外,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仲裁員迴避的情形以及具體迴避的程序要求,一般都作了相應的補充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仲裁員的法律責任
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員發生下列情況應承擔法律責任,同時還要接受仲裁委員會的除名處分:
1、屬於仲裁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且情形嚴重的。即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且情節嚴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是,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在第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必須是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吃請受禮情形嚴重的,才能除名。「情形嚴重」一般是指屢次或多次吃請、受禮、會見當事人或造成惡劣影響的。第二種情況則無須情形嚴重,即可予以除名處分。
有上述兩種情形的仲裁員,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內部紀律處分,又要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 ↑ 文字記載前的1500年的歷史都發生了什麼,搜狐,2020-10-14
- ↑ 堯舜禹時期之中國和大禹之都及夏代都城之變遷,搜狐,2018-07-01